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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申請休閒農業區內農業用地作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12 月 0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農輔字第1110022351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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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第八條及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經本會劃定之休閒農業區內,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審查辦法第二條所定之農業用地,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休閒農業設
    施之容許使用。


三、申請休閒農業區內農業用地作休閒農業設施,以供公共使用為限,且
    容許使用之項目,應屬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設施,其設施面積並應
    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


四、申請休閒農業區內農業用地作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
    (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資料一式五份,向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
    )公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
      本。
  (二)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計畫書。
  (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
      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
  (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五)位置略圖。
  (六)設施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供休閒農業區作休閒農業設施同
      意書(如附件二)。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五、前點第二款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施供公共使用之設置目的、依據、用途及所在休閒農業區。
 (三)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四)設施營運管理計畫。
 (五)設施建造方式。
 (六)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七)對周邊農業環境、自然生態環境之影響及維護構想。
 (八)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六、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審查申請書件是否齊全,申
       請內容是否符合規定,不合規定者,通知申請人補正後再予審查。
       申請書件齊全且符合規定之申請案件,經審查並填具初審意見表
      (如附件三)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或接獲鄉(鎮、市、區)公所報請審查
       案件後,依審查表內容(如附件四)審查通過者,核發休閒農業區內
       農業用地供公共使用作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如附件五);
       審查不同意者,由審查單位敘明理由併原送資料退還申請人。


七、鄉(鎮、市、區)公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受理休閒農業設施申
    請時,應通知申請人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
    件收費標準之規定繳納規費。


八、休閒農業區內已核准容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未能依核准項目使用
    ,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容許使用之變更;未經報准擅自變更
    使用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審查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廢止其容許使用,並依區域計畫法
    等有關規定處理。


九、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十、依本要點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需
    申請建築執照者,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二十五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