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查核各地公糧業者辦理公糧業務及倉儲管
理情形,以確保公糧安全,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稽查項目:
(一)公糧數量之查核。
(二)公糧品質之查核。
(三)公糧倉儲管理及環境之查核。
(四)公糧倉庫使用情形之查核。
三、稽查類別:
各項稽查類別應辦理稽查項目、稽查人員及應填具報表,詳附件一。
(一)收購期間查核:
當期公糧經收期間,本部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所屬各區分署
(以下簡稱分署),應派員查核轄內當期經收實儲數量(含調運協
力烘乾接糧數量)達三百公噸以上公糧業者經收公糧稻穀之數量及
品質。
(二)庫存量查定:
1.當期收購公糧稻穀結束後二個月內為原則,由分署派員至公糧業
者之倉庫,會同業者查核當期經收公糧稻穀之數量、品質、公糧
倉儲管理及環境與公糧收儲情形(附件二)。
2.分署應於穀堆正面或低溫筒倉(以下簡稱筒倉)下方出料口附近
懸掛公糧標示牌(附件三),並由公糧業者簽字確認;平面倉庫
(以下簡稱平倉)於公糧包袋及噸袋穀堆外圍人員安全無虞可及
之明顯處噴繪標示線(即防弊線);於正面及通道側之外圍底層
噸袋依序編號為原則;頂層外側相鄰噸袋之吊環另以農糧署專用
封條串連加封;穀堆正面標示公糧稻穀類型、年期別及高度之包
數,並拍照存檔;筒倉部分將筒倉標示牌、封條及倉存情形拍照
存檔。
3.公糧經移儲、改儲或更改儲存方式者,分署應於公糧業者通知完
成前揭作業後十五日內就異動部分重新辦理查定。
4.進口米之庫存量查定,另依「政府進口米進出倉標準作業程序」
辦理。
(三)不定期巡查:
分署得視公糧業者營運狀況派員巡視其保管之公糧,填寫巡查紀錄
表(附件四)。平倉穀堆至少每六個月拍照建檔一次,掌控異動情
形,並注意查勘標示線有無移動及所收儲之公糧是否有偽裝情事;
對已加設封條之筒倉原則每月派員或以視訊或錄影方式檢查一次,
確認封條是否完好,其中已配合自動上傳儲穀溫度資料者,得免辦
理,但分署得視管理需求,機動調整巡檢次數。
(四)重點稽查:
1.分署:
由分署長指派成員成立分署公糧物資稽查小組辦理,由科長或辦
事處主任以上層級擔任領隊,查核公糧業者各年期別庫存公糧之
數量、品質、倉儲管理、環境及倉庫使用情形。每月查核家數應
達分署或辦事處轄內實際庫存公糧業者百分之八為原則。辦理重
點稽查時,得合併辦理其他各項稽查。
2.農糧署:
由署長指派成員成立農糧署公糧物資稽查小組機動辦理,於各區
分署查定新期公糧稻穀結束三個月內,就經收實儲數量五百公噸
以上者,進行複查,複查比率以百分之八為原則,其餘月份則對
公糧業者保管之各年期別公糧稻米進行稽查,每月稽查一家為原
則。查核項目包含公糧之數量、品質、倉儲管理、環境及倉庫使
用情形。
四、稽查程序:
(一)分署派員稽查公糧業者,除辦理不定期巡查以機動作業外,應填發
「稽查公糧業者通知書」(附件五),由稽查人員攜往受查公糧業
者執存。農糧署或分署跨區稽查者,則由農糧署開立「公糧物資稽
查指派通知書」(附件六)通知受查分署,該分署另開立前揭「稽
查公糧業者通知書」攜往受查公糧業者處配合辦理稽查。
(二)稽查人員前往稽查公糧業者之前,應先查明其目前收儲各項公糧數
量及前次稽查情形,並攜帶有關資料及測量用具與應用書表等前往
,稽查時應會同各該受查公糧業者負責人或其指定人或倉庫管理員
辦理。
(三)稽查人員應查對前旬至稽查當時為止,所經收、交接、碾撥之公糧
數量情形,如有未登載者,予以查對後,責成受查公糧業者整理登
載於農糧署指定管理系統,以確定應存公糧數量。
(四)稽查人員執行各項稽查作業時,應採取必要之個人防護措施,並以
確保人員安全為首要原則。
五、公糧數量之測計方法:
(一)稻穀部分:
1.袋裝堆儲:
(1) 包袋堆儲:包袋堆疊成穀堆形式無法清點包數者,應使用丈量
器材測計稻穀實際堆儲之長、寬、高,求其體積,再以分署於
經收期間及庫存量查定時,所抽檢之單位體積重量平均值,乘
其測計體積,換算測計倉存公糧數量。稻穀單位體積重量基準
,得視稻穀堆儲高低、鬆密情形,酌予核計。但最高不得超過
本點筒倉收儲單位體積重量基準。
(2) 定量包裝堆儲:以噸袋或棧板堆儲者,分署稽查時,得隨機抽
