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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糧稻穀碾糙率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12 月 1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農糧字第1051097239A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農糧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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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訂定公糧委託倉庫碾製公糧稻
    穀應繳交糙米之最低數量比率(以下簡稱公糧碾糙率),特訂定本要
    點。


二、公糧碾糙率之試碾,由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所屬各區分署
    (以下簡稱分署)派員會同有關單位與公糧委託倉庫辦理。


三、公糧碾糙率之試碾,每三年分別以第一期與第二期稻穀實地公開舉行
    。
    試碾作業應參酌各地氣候、土壤、水利等情形,就其生產稻穀品質相
    近者,劃分區域依稻榖類型分別辦理。
    公糧碾糙率依試碾結果決定,惟  稻穀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七點一五
    ,硬秈及軟秈稻穀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五點一五。


四、試碾所用之礱榖機械及場所,除原留存於昇降機內之米榖外,必須掃
    刷清潔。
    礱榖機械應檢查調整,保持正常作業狀態。


五、試碾時加工廠內,除供試碾用之稻榖及用具外,其他所有物品均需搬
    出廠外或另行集中放置,不得混雜。


六、包裝糙米用之包袋,應預計需要數量,並秤量其重量。


七、試碾工作人員配置規定如下:
 (一) 主持試碾人員一名,由精通米榖加工作業人員任之。
 (二) 試碾原料監督人員一名或兩名,負責秤量供試碾稻榖重量,並監視
      其全部送入礱穀機。
 (三) 試碾產品監督人員一名,負責監視所產生糙米之包裝重量、袋數,
      並秤量其所產生之屑米、不良稻榖、榖殼、榖糠、砂石等重量,予
      以分別紀錄。


八、試碾所需稻榖,應於舉行試碾之公糧委託倉庫各儲存倉庫中,選取當
    期生產儲存四個月以內且品質符合標準之稻穀使用。鑑定稻榖每公斗
    容重量,應將稻榖離斗口十二公分之上方,平均以六秒時間倒入斗內
    ,平斗後再予秤量其重量。


九、試碾所需稻榖數量以三、○○○公斤為準,但得視試碾加工廠礱穀機
    之設備及碾製能力酌量增減。


十、試碾前應舉行預碾,其所需稻榖品質應與試碾所用之稻穀相同,預碾
    時將稻穀順次送入礱穀機礱碾,並隨時檢視所產生之糙米與屑米、榖
    糠、榖殼等副產物之品質,調節風鼓之鬆緊,與選米機及漏米機之傾
    斜度,至排出糙米三袋以上,始停止送入稻穀,但機械應繼續運轉,
    至糙米出口處停止排出糙米後,仍應繼續空轉十五分鐘,始行關機。


十一、預碾完畢後,應將供預碾剩餘之稻穀,及預碾產生之糙米、混有石
      子之稻穀、穀糠、穀殼等副產物,予以清除,並在礱穀機各出口處
      分別裝置空包袋或其他裝具。


十二、試碾時應將選定之稻穀全數陸續送入礱穀機礱碾,至所產生之糙米
      全數排出為止,但礱穀機之運轉,在糙米出口處停止排出糙米後,
      仍應繼續空轉十五分鐘,始行關機,並秤量糙米及各種副產物之重
      量。


十三、試碾結果糙米品質不符合公糧驗收標準,或穀殼、穀糠超過合理上
      限或自然損耗率超過百分之一者,應檢討原因後,重新試碾。


十四、試碾所產生未完全脫殼之稻穀與糙米混合物、混有石子之稻穀、不
      良稻榖等,應查定其糙米含有率折算為糙米,併入所產生糙米計算
      之。


十五、稻榖礱碾糙米百分率為糙米總產生數量÷供試碾稻榖總數量×一○
      ○%,並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第三位四捨五入。


十六、公糧委託倉庫應繳公糧碾糙率為前點之稻榖礱碾糙米百分率除以百
      分之一百點零四。
      超過公糧碾糙率部分,由委託倉庫自行處理,惟不得堆置在公糧放
      置處所或以公糧袋包裝,並應於每期稻穀全數碾製並驗收完成後十
      日內處理完畢,違反上開規定經分署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該批稻米統歸本會處理,公糧委託倉庫不得異議。


十七、試碾結果應填造試碾稻榖礱碾糙米百分率紀錄表 (格式如附件) ,
      由各參加會辦人員簽章並經分署核定後,報農糧署備查。


十八、本作業程序溯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