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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漁區漁鹽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69 年 08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69)台財鹽字第37148號
法規體系: 漁業目/養殖漁業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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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澎湖漁區漁鹽之配售與管理,除鹽政條例施行細則已有規定者外,餘
    照本要點辦理 。


二、澎湖地區按照澎湖縣籍各漁業人實際漁醃量配售漁鹽為原則,由台灣
    製鹽總廠委託澎湖區漁會配放,並請澎湖縣政府就近監督之。


三、醃製漁獲獲物用鹽比率規定如下:
(一)小卷二九%(熱小卷一八%)。 
(二)馧魚二八%。 
(三)丁香、鰩等雜魚一九%。


四、澎湖區漁會應填具漁業人用鹽登記調查表,送經台灣製鹽總廠核准,
    漁會應將核准 配鹽之漁業人列表公告。


五、澎湖區漁會得在核定該漁區之週轉鹽年額內視漁業作業情形,分批向
    台灣製鹽總廠申請預購漁鹽,並將每月份收放存鹽量及各類漁業實際
    漁獲量、醃製量、用鹽量等 於次月二十日以內列表送台灣製鹽總廠
    作為結算領用漁鹽之根據。副本送高雄運銷 處。漁業人向魚市場標
    購之魚貨不得使用漁鹽,違者不予核銷。


六、漁業人經核轉用鹽之後,得於漁汛季前,向澎湖區漁會繳價預領週轉
    鹽一次,並按漁船種類及噸數核定每艘漁船預領週轉鹽最高下:
(一)焚寄網漁業: 
      1.本省型帆船  一公噸二○○公斤
      2.舢舨裝馬達  一公噸五○○公斤
      3.五噸以下機船  一公噸五○○公斤
      4.五噸以上十噸以下機船  一公噸七○○公斤
      5.十噸以上二十噸以下機船  二公噸
      6.二十噸以上機漁船  二公噸二○○公斤
(二)焚寄網以外其他各類漁業:
      1.地曳網  巾著網漁業  八○○公斤
      2.船曳網
                刺網漁業  四○○公斤
        鰹流網
      3.其餘各類漁業
    前項預購之週轉鹽,如有不敷時,應憑當地漁或辦事處暨魚市場出具
    之「魚貨交易證明單」並按實際醃製量隨時向澎湖區漁會申請補充。


七、漁業人憑當地漁會辦事處暨魚市場出具之「魚貨交易證明單」照規定
    用鹽比率報請核銷鹽量。(鮮售及場外交易部分不予採認)


八、其他縣市籍漁船寄港澎湖作業者,得向澎湖區漁會申請購領寄港漁鹽
    其辦法如下:
(一)寄港漁船抵達澎湖後,憑原籍地港口發給之「漁船流動證明書」,
      並繳驗原籍「 漁業執照」向澎湖區漁會登記請領週轉鹽,澎湖區
      漁會應按當地預領週轉鹽價格 售與寄港漁船,俟成本核定後結算
      ,有餘再行退還,不另加收任何費用。並由漁 會代辦各項表報。
      (如本要點第五點)
(二)寄港漁船憑當地魚市場出具之「魚貨交易證明單」照規定用鹽比率
      報請核銷鹽量 。(場外交易部分不予採認)
(三)寄港漁船作業完畢返回原籍時,如尚有剩餘漁鹽,應於離港前,由
      澎湖區漁會照 原價收回,不得攜帶回籍,倘有違反,一經查出,
      即取消其以後購買寄港漁鹽資 格。


九、各港口檢查哨所、警察機關所有查獲違反鹽政條例及本規則,如變賣
    、轉讓、轉借或改作食用之漁鹽,優請錄案移作澎湖糧食管理分處核
    辦,並將副本檢送台灣製鹽 總廠及高雄運銷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