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查核各地公糧業者辦理公糧收
撥登記及倉儲管理情形,以確保公糧安全,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稽查項目:
(一) 公糧數量之查核。
(二) 公糧品質之查核。
(三) 公糧倉儲管理及環境之查核。
(四) 公糧倉庫使用情形之查核。
三、稽查類別:
各項稽查類別應辦理稽查項目、稽查人員及應填具報表,詳附件一。
(一) 收購期間查核:
當期公糧經收期間,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所屬各區分署
(以下簡稱分署),應派員查核轄內當期經收數量(含調運協力烘
乾接糧數量)達二百公噸以上公糧業者經收公糧稻穀之數量及品質
。
(二) 庫存量查定:
1.當期收購公糧稻穀結束後一個月內為原則,由分署派員至公糧業
者之倉庫,會同業者查核當期經收公糧稻穀之數量、品質、公糧
倉儲管理及環境與公糧堆儲情形(附件二)。
2.分署應於榖堆正面或筒倉下方出料口附近掛牌標示(附件三),
並由業者簽字確認;平倉部分於公糧榖堆週圍明顯處畫標示線(
即防弊線),榖堆正面標示公糧稻穀類型、年期別及高度之包數
,並拍照存檔;筒倉部分將筒倉標示牌、封條及倉存情形拍照存
檔。
3.公糧經移儲或更改儲存方式者,分署應於公糧業者通知完成移儲
作業後十日內就異動部分重新辦理查定。
(三) 不定期巡查:
分署得視公糧業者營運狀況派員巡視其保管之公糧,填寫巡查紀錄
表(附件四),並檢視公糧業者公糧管理自主檢查表(附件五)追
蹤其缺失改善情形。平倉榖堆至少每六個月拍照建檔一次,掌控異
動情形,並注意查勘標示線有無移動及所堆儲之公糧是否有偽裝情
事;對已加設封條之低溫筒倉每二週檢查一次為原則,確認封條是
否完好,但分署得視管理需求,調整巡檢次數。
(四) 重點稽查:
1.分署:
由分署長指派成員成立分署公糧物資稽查小組辦理,由課長或辦
事處主任以上層級擔任領隊,查核公糧業者各期別庫存公糧之數
量、品質、倉儲管理、環境及倉庫使用情形。每月查核家數應達
轄內實際庫存公糧業者百分之十為原則。辦理庫存量查定時,得
合併辦理重點稽查。
2.本署:
由署長指派成員成立本署公糧物資稽查小組機動辦理,於各區分
署查定新期公糧稻穀結束二個月內,就經收庫存量五百公噸以上
者,進行複查,複查比率以百分之十為原則,其餘月份則對公糧
業者保管之各年期公糧稻穀進行稽查,每月稽查一至二家為原則
。查核項目包含公糧之數量、品質、倉儲管理、環境及倉庫使用
情形。
四、稽查程序:
1.分署派員稽查公糧業者,除辦理不定期巡查以機動作業外,應填發
「稽查公糧業者通知書」(附件六),由稽查人員攜往受查公糧業
者執存。本署或分署跨區稽查者,則由本署開立「稽查指派通知書
」(附件七)通知受查分署,該分署另開立前揭「稽查公糧業者通
知書」攜往受查公糧業者處配合辦理稽查。
2.稽查人員前往稽查公糧業者之前,應先查明其目前收儲各項公糧數
量及上次稽查情形,並攜帶有關資料及測量用具與應用書表等前往
,稽查時應會同各該受查公糧業者負責人或其指定人或倉庫管理員
辦理。
3.稽查人員應查對前旬至稽查當時為止,所經收、碾撥之公糧數量情
形,如有未登載者,予以查對後,責成受查公糧業者整理記入「公
糧儲撥網路管理系統」,以確定應存公糧數量。
五、公糧數量之測計方法:
(一) 稻穀部分:
1.袋裝稻穀:
(1) 穀堆型式堆儲:包袋堆疊成穀堆形式無法清點包數者,應使
用丈量器材測計稻穀實際堆儲之長、寬、高,求其體積,再
以分署於經收期間及庫存量查定時,所抽檢之單位體積重量
平均值,乘其測計體積,換算測計倉存糧食數量。稻穀單位
體積重量基準,得視稻穀堆儲高低、鬆密情形,酌予核計。
但最高不得超過本點筒倉稻穀單位體積重量基準。
(2) 定量包裝堆儲:以噸袋或棧板堆儲者,分署稽查時,得隨機
