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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0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農法字第1040162033號 函
法規體系: 法制目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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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本會受理人民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為處理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應組成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以
    下簡稱國賠小組〉審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議,逕行
    拒絕賠償、移送其他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一)無管轄權。
(二)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
(三)請求權人並非其所請求賠償事件受有損害之人。
(四)同一事件,經賠償、拒絕賠償或移送其他應負賠償
      義務之機關後,重行請求賠償。
(五)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六)依其請求賠償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國賠小組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會主任委員
    指派本會之高級職員擔任,其餘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就社會公正人士
    、學者、專家及本會高級職員聘(兼〉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
    、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
    法制專長;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國賠小組之幕僚作業,由法規委員會派員兼辦之。


三、國賠小組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事項。
(二)關於請求賠償事件之審議或協議事項。
(三)關於本會所屬各機關賠償金額超過逕行決定限度事
     件之核議事項。
(四)關於求償處理情形之審議事項。
(五)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件。


四、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案件,秘書室於收件登記後,應即連同封套加蓋國
    家賠償案件戳記,依最速件公文處理程序送法規委員會辦理。


五、法規委員會於收件後,應即移案相關之業務單位表示意見。但本會顯
    非賠償義務機關時,依第二點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


六、主管業務單位於接案後,應於七日內詳為檢討與必要之調查,認應接
    受賠償請求,應即詳實載明法令依據、相關事實、賠償理由、賠償金
    額及計算方式等資料;若認應拒絕賠償,亦應詳載法令依據、事實及
    拒絕賠償理由,並檢齊有關案卷送法規委員會。


七、法規委員會應於業務單位意見送達後五日內,簽具處理意見,提供國
    賠小組審議。
    國賠小組之審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得指
    定委員一人擔任主席;委員均應親自出席會議。


八、本會認為代理權有欠缺得為補正者,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間,通知其補
    正。但得許其暫為進行實體審查及協議。
    前項情形,逾期不補正者,其協議行為不生效力。


九、國賠小組為審查需要,得派員會同主管業務單位實地調查。


十、實體審查決定之結論,經簽奉本會主任委員核定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應為賠償者,以奉核定之內容為協議之基礎,進行協議。
 (二)應為拒絕賠償者,應於收件後三十日內,以會函敘明理由、法令依
      據及事實關係拒絕之。


十一、協議之進行:
 (一)協議由國賠小組召集人或其指定之委員主持之。
 (二)訂定協議日期、地點。
 (三)協議通知書應於協議期日七日前送達之,其送達對象如下:
      1.賠償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
      2.賠償義務機關法定代理人或其指定代理人。
      3.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列之機關。
      4.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列之人員或團體。
      5.必要之專門知識經驗人士。
 (四)請求賠償金額或回復原狀之費用在行政院核定標準以上之事件者,
      得洽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提供法律上意見。
 (五)協議開始時,應先查明出席人之證明文件及清點應出席之人。
 (六)協議成立者,應作成賠償協議書當場宣讀,並由到場之雙方簽名蓋
      章。
 (七)協議賠償金額超過本會得逕行決定之限度時,應於協議書內附加條
      款,載明:本協議書賠償金額於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始為確定。請求
      權人如不同意行政院變更之賠償金額時,得請求再行協議或視為協
      議不成立。
 (八)協議應作成議協議紀錄。


十二、協議不成立者,依賠償請求權人之請求,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十三、請求權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由主管業務單位應訴,法規委員會
      得予以協助。遇有事件情節繁雜者,並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十四、賠償請求權人依協議書、訴訟上和解筆錄或確定判決請求賠償給付
      時,由法規委員會依「中央各機關國家賠償金請款、撥款程序及求
      償收入處理事項」規定函請法務部撥款,並抄知會計室及秘書室準
      備轉發,其為回復原狀之賠償者,由主管業務單位執行後,檢具費
      用憑單及已回復原狀之文件,送交法規委員會依前揭程序函請法務
      部撥款。


十五、秘書室於賠償金撥入本會帳戶後,應即通知賠償請求權人具領並抄
      知法規委員會。


十六、國家賠償事件,經法院令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之假處分裁定者
      ,會計室應即辦理墊付手續,並由秘書室通知請求權人具領。


十七、主管業務單位應於賠償給付後十五日內,檢討是否行使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定之求償權,簽奉本會主任委員核定後逕行辦理
      。
      主管業務單位行使前項求償權之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協商成立者
      ,簽報本會主任委員。協商不成立者,
      應注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時效,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並於裁判確定後,檢同裁判正本,簽報本會主任委員。


十八、國家賠償事件之求償收入金額確定時,由會計室通知法務部列帳;
      實收時,由秘書室收納並解繳國庫。


十九、本會辦理國家賠償事件,對於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相關公務
      員,應審酌一切情狀,判定有無應予懲戒(處〉事由,依法追究相
      關人員之行政責任。


二十 、主管業務單位對於協議成立或判決確定之國家賠償事件,應檢討
       具體個案發生之原因並研謀改進措施。


二十一、本會所屬機關處理所受理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訂有規定者
        ,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