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筏違規載運非所僱用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裁罰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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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規事實 │裁 處 依 據│ 裁 罰 基 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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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筏違規載│一、違反漁業法施細則│一、初犯者,分別對漁船主│
│運非所僱用之│ 第三十三條第一款│ 及船長核處罰鍰三萬元│
│大陸船員 │ 規定 │ ,每增加一名大陸船員│
│ │二、初犯及第二次犯者│ 加罰一萬元,最高十五│
│ │ ,依漁業法第六十│ 萬元。船主及船長同一│
│ │ 五條第八款規定處│ 人者,以船主兼船長身│
│ │ 分 │ 分核處罰鍰四萬元,每│
│ │三、第三次及第四次犯│ 增加一名大陸船員加罰│
│ │ 者,依漁業法第十│ 一萬,最高十五萬元。│
│ │ 條第一項、第二項│二、第二次,無論其載運人│
│ │ 規定處分 │ 數多寡,分別對漁船主│
│ │ │ 及船長核處罰鍰十五萬│
│ │ │ 元。船主及船長同一人│
│ │ │ 者,以船主兼船長身分│
│ │ │ 核處罰鍰十五萬元。 │
│ │ │三、第三次,分別對漁船主│
│ │ │ 及船長核處收回漁業證│
│ │ │ 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 │ │ 或漁船船員手冊六個月│
│ │ │ 。 │
│ │ │四、第四次,分別對漁船主│
│ │ │ 及船長核處收回漁業證│
│ │ │ 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 │ │ 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
│ │ │ 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
│ │ │ 業證照、幹部船員執業│
│ │ │ 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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