抽磅數量,每包(棧板)平均重量容許正負百分之五誤差,
並以查點包數(棧板)乘每包(棧板)平均重量(淨重),
計算倉存糧食數量。
2.筒倉稻穀:
數量查定以至筒頂測計為原則,使用丈量器材,丈量筒倉之長、
寬(圓筒倉庫半徑)及儲放稻穀高度,求其體積,再依下列單位
體積重量基準換算測計倉存糧食數量。
(1) 粳型稻穀容重量在五三二以上未滿五四三公克/公升(公斤/
立方公尺)者,單位體積重量以五九九公克/ 公升以內計算
。
(2) 粳型稻穀容重量在五四三公克/ 公升以上者,單位體積重量
以六O九公克/公升以內計算。
(3) 秈型或糯稻穀參照前揭基準,得依其容重量酌予調降。公糧
業者之筒倉具有穀物儲量監測系統,能列印進倉數量報表,
並可遠端監控者,得免至筒頂測計。
(二) 糙米、白米、切碎白米、搗碎糙米部分:一律以查點包數,乘每包
單位重量計算之。但加工中之公糧稻米在礱碾通知單加工數量範圍
內得不予測計。
(三) 測計所得之糙米、白米等數量,如因礱碾互有增減或未完成驗收時
,糙米得依分署核定該公糧業者之碾糙率,折算稻穀數量。白米得
依規定碾白米率,折算糙米數量,搗碎糙米及切碎白米得依規定產
品率,折算糙米或白米數量,再依規定之碾糙率或碾白米率,折算
稻穀數量。
(四) 分署查定後公糧無撥出(入)異動且標示線或封條完好未遭破壞者
,經重點稽查確認,其後續稽查得不必重複測計。
(五) 分署稽查時,對於數量或位置異常異動之穀堆,應重新測計比對其
應存數量,並於穀堆外圍人員安全無虞可及之處,噴漆標記及拍照
存檔比對,以穀堆影像加強稽核控管,公糧數量測計結果應填入「
稽查公糧業者庫存公糧報告表」(附件九),並將公糧收儲位置繪
於「公糧業者收儲各項公糧位置分布圖」(附件十),及修正原公
糧標示牌(附件三)。
六、公糧品質之查核:
品質分析以現場完成判定為原則,收購期間查核及庫存量查定時,倘
檢驗人員無法配合至現場判定,得取樣簽封攜回分署進行檢驗。
(一) 取樣方式:
1.袋裝稻穀:
(1) 於公糧穀堆表層使用米刺取樣,同一穀堆隨機單點抽取三十
包以上之米袋稻穀樣品為原則,必要時得就穀堆內部稻穀取
樣,經目視檢視無明顯差異後,混合為一樣品。
(2) 穀堆達五百公噸以上者,進倉一年內,應至少辦理一次鑽探
分層取樣。至穀堆上鑽探位置、鑽探點數授權稽查領隊指定
。
2.筒倉稻穀:
(1) 應於倉頂取樣口或出倉口取樣,或配合進出倉作業進行抽查
取樣。
(2) 庫存量查定、重點稽查或不定期巡查時,得視筒倉設備現況
選定一個筒倉進行翻倉,或以同一筒倉循環翻倉方式定時取
樣。經翻倉取樣後,重新加設封條者,得不再重複翻倉取樣
。
(二) 檢驗方式:
1.收購期間查核所取之樣品,得將各倉樣品混合為一樣品並以目視
檢視,若有需要或對品質有疑義者,依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
付業務契約附加條款附件二約定,分析稻米品質規格等級,並測
量容重、水分及酸鹼值。
2.庫存量查定所取之樣品,得將各倉樣品混合為一樣品進行檢驗,
依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附加條款附件二約定,分
析稻米品質規格等級,並測量容重、水分及酸鹼值。
3.重點稽查依每一期種別至少製作一個混合樣品,先以目視檢視,
品質較差或有疑義無法立即判定合格與否者,應即對有疑義項目
分析品質規格等級。另對當期、前一期或領隊指定期別稻穀測量
酸鹼值。
4.鑽探分層取樣之樣品,應就該點各層取樣稻穀外觀先以目視檢視
,再分成上下段分別測量酸鹼值,各取樣點分別檢測判定。
(三) 公糧品質判定結果,應填入「公糧稻穀品質檢驗紀錄表(附件十一
)。」
七、公糧倉儲管理暨環境情形之查核:
(一) 分署於不定期巡查(含經收前)時,複查公糧業者每期經收前及每
月應填寫之自主檢查表,並追蹤缺失改善情形。
(二) 分署於庫存量查定及重點稽查時,應一併辦理公糧倉儲管理暨環境
考核,並填具評分表。(附件十二)
