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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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處理本部國家賠償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部為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應組成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
(以下簡稱國賠小組);其職掌如下:
(一)關於請求本部國家賠償事件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請求本部國家賠償事件之協議事項。
(三)關於本部所屬機關(構)賠償金額超過逕行決定限度事件
之核議事項。
(四)關於求償事件之核議事項。
(五)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項。
三、國賠小組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派
本部之高級職員擔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
及本部高級職員聘(兼)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
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任一性別比例
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前項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
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四、國賠小組之審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得
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主席;委員均應親自出席會議。
國賠小組委員對於會議事項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
五、國賠小組之幕僚作業,由本部法制處(以下簡稱法制處)派員兼辦之。
六、本部收受國家賠償案件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收件登記後,依最速件公文處理程序送法制處辦理。
(二)法制處收件後,應即移案主管業務單位表示意見。
(三)主管業務單位於接案後,應於七日內詳為檢討與必要之調查,充分提
供證據,簽具處理意見,併同有關案卷送法制處。
七、本部為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應召開國賠小組進行審議。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經審議,逕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賠償或移送其他應負賠償義
務之機關:
(一)本部顯非賠償義務機關。
(二)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三)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經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
(四)請求人並非請求賠償事件中受有損害之人。
(五)同一事件,經賠償、拒絕賠償或移送其他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後,重
行請求賠償。
(六)依其請求賠償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項會議召開時,國賠小組得視需要,通知請求權人、利害關係人、證人
、鑑定人、有關機關(構)或單位派員列席陳述意見;並得邀請具有專門
知識經驗之學者、專家提供意見。
八、國賠小組審議結果,經簽奉本部部長核定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為賠償者,應於收件之日起三十日內,以奉核定之內容為協議之基
礎,開始進行協議。
(二)應為拒絕賠償者,應於收件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
九、主管業務單位進行前點第一款賠償協議時,應符合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
細則相關規定,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賠償協議進行前,應就協議有關之事項蒐集證據,並就賠償責任詳加分
析研判,必要時,得洽請有關單位鑑定。請求賠償金額或回復原狀之費
用在行政院核定標準以上之事件者,得洽請臺北地方檢察署指派檢察官
提供法律上意見。
(二)訂定協議日期、地點,製作協議通知書,並於協議期日七日前送達賠償
請求權人、賠償義務機關、相關機關、人員、團體及必要之專門知識經
驗人士。
(三)由國賠小組召集人或其指定之委員主持協議。
(四)協議開始時,應先查明出席人之證明文件及清點應出席之人。
(五)協議應作成協議紀錄,並依下列協議結果辦理:
1.協議成立者,應作成賠償協議書當場宣讀,並由到場之雙方簽名蓋章。
2.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依賠償請求權人之請求,
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六)協議賠償金額超過本部得逕行決定之限度時,應於協議書內附加條款,
載明:本協議書賠償金額於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始為確定。請求權人如不
同意行政院變更之賠償金額時,得請求再行協議或視為協議不成立。
請求權人於協議期日不到場者,本部得另定協議期日,或視為協議不成立。
十、協議結果為現金賠償或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業務單位辦理後續函請法務
部撥款、通知賠償請求權人具領、墊付法院裁定暫先支付費用等相關事宜,
本部秘書處及會計處並應予以協助。
十一、主管業務單位應於賠償給付後十五日內,檢討是否行使國家賠償法第
二條至第四條所定之求償權,簽奉本部部長核定後逕行辦理。
主管業務單位行使前項求償權之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協商成立者,簽報本
部部長。協商不成立者,應注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時效,依訴訟
程序行使求償權。
十二、本部辦理國家賠償事件,對於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相關公務員
,應審酌一切情狀,判定有無應予懲戒(處)事由,依法追究相關人員之行政
責任。
十三、主管業務單位對於協議成立或判決確定之國家賠償事件,應檢討具體
個案發生之原因並研謀改進措施。
十四、本部所屬機關(構)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