磅數量,每包(棧板)平均重量容許正負百分之五誤差,並以
查點包數(棧板)乘每包(棧板)平均重量(淨重),計算倉
存公糧數量。
2.筒倉收儲:
數量查定以至筒頂測計為原則,使用丈量器材,丈量筒倉之長、
寬(或半徑)及收儲稻穀高度,求其體積,再依下列單位體積重
量基準換算測計倉存公糧數量。
(1) 稉型稻穀容重量在每公升五百三十二公克以上未滿五百四十三
公克者,單位體積重量以每公升五百八十九公克以內計算。
(2) 稉型稻穀容重量在每公升五百四十三公克以上未滿五百九十公
克者,單位體積重量以每公升六百零九公克以內計算。
(3) 稉型稻穀容重量在每公升五百九十公克以上者,單位體積重量
得於每公升加計二十公克範圍內計算。
(4) 前揭稉型稻穀單位體積重量,得另依筒倉規格等級酌予調整:
圓型筒倉直徑或方型筒倉等效直徑(指以二倍筒倉長寬之乘積
,除以筒倉長寬之和)達七公尺以上者,按前揭基準值每公升
最大得加計十五公克;十公尺以上者,最大得加計二十五公克
。
(5) 秈型或糯稻穀參照前揭基準,得依其容重量酌予調降。公糧業
者之筒倉具有穀物儲量監測系統,能列印進倉數量報表,並可
遠端監控者,得免至筒頂測計。
(二)糙米、白米、切碎白米、搗碎糙米部分:一律以查點包數,乘每包
單位重量計算之。但加工中之公糧稻米在礱碾通知單加工數量範圍
內得不予測計。
(三)測計所得之糙米、白米等數量,如因礱碾互有增減或未完成驗收時
,糙米得依分署核定受查公糧業者之碾糙率,折算稻穀數量。白米
得依規定碾白米率,折算糙米數量,搗碎糙米及切碎白米得依規定
產品率,折算糙米或白米數量,再依規定之碾糙率或碾白米率,折
算稻穀數量。
(四)分署查定後公糧無撥出(入)異動且標示線或封條完好未遭破壞者
,經重點稽查確認,其後續稽查得不必重複測計。
(五)分署稽查時,對於數量或位置異動之穀堆,應重新測計比對其應存
數量,並於穀堆外圍人員安全無虞可及之處,噴漆標記及拍照存檔
比對,以穀堆影像加強稽核控管,公糧數量測計結果應填入「稽查
公糧業者庫存公糧報告表」(附件七),並將公糧收儲位置繪於「
公糧業者收儲各項公糧位置分布圖」(附件八),及修正原公糧標
示牌(附件三)。
六、公糧品質之查核:
品質分析以現場完成判定為原則,收購期間查核及庫存量查定時,倘
品質檢驗人員無法配合至現場判定,得取樣簽封攜回分署進行檢驗。
(一)取樣方式:
1.袋裝堆儲:
(1) 於公糧穀堆表層使用米刺取樣,同一穀堆隨機單點抽取三十包
以上之米袋稻穀樣品為原則,必要時得就穀堆內部稻穀取樣,
經目視檢視無明顯差異後,混合為一樣品。
(2) 公糧業者各年期別公糧穀堆達五百公噸以上者,進倉一年內,
應至少擇一穀堆辦理一次鑽探分層取樣。
2.筒倉收儲:
(1) 應於筒頂取樣口或出料口取樣,或配合進出倉作業進行抽查取
樣。
(2) 庫存量查定、重點稽查或不定期巡查時,得視筒倉設備現況選
定一個筒倉進行翻倉,或以同一筒倉循環翻倉方式定時取樣。
經翻倉取樣後,重新加設封條者,得不再重複翻倉取樣。
(二)檢驗方式:
1.收購期間查核所取之樣品,得將各倉樣品混合為一樣品並以目視
檢視,若有需要或對品質有疑義者,依「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
撥付業務契約附加條款附件3 」約定,分析稻米品質規格等級,
並測量容重量、水分及酸鹼值。
2.庫存量查定所取之樣品,得將各倉樣品混合為一樣品進行檢驗,
依「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附加條款附件3 」約定
,分析稻米品質規格等級,並測量容重量、水分及酸鹼值。
3.重點稽查依各年期別稻穀類型至少製作一個混合樣品,先以目視
檢視,品質較差或有疑義無法立即判定合格與否者,應即對有疑
義項目分析品質規格等級。另對當期、前一期或領隊指定期別稻
穀測量酸鹼值。
4.鑽探分層取樣之樣品,應就該點各層取樣稻穀外觀先以目視檢視
,再分成上下段分別測量酸鹼值,各取樣點分別檢測判定。
(三)公糧品質判定結果,應填入「公糧稻穀品質檢驗紀錄表(附件九)
」,並將庫存量查定所取得之稻米品質規格等級分析資料,另行登
載於農糧署管理系統,以供後續查核及管理之用。
七、公糧倉儲管理暨環境情形之查核:
(一)分署於庫存量查定及重點稽查時,應一併辦理公糧倉儲管理暨環境
考核,並填具評分表。(附件十)
(二)稽查人員於稽查前,應先查明前次稽查結果及公糧業者應行改進事
