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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水稻育苗中心受停灌損害救助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7 月 1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農授糧字第1121090545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農糧目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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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配合區域統籌調度供水作業,
    並協助停灌區內水稻育苗中心維持營運能力,特訂定本要點。


二、水稻育苗中心位於政府公告停灌區內,經當地縣(市)政府輔導或登
    記有案,並繼續營運且當期作有實際供苗業績者,為本要點之救助對
    象。


三、政府公告停灌致造成水稻育苗中心之損害,係指已經備料但需減少育
    苗之情形;其救助基準依市場行情及考量育苗生產成本訂為每箱新臺
    幣六元。


四、配合各地區稻作耕作時令時程不同,政府公告停灌之最後期限,由本
    會農糧署 (以下簡稱農糧署) 另定之,並函知經濟部水利署 (以下簡
    稱水利署) 及各縣市政府。


五、減少育苗救助箱數之認定方式,由縣 (市) 政府依農糧署提供所轄停
    灌區最近之正常年同期作實際種稻面積,減去停灌當期作各鄉 (鎮、
    市、區) 公所查報之種稻面積,再乘以每公頃使用秧苗箱數二五○箱
    ,而推定減育苗箱數。縣 (市) 政府於核對當地水利會所提供之停灌
    區域相關資料後,迅即邀集相關鄉 (鎮、市、區) 公所及救助對象等
    ,召開會議確認個別救助對象之申請救助箱數後,函送農糧署當地分
    署核轉農糧署。


六、農糧署於接獲當地分署函送減少育苗之救助申請案後,依救助基準及
    已確認需救助之育苗箱數,核辦後彙整函送水利署,水利署依程序撥
    付應分擔救助款至農糧署,由農糧署轉撥至所屬各地分署發予個別救
    助對象。


七、所需經費由本會與經濟部協商相關單位共同籌措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