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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木質包裝材委託檢疫燻蒸及熱處理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4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防檢四字第1121495145A號 令
法規體系: 動植物防檢疫目/植物檢疫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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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以下簡稱防檢署),為委託民間辦理木質
  包裝材檢疫處理並確保檢疫處理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檢疫處理,包括:
(一)燻蒸處理:使用溴化甲烷燻蒸方式執行檢疫處理者,其設施包括燻
   蒸櫃或燻蒸倉庫。
(二)熱處理:使用蒸氣、熱水、乾燥、微波等方式執行檢疫處理者。


三、受託辦理檢疫處理者,應具備法人資格或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行號
  。


四、作為檢疫燻蒸處理之燻蒸櫃,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燻蒸櫃之設置地點:
  1.交通方便、空氣流通。
  2.周圍十五公尺內無住家、學校、機關、醫院、牧場等。
  3.四周應有固定柵欄或圍籬,明顯區隔作業區域。
(二)燻蒸櫃之設置條件:
  1.具備可從燻蒸櫃外投藥之安全投藥系統。
  2.燻蒸櫃內須裝有氣體循環設備。
  3.具備三處(對角上、中、下)可供自燻蒸櫃外檢測燻蒸藥劑濃度或
   測試櫃內壓力之防漏檢測孔。
  4.具備測定燻蒸櫃內溫度之裝置。
  5.具有主動抽風及排氣等設備。
  6.燻蒸櫃氣密度測試結果須符合下列任一條件:
  (1)以每立方公尺投入溴化甲烷十克,四十八小時後,燻蒸櫃內藥劑
    濃度應保持原濃度之百分之七十以上。
  (2)以空氣加壓於燻蒸櫃內,計算櫃內壓力自二十五毫米水柱壓力降
    至二點五毫米水柱壓力所需時間,必須達二十二秒以上。
(三)安全防護設備及其要求事項:
  1.應備有急救藥品、緊急沖洗設備或特約醫院。
  2.應備有具過濾溴化甲烷隔離式全面型防毒面具及毒氣外洩測定器。
  3.應備有消防設備。
  4.應備有明顯之警告標示牌。
  5.應僱有高中(職)以上畢業並經防檢署訓練合格之技術員一位。


五、作為檢疫燻蒸處理之燻蒸倉庫,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燻蒸倉庫之設置地點:
  1.交通方便、空氣流通。
  2.燻蒸倉庫周圍三十公尺內無住家、學校、機關、醫院、牧場等。
  3.燻蒸倉庫四周應設置明顯標示,區隔管制作業區域。
(二)燻蒸倉庫之設置條件:
  1.燻蒸倉庫之地面應為水泥地或瀝青地,庫內四周牆壁須塗有或使用
   不吸收燻蒸氣體之材料。
  2.具備自燻蒸倉庫外投藥之安全投藥系統。
  3.燻蒸倉庫內須裝有氣體循環設備。
  4.具備三處(對角上、中、下)可供自燻蒸倉庫外檢測燻蒸藥劑濃度
   或測試庫內壓力之防漏檢測孔。
  5.燻蒸倉庫內須有照明設備。
  6.燻蒸倉庫內須具備測定庫內溫度之裝置。
  7.具有主動抽風及排氣等設備。
  8.燻蒸倉庫氣密度測試結果須符合下列任一條件:
  (1)以每立方公尺投入溴化甲烷十克,四十八小時後,燻蒸倉庫內藥
    劑濃度應保持原濃度之百分之七十以上。
  (2)以空氣加壓於燻蒸倉庫內,計算庫內壓力自二十五毫米水柱壓力
    降至二點五毫米水柱壓力所需時間,須達二十二秒以上。
(三)安全防護設備及其要求事項:
  1.應備有急救藥品、緊急沖洗設備或特約醫院。
  2.應備有具過濾溴化甲烷隔離式全面型防毒面具及毒氣外洩測定器。
  3.應備有消防設備。
  4.應備有明顯之警告標示牌。
  5.應僱有高中(職)以上畢業並經防檢署訓練合格之技術員一位。


