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查緝機關查獲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時,應立即將涉案漁船
之違規具體事證(船名與統一編號、行為人、違規樣態與事實、時間
、地點、照片、油品販賣或移作他用數量、筆錄及其他相關證據),
函送該船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並副知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一) 以不實主機、副機馬力購買漁業動力用油。
(二) 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
(三) 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駁裝於他船、存置或
裝入容器。
(四) 偽造、變造航程資料。
(五) 未裝設航程紀錄器之漁船、漁筏無故停泊公共水域,未實際從事漁撈
作業。
(六) 裝載他船油料而未能指明油料來源。
(七) 擅自拆卸或移置航程紀錄器。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接獲查緝機關函送或自行查獲之違規事證時,
若該違規漁船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權責,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應即將漁業人、漁業從業人違規事項登載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二) 通知該漁船漁業人、漁業從業人陳述意見,同時並函知船舶主管機關
於受理該漁船所有權移轉時,配合告知新船主於漁業主管機關尚未處
分前或處分尚未執行完畢前,不予核發漁業執照。
(三) 綜合違規具體事證及該漁船漁業人、漁業從業人陳述意見,認定是否
違規。經認定無違規事實或違規事證不足時,應敘明不予處分之理由
函復查緝機關,或請補足違規事證,並副知本會;對經認定構成違規
之案件,應即依處分基準(如附表一),檢齊違規事證及該漁船漁業
人、漁業從業人陳述意見及其他相關資料,填具處分建議表(如附表
二),報本會進行核處。
(四) 於接獲本會函告核處結果及處分執行情形後,應將資料登載於「漁業
管理資訊系統」。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接獲查緝機關函送或自行查獲之違規事證時,
若該違規漁船屬本會主管權責,應函送本會處理。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漁業法規定處分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時,應將
處分情形登載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其處分除屬「漁業動力用油優
惠油價標準」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之一者外,應報
本會依停止補助基準(如附表三)停止補助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之
補貼款,其處分有變更或撤銷者亦應報本會。
本會依漁業法或遠洋漁業條例規定處分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時,依停止
補助基準(同附表三)停止補助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之補貼款。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接獲法院依漁業法或遠洋漁業條例處漁業人或
漁業從業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判決通知時,應轉知本會停止補助
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之補貼款,其判決有變更者亦應報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