(三) 稽查人員於稽查前,應先查明上次稽查結果及公糧業者應行改進事
項辦理情形,仍有應行改進事項者,應請其迅即改善。
(四) 筒倉散裝稻穀應檢視筒倉溫度,進口米應逐倉檢查米溫,並檢查公
糧業者對前述溫度及稻穀水分含有率之紀錄。
八、公糧倉庫使用情形之查核:
分署應於重點稽查時,併同稽查該公糧業者所有列管倉庫,逐倉記錄
倉庫使用情形,並登載於公糧物資倉庫查核紀錄表(附件十四),於
每月報送「分署稽查公糧業者情形月報表」時,併同函報本署備查。
九、測計公糧數量發生盈虧之處理:
(一)測計公糧數量應依年期別、類型、型態、等級之數量與本注意事項
第五點所查定之應存糧食數量,分別比較盈虧情形,再以盈虧數量
除以應存數量,求得盈虧百分比。
(二)盈虧百分比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應查明原因,依契約約定辦理。
發生短少者,應立即回報分署及本署,及責成受查公糧業者出具「
切結」(附件十五)三份,並依契約約定方式負賠償責任,及將倉
存糧食封存,相關處理經過拍照存檔備查。
十、稻米品質不合格之處理:
品質不合格之取樣檢驗,平倉收儲者採鑽探分層取樣檢驗,其鑽樣點
得視穀堆大小以每200公噸最少為1取樣點或以九宮格方式(附件十六
)劃分為之;另筒倉收儲者,以翻倉或循環翻倉方式,採分時段取樣
檢驗,以釐清品質不合格範圍,必要時得辦理盤磅詳細檢視。
十一、稽查公糧業者案件之處理:
(一) 分署於稽查結束後,應依稽查類別之稽查項目填造相關報表各三份
,經有關人員簽章後,其中一份交受查公糧業者執存,一份攜回分
署簽報,一份函送本署。
(二) 分署收到各項報表後,應核對所填列之應存公糧年期別、類型、型
態、等級、數量與分署所登載結存數量,是否相符,並核對所填列
之測計倉存糧食數量與比較盈虧情形之計算是否相符。核對無誤者
,於每月結束後十五日內,填造「分署稽查公糧業者情形月報表」
(附件十七)陳報本署備查。如有不符,應查明原因,必要時,得
再派員複查。
(三) 各項稽查表,於保存二年後,依規定程序銷毀之。但涉案未結者或
尚未加工結束者,應繼續保存備查。
(四) 分署對受查公糧業者應行改進事項,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正,列
管追蹤,並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填造「分署稽查公糧業者列管
違規情形季報表」(附件十八)陳報本署備查;屆期仍未改善者,
應依「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約定處理。
(五) 分署對稽查公糧業者發生虧短案件,涉及刑事責任須移送司法機關
偵辦者,移送時,應檢附當次「稽查公糧業者倉存糧食數量報告表
」、「公糧業者收儲各項糧食位置分布圖」、照片、「切結」、「
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公糧業者管理辦法」等資料
,並備文詳述公糧虧短情形。
(六) 分署稽查公糧業者發現虧短公糧情形,經查證屬實,且該公糧業者
未於規定期限償還者,除依有關規定辦理外,並應立即成立「債權
追償小組」,研究辦理有關該案法律訴訟及執行求償等事宜,其召
集人由分署長(或辦事處主任)擔任,成員包括承辦業務課長、經
辦人、會計及政風等人員,小組成員名單應函報本署備查。債權追
償小組應定期(至少每三個月)開會研討案情,並將會議紀錄乙份
報本署備查。該小組於虧短案債務清償完竣後解散。
十二、稽查權責及相關人員之獎懲:
公糧稽查相關人員之權責與獎懲,依「農糧署各區分署辦理公糧稽
查相關人員權責劃分表」(附件十九)暨「農糧署各區分署辦理公糧
稽查人員及相關主管人員獎懲原則」(附件二十)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