項辦理情形,仍有應行改進事項者,應請其迅即改善。
(三)筒倉收儲者,應逐筒檢視儲穀溫度,進口米應逐倉檢查米溫,並檢
查公糧業者對前述溫度及水分含有率之紀錄。
八、公糧倉庫使用情形之查核:
分署應於重點稽查時,併同稽查受查公糧業者所有列管倉庫,逐倉紀
錄倉庫使用情形,並登載於公糧物資倉庫查核紀錄表(附件十一)。
九、測計公糧數量發生盈虧之處理:
(一)測計公糧數量應依年期別、類型、型態、等級(或進口米之產地國
、收穫年份、類型、型態、進口案號),分別與其應存公糧數量比
較盈虧情形,再以盈虧數量除以應存數量,求得盈虧百分比。
(二)盈虧百分比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應查明原因,依契約約定辦理。
1.發生盈餘者,應請受查公糧業者敘明原因,報送分署及農糧署查
核。
2.發生短少者,應立即回報分署及農糧署,測計短少百分比逾測計
誤差容許範圍百分之五之數量部分,或經確認後短少數量,應責
成受查公糧業者出具「切結」(附件十二)三份,並依契約約定
方式負賠償責任,及將倉存公糧封存,相關處理經過拍照存檔備
查。公糧業者拒絕出具切結時,應立即回報分署洽請當地警察機
關或調查機關派員會同,封存倉存公糧稻米,進行複查或盤磅。
盤磅及其他衍生費用由公糧業者負擔;但盤磅結果確認無虧短者
,費用由分署負擔。
3.涉及短少之期別公糧,經公糧業者購賠後,所餘庫存數量在筒倉
封條完整或穀堆未經異動之情形下,得免再行測計。
十、稻米品質不合格之處理:
品質不合格之取樣檢驗,平倉收儲者採鑽探分層取樣檢驗,其鑽樣點
得視穀堆大小以每二百公噸最少為一取樣點或以九宮格方式(附件十
三)劃分為之;另筒倉收儲者,以翻倉或同一筒倉循環翻倉方式,採
分時段取樣檢驗,以釐清品質不合格範圍,必要時得辦理盤磅詳細檢
視。
十一、稽查公糧業者案件之處理:
(一)分署於稽查結束後,應依稽查類別之稽查項目填造相關報表各三份
,經有關人員簽章後,其中一份交受查公糧業者執存,一份攜回分
署簽報,一份函送農糧署。
(二)分署收到各項報表後,應核對所填列之應存公糧年期別、類型、型
態(或進口米之產地國、收穫年份、類型、型態、進口案號)、等
級、數量與分署所登載結存數量,是否相符,並核對所填列之測計
公糧情形與比較盈虧情形之計算是否相符。核對無誤者,於每月結
束後二十日內,填造「分署稽查公糧業者情形月報表」(附件十四
)陳報農糧署備查。如有不符,應查明原因,必要時,得再派員複
查。
(三)各項稽查表,於保存二年後,依規定程序銷毀之。但涉案未結者或
尚未加工結束者,應繼續保存備查。
(四)分署對受查公糧業者應行改進事項,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正,列
管追蹤,並於每季結束後二十日內,填造「分署稽查公糧業者違規
情形季報表」(附件十五)陳報農糧署備查;屆期仍未改善者,應
依「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約定處理。
(五)分署對稽查公糧業者發生虧短案件,涉及刑事責任須移送司法機關
偵辦者,移送時,應檢附當次「稽查公糧業者庫存公糧報告表」、
「公糧業者收儲各項公糧位置分布圖」、照片、「切結」、「公糧
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公糧業者管理辦法」等資料
,並備文詳述公糧虧短情形。
(六)分署稽查公糧業者發現虧短公糧情形,經查證屬實,且該公糧業者
未於規定期限償還者,除依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立即成立「債權
追償小組」,研究辦理有關該案法律訴訟及執行求償等事宜,其召
集人由分署長(或辦事處主任)擔任,成員包括承辦業務科長、經
辦人、會計及政風等人員,小組成員名單應函報農糧署備查。債權
追償小組應每年定期檢討,並將檢討結果報農糧署備查。該小組於
虧短案債務清償完竣後解散。
十二、稽查權責及相關人員之獎懲:
公糧稽查相關人員之權責與獎懲,依「農糧署各區分署辦理公糧稽
查相關人員權責劃分表」(附件十六)暨「農糧署各區分署辦理公
糧稽查人員及相關主管人員獎懲原則」(附件十七)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