六、作為檢疫熱處理之設施,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熱處理設施之設置地點:
  1.交通方便、空氣流通。
  2.熱處理設施四周應設置明顯標示,區隔管制作業區域。
(二)熱處理設施之設置條件:
  1.具備可加熱至五十六攝氏度以上之安全加熱及定時設備。
  2.具備三支以上可偵測處理木材中心溫度之感應器及設施外溫度顯示
   與自動紀錄器,自動紀錄器須能記錄處理日期、時間及處理中溫度
   變化並可輸出資料。
  3.熱處理設施之加熱設備、功能與作業處理流程,應經防檢署轄區分
   署校對測試合格。
(三)安全防護設備及其要求事項:
  1.應備有急救藥品或特約醫院。
  2.應備有消防設備。
  3.應備有明顯之警告標示牌。
  4.應僱有高中(職)以上畢業或經防檢署轄區分署認定具實務操作能
   力之技術員一位。


七、作為檢疫處理設施之負責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防檢署
  轄區分署申請設施認可:
(一)登記證明文件。
(二)檢疫處理設施使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
   或設施所在之工廠登記證明。
(三)檢疫處理設施地理位置簡圖。
(四)負責人及設施管理人相關資料。
(五)檢疫處理設施設備清單。
(六)檢疫處理設施操作技術員資格證明。
(七)標準作業手冊。
(八)燻蒸倉庫使用執照。
(九)其他經防檢署指定者。


八、作為檢疫處理之設施,經防檢署轄區分署審核通過者,由防檢署轄區
  分署發給檢疫處理設施認可證明,並授權使用檢疫處理章戳。章戳之
  使用範圍以依本要點規定經檢疫處理之木質包裝材為限。處理章戳樣
  式及數量須向防檢署轄區分署核備,且應妥善保管。


九、檢疫處理設施認可證明有效期限為三年,有效期限屆滿之日前三個月
  內,設施負責人得填具繼續受託換證申請書申請換證。逾期未申請者
  ,應重新申請認可。
  前項申請繼續受託換證之檢疫處理設施,經審核符合者,由防檢署轄
  區分署換發檢疫處理設施認可證明。


十、防檢署轄區分署對轄區內認可之檢疫處理設施及作業,應依下列方式
  實施定期抽查:
(一)自查核日起算二年內未有違規記點者,每年定期抽查一次。
(二)自查核日起算二年內違規記點達五點以上者,每三個月定期抽查一
   次。
(三)非屬前二款者,每半年定期抽查一次。
  必要時,得隨時抽查之。


十一、經認可之檢疫處理設施經抽查發現設施缺點時,防檢署轄區分署應
   責其負責人改善,在未完成改善經複查合格前,應暫停辦理檢疫處
   理作業。
   經認可之檢疫處理設施經抽查發現有作業缺失時,防檢署轄區分署
   應責其負責人改善,並填報疏失原因及改善措施報告,其報告未經
   轄區分署核可前,應暫停辦理檢疫處理作業。


十二、經認可之檢疫處理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申請設施認可
   :
 (一)原經認可之設施遷移他處。
 (二)於同一地址或地號增設設施。但其增設設施部分係獨立申請認可
    ,不在此限。
 (三)檢疫處理設施更換或損毀經修復完成。


十三、檢疫處理設施認可證明登載事項如有變更時,該設施負責人應檢具
   相關文件向防檢署轄區分署申請變更。


十四、經認可之檢疫處理設施負責人、管理人或操作技術員,於受託辦理
   檢疫處理時,應事先通知防檢署轄區分署或檢疫站,並製作檢疫處
   理紀錄及月報表備查。
   前項通知內容應包含處理之木質包裝材種類與數量及預備處理時間
   。
   檢疫處理紀錄應包含自動紀錄器輸出之完整資料。並經執行操作之
   技術員簽章。
   前項自動紀錄器輸出之完整資料,應包含處理起始溫度至完成處理
   之溫度及時間。


十五、輸出人向防檢署轄區分署申請輸出檢疫時,得提出經認可之檢疫處
   理設施出具之檢疫處理紀錄影本,作為經檢疫處理之證明。


十六、受託辦理檢疫處理作業,其檢疫處理紀錄及月報表應妥善建檔,並
   保存一年,防檢署轄區分署得隨時調閱,設施負責人或管理人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七、經認可使用溴化甲烷燻蒸之檢疫處理設施負責人,應依據環境部「
   溴化甲烷管理辦法」規定,定期將溴化甲烷預估使用需求量向環境
   部提出申請,並副知防檢署。


