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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倉儲物資災害防範及處理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4 月 1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農糧字第1011095099號 令
法規體系: 農糧目/稻作產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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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防範倉儲物資遭受不可抗力之
    災害,及搶救處理受災物資,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倉儲物資,指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儲放於
    其依糧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委由公糧業者經管倉庫內之稻米及雜糧
    。

三、為防範及處理倉儲物資災害,農糧署及農糧署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
    )依本注意事項執行各項防災工作,並於災害發生時,隨時掌握災情
    、指揮、督導處理有關災害工作。

四、分署應於汛期來臨前完成防汛整備檢查作業,及督促公糧業者限期改
    善缺失,並應將防颱防汛整備作業情形檢查表(如附件一)送交農糧
    署備查。

五、公糧業者對其所保管之倉儲物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疏
    於防範或對受災物資未妥加處理,致造成農糧署損失時,應負賠償之
    責。
    公糧業者記載倉儲物資有關之帳簿、單據及資料,應嚴加保護不得遭
    受損毀。

六、主管機關發布颱風、豪雨、火警、地震、空襲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等
    警報消息,公糧業者應即嚴加戒備,並派員加強巡邏,切實檢查各項
    設備。必要時,應關閉電源,將易燃或易受災地點之物資移至安全處
    所,並即時通知分署。

七、公糧業者於災害發生時,對於受災物資應及時盡力搶救,並應即迅速
    將災情通報當地分署。

八、公糧業者通報災害情形後,於分署勘查人員未到達前,對受災之倉儲
    物資、建物,應為下列緊急措施:
  (一)按受災程度分隔處理受災倉儲物資,並預 防再度損害發生。
  (二)倉庫建物受災情形輕微時,應儘速搶修,避免災情擴大。
    公糧業者為前項緊急措施前,應先拍照存證。

九、分署接到公糧業者災情通報後,應即填造災情查報速報表(如附件二
    )傳真農糧署;無安全顧慮時,應即迅速派員實地勘查受害情形,並
    依權責採取必要應變措施。

十、分署辦理前點實地勘查時,應查明受災物資之權屬、原因、狀況及數
    量,會同公糧業者填造受災物資勘查報告表(如附件三),並彙整轄
    內受災物資統計表(如附件四)後,通報農糧署。
    前項受災物資無法辨認權屬者,應就災害當日倉儲物資總數量,按實
    際權屬比例劃分。

十一、分署處理災害時,應督導公糧業者按受災程度予以選別、分別堆儲
      ;須作搬移翻倉、檢斤或改裝處理時,應先行評估其成本及效益,
      報農糧署核定後辦理。

十二、公糧業者處理受災物資,應逐日填造處理災害受災物資日報表(如
      附件五)報分署核定後辦理;分署派有駐區監督處理人員者,該日
      報表應逐日交監督處理人員會章證明。
      分署逐日彙整轄內公糧業者處理受災物資日報表(如附件六)傳真
      農糧署備查。

十三、農糧署應依分署所送處理受災物資日報表,隨時督導分署進行處理
      災害事宜。

十四、分署對受災物資應按檢驗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後,迅即詳列處理
      災害受災物資統計表,報農糧署備查:
  (一)可撥供食用或加工用者,函報農糧署依公糧撥售規格及期別優先規
      劃加工撥售。分署轄內撥售數量無法因應處理,由農糧署調整加工
      撥售數量處理。
 (二)不堪食用或加工者,得辦理標售或比價出售供作堆肥。經標售或比
      價程序二次流標,得洽台糖公司協助作堆肥處理。受災物資品質嚴
      重影響倉儲環境衛生者,得不經標售或比價程序,逕洽台糖公司處
      理。

十五、公糧業者對已無利用價值或流失、埋沒、燒燬之倉儲物資,應填具
      切結書並連同處理災害受災物資日報表送分署核定後辦理。
      前項受災物資經分署審核無誤者,先依農糧署核定之倉儲損耗率計
      算該期別米穀倉儲損耗沖抵;再有超損時,得以災害損耗轉報審計
      單位核辦。

十六、分署為防範及處理不可抗力之災害所需費用,應報農糧署統籌核發
      。

十七、公糧業者於災害期間,對於防範災害及處理受災倉儲物資所需之工
      資、費用,經分署依第十點規定查明受災原因及物資之權屬,確應
      歸農糧署負擔部分,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報分署核付後,再由分署
      專案報農糧署備查。
      前項工資及費用,得由分署依實際需要預撥週轉金。

十八、公糧業者處理受災物資所付工資,應填具工資清冊,報分署核付;
      分署派有駐區處理人員者,並應逐日由其會章證明。

十九、公糧業者處理受災倉儲物資之必需費用,應核實取具證明或單據,
      不得浮報、偽報或作不當開支。

二十、分署查報、勘查及處理災害,應適時切實辦理,不得延誤怠忽。對
      於災害嚴重之物資,應視實際情形依本注意事項有關規定,作緊急
      措施。
      分署應嚴加審核處理受災物資有關證明及報告。
      農糧署得視分署辦理結果予以獎懲。
二十一、分署自行保管之物資及有關災害之防範及處理,準用本注意事項
        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