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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許可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1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農林務字第1061702245號 令
法規體系: 林業及自然保育目/保育管理
立法理由: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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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自然保留區:
一、原住民族為傳統文化、祭儀之需要。
二、研究機構或大專院校為學術研究之需要。
三、民眾為環境教育之需要。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特殊需要。
違反第八條所列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於該違規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年內,
不得許可其進入自然保留區。


第 3 條
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應填具申請書,載明進入之目的、期間、範圍、人
員名冊及從事之行為種類、地點等事項,以書面或網路申請系統向主管機
關提出,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進入。
研究機構或大專院校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時,應另附研究計畫書
,敘明研究目的、範圍 (地區) 、方法及預期成果。


第 4 條
主管機關應視自然保留區管理維護計畫及該區之承載量,審核申請進入自
然保留區之期間、範圍、人數及從事之行為種類、地點等事項。


第 5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災害防救或重大疫病蟲害之緊急處理,得逕行進入自
然保留區,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主管機關或管理維護者,於自然保留區發生前條之情事或因其他原因須緊
急處理之必要時,得逕行關閉或限制人員進出自然保留區,或採取其他必
要措施。許可進入日,如遇有逕行關閉或限制人員進出之情形,原許可失
其效力,應重新申請。


第 7 條
進入自然保留區人員應隨身攜帶許可及身分證明文件,並隨時接受查驗。


第 8 條
經許可進入自然保留區之人員,禁止為下列行為:
一、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二、攜入非本自然保留區原有之動植物。
三、採集標本。
四、在自然保留區內喧鬧或干擾野生物。
五、於植物、岩石及標示牌上另加文字、圖形或色帶等標示。
六、進入指定地點以外之區域。
七、污染環境或丟棄廢棄物。
八、露營、野炊、燃火、搭設棚帳、駕駛機動車輛、船舶及其他載具或操
作空拍機。
九、游泳、騎乘自行車、越野路跑或舉辦競賽活動。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屬破壞或改變原有自然狀態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行為,因保育目的或學
術研究所需,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始得為之。


第 9 條
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團體,其領隊或研究計畫主持人應攜帶許可人員名冊
,並督導其成員遵守自然保留區應遵行事項。


第 10 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管理維護者應即制止取締,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法相關
規定處理及廢止其進入許可。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就自然保留區之申請進入許可、管制、管理維護、或取締制止違
規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
公所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執行。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