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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卉與種苗及栽培介質防範紅火蟻移動管理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農授糧字第1061064468A號 令
法規體系: 農糧目/蔬菜及種苗產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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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防範入侵紅火蟻(以下簡稱紅
    火蟻)發生之鄉、鎮、市、區(以下簡稱發生區)族群擴散,並規範
    經營帶土花卉、種苗、草皮及其栽培介質之業者與銷售業者(以下簡
    稱業者)發現紅火蟻之移動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管理作業程序如下:
 (一) 確認對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發生區內之業者資料,資
      料內容包括鄉(鎮、市、區)、村(里)、經營農戶姓名、經營種
      類、苗圃面積、聯絡電話等,並彙送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
      )及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防檢局)。
 (二) 全面檢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轄內業者排定檢查時程,並
      依防檢局公告之「紅火蟻標準作業程序」會同國家紅火蟻防治中心
      實地檢查。
 (三) 防治及監測:經檢查發現有紅火蟻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輔
      導業者完成防治,必要時由國家紅火蟻防治中心派員依「紅火蟻標
      準作業程序」進行防治技術指導,並由業者依「紅火蟻標準作業程
      序」規定進行監測,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國家紅火蟻防治
      中心會勘確定無紅火蟻時方予解除管制。
 (四) 抽查:經檢查無紅火蟻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農糧
      署、防檢局及國家紅火蟻防治中心不定期抽查,以確保防治成果。
 (五) 月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個月檢查防
      治情形彙報農糧署及防檢局。


三、苗圃發生紅火蟻之檢查作業程序如下:
 (一) 檢查小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國家紅火蟻防治中心組成檢
      查小組,執行苗圃紅火蟻檢查。
 (二) 檢查方式:依「紅火蟻標準作業程序」執行。
 (三) 認定基準:苗圃內之花卉、種苗、栽培介質及相關設施(含建物周
      圍、圍牆、灌溉溝渠及其他設施等)如經任一方式檢查出紅火蟻者
      ,即認定該苗圃為紅火蟻發生地點,評定檢查不合格。
 (四) 作業流程:(詳如苗圃紅火蟻檢查及防治流程圖)
 (五) 苗圃檢查:檢查小組針對管理對象進行紅火蟻檢查時,應填具「入
      侵紅火蟻檢查紀錄表」(表一),正本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留
      存,影本送國家火蟻防治中心。
 (六) 合格苗圃:經評定檢查合格之苗圃,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入侵紅火蟻檢查合格證明書」(表二),其有效期限二年,惟檢
      查小組得不定期抽檢,必要時,得廢止該證明書。
 (七) 不合格苗圃:經評定不合格日起,苗圃內之花卉、種苗、栽培介質
      及其包裝、容器等高風險產品,應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條規
      定禁止遷移,業者應依據「紅火蟻標準作業程序」推薦之藥劑進行
      防治,並填寫「苗圃產品出售前紅火蟻防治施藥紀錄表」(表三)
      備查,至業者完成防治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後,始得販
      售及運移高風險產品。經評定不合格日起至解除管制日止,業者應
      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後續監測相關措施。
 (八) 解除管制:經評定檢查不合格之苗圃經防治完成後,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檢附監測資料(即防治率達百分之一百,且效果持續
      六個月以上),向國家紅火蟻防治中心申請安排複檢,複檢合格則
      由主管機關解除管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