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澎湖漁區漁鹽之配售與管理,除鹽政條例施行細則已有規定者外,餘
照本要點辦理 。
二、澎湖地區按照澎湖縣籍各漁業人實際漁醃量配售漁鹽為原則,由台灣
製鹽總廠委託澎湖區漁會配放,並請澎湖縣政府就近監督之。
三、醃製漁獲獲物用鹽比率規定如下:
(一)小卷二九%(熱小卷一八%)。
(二)馧魚二八%。
(三)丁香、鰩等雜魚一九%。
四、澎湖區漁會應填具漁業人用鹽登記調查表,送經台灣製鹽總廠核准,
漁會應將核准 配鹽之漁業人列表公告。
五、澎湖區漁會得在核定該漁區之週轉鹽年額內視漁業作業情形,分批向
台灣製鹽總廠申請預購漁鹽,並將每月份收放存鹽量及各類漁業實際
漁獲量、醃製量、用鹽量等 於次月二十日以內列表送台灣製鹽總廠
作為結算領用漁鹽之根據。副本送高雄運銷 處。漁業人向魚市場標
購之魚貨不得使用漁鹽,違者不予核銷。
六、漁業人經核轉用鹽之後,得於漁汛季前,向澎湖區漁會繳價預領週轉
鹽一次,並按漁船種類及噸數核定每艘漁船預領週轉鹽最高下:
(一)焚寄網漁業:
1.本省型帆船 一公噸二○○公斤
2.舢舨裝馬達 一公噸五○○公斤
3.五噸以下機船 一公噸五○○公斤
4.五噸以上十噸以下機船 一公噸七○○公斤
5.十噸以上二十噸以下機船 二公噸
6.二十噸以上機漁船 二公噸二○○公斤
(二)焚寄網以外其他各類漁業:
1.地曳網 巾著網漁業 八○○公斤
2.船曳網
刺網漁業 四○○公斤
鰹流網
3.其餘各類漁業
前項預購之週轉鹽,如有不敷時,應憑當地漁或辦事處暨魚市場出具
之「魚貨交易證明單」並按實際醃製量隨時向澎湖區漁會申請補充。
七、漁業人憑當地漁會辦事處暨魚市場出具之「魚貨交易證明單」照規定
用鹽比率報請核銷鹽量。(鮮售及場外交易部分不予採認)
八、其他縣市籍漁船寄港澎湖作業者,得向澎湖區漁會申請購領寄港漁鹽
其辦法如下:
(一)寄港漁船抵達澎湖後,憑原籍地港口發給之「漁船流動證明書」,
並繳驗原籍「 漁業執照」向澎湖區漁會登記請領週轉鹽,澎湖區
漁會應按當地預領週轉鹽價格 售與寄港漁船,俟成本核定後結算
,有餘再行退還,不另加收任何費用。並由漁 會代辦各項表報。
(如本要點第五點)
(二)寄港漁船憑當地魚市場出具之「魚貨交易證明單」照規定用鹽比率
報請核銷鹽量 。(場外交易部分不予採認)
(三)寄港漁船作業完畢返回原籍時,如尚有剩餘漁鹽,應於離港前,由
澎湖區漁會照 原價收回,不得攜帶回籍,倘有違反,一經查出,
即取消其以後購買寄港漁鹽資 格。
九、各港口檢查哨所、警察機關所有查獲違反鹽政條例及本規則,如變賣
、轉讓、轉借或改作食用之漁鹽,優請錄案移作澎湖糧食管理分處核
辦,並將副本檢送台灣製鹽 總廠及高雄運銷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