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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養殖漁業進口污染防治用途機械設備證明審核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1 年 12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0981321064號
法規體系: 漁業目/養殖漁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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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四章
    增註三、第八十五章增註四及九十章增註一,有關養殖漁業輸入防治
    水污染、防制空氣污染、噪音、振動、處理廢棄物及監測、檢驗環境
    之機械設備得予以免稅之規定,核發證明文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養殖漁業人,指經營養殖水產動、植物,並領有陸上魚塭
    養殖漁業登記證之自然人、法人及依法設立登記之漁業團體。


三、養殖漁業人申請輸入污染防治用途機械設備證明書(以下稱用途證明
    書)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漁業署申請
    ,經審查屬實後核發:
(一)輸入許可證影本一份;免輸入許可證者應附信用狀、或電匯單、或
      財政部核准結匯通知書影本一份。
(二)型錄或說明書四份。
(三)訂購合約書影本一份。
(四)養殖漁業人證明文件:自然人須檢附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
      一份;法人及漁業團體須檢附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及依法設立
      或登記文件影本各一份。


四、本會漁業署核發之用途證明書一式三份,分送進口地海關、申請人及
    設備安裝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備查;用途證明書有效期限為發證日
    起六個月內,期限屆滿,失其效力。


五、追蹤管理:
(一)養殖漁業人於申報輸入免稅之污染防治機械設備,於該輸入設備安
      裝妥當後一個月內,應檢具該機械安裝妥當之照片,並敘明用途證
      明書字號及該機械號碼報本會漁業署備查。
(二)養殖漁業人進口污染防治用途機械設備證明以自用為限。有轉讓或
      變更用途之情事時,應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由原輸入之納稅
      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原
      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並副知
      本會漁業署;倘有違規情形,經查證屬實,函送原進口地海關依法
      辦理。
(三)各級漁業主管機關得不定期進入設備安裝所在地稽查輸入免稅之污
      染防治用機械設備之安裝、使用情形,養殖漁業人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