十八、經認可之檢疫處理設施受託辦理檢疫處理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疫燻蒸處理應依國際植物防疫檢疫措施第十五號標準規定之投
    藥濃度及處理時間,由防檢署訓練合格之技術員操作執行,並於
    認可之檢疫處理設施場區內使用章戳。但於設施場區外使用章戳
    時,應經轄區分署同意。
 (二)進行燻蒸處理時:
   1.木質材料堆疊量不得超過櫃體百分之八十容積量。
   2.不得處理厚度或直徑超過二十公分之木質材料。
   3.連續堆疊時,處理材料每二十公分須採適當間隔。
   4.處理時以照相或錄影方式記錄處理日期、木質包裝材堆疊方式、
    溫度、溴化甲烷使用數量、櫃體上鎖、投藥及章戳標示,其紀錄
    應保存一年供查驗。
 (三)檢疫熱處理應依國際植物防疫檢疫措施第十五號標準規定之處理
    溫度及時間,由防檢署轄區分署核備之技術員操作執行,並於認
    可之檢疫處理設施場區內使用章戳。但於設施場區外使用章戳時
    ,應經轄區分署同意。
 (四)進行熱處理時:
   1.設施內正常運作之溫度探針應在三支以上。
   2.將設施內所有正常運作溫度探針平均分散插在處理木材中心,包
    括處理木材厚度最大處以及最接近櫃內已知溫度不易到達處。
   3.溫度探針置入孔徑應以足夠放置及抽取為度,孔口外應加封填封
    劑填封,以利溫度探針能確實反應處理木材中心溫度。
   4.檢疫處理設施內所有溫度探針均需符合國際植物防疫檢疫措施第
    十五號標準規定之處理溫度及時間。


十九、經認可之檢疫處理作業經抽查結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命限期
   改善外,並予以記點:
 (一)未依第八點規定使用或管理處理章戳,記點二點。
 (二)未依第十四點規定詳實通知轄區分署、未製作檢疫處理紀錄及月
    報表備查,記點二點。
 (三)未依前點規定進行檢疫處理作業,每批次記點二點。但未依前點
    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投藥濃度、處理溫度或處理時間進行檢疫
    處理作業,每批次記點三點。
 (四)檢疫處理紀錄或月報表不完整或未經合格或核備技術員簽章,記
    點一點。經認可之檢疫熱處理業者,於二年內累計前項違規記點
    達五點以上者,其檢疫熱處理時,應以照相或錄影方式記錄處理
    日期、木質包裝材堆疊方式、溫度探針插置方式及章戳標示,其
    紀錄應保存一年供查驗。
   前項檢疫熱處理業者距前次違規紀點查核日起算,於二年內未有違
   規記點紀錄時,得恢復一般檢疫熱處理作業。


二十、經認可辦理檢疫處理之設施,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防檢署轄區分署
   應終止其設施認可:
  (一)設施負責人主動申請終止受託檢疫處理。
  (二)第七點所載事項變更時,未依第十三點向轄區分署申請變更,經
    分署責其限期改善未完成者。
  (三)依第十一點規定,設施無法於三個月內完成改善。
  (四)依第十六點規定,防檢署調閱一年內紀錄或報表時,設施負責人
    或管理人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
  (五)依前點規定,於認可證明核發日起算三年內累計記點達十點。
 (六)依前點第二項規定,經查驗未以照相或錄影方式記錄。
 (七)檢疫處理紀錄、文件或作業方式有虛偽不實。
 (八)認可證明或檢疫處理章戳私自轉讓、移作不法使用;或未經同意
    於場區外使用章戳。
 (九)以詐偽方法取得檢疫處理設施認可證明。
 (十)使用未經防檢署授權之檢疫處理章戳。
 (十一)三個月內未執行檢疫處理業務。
 (十二)認可設施受託處理之木質包裝材遭國外檢疫機關截獲有害生物
     ,經查證確認其未經檢疫處理。
 (十三)因設施損壞或其他因素無法繼續執行檢疫處理業務。
   前項除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三款情形外,檢疫處理設
   施經終止認可後,三年內不得以同一負責人、原申請名稱或於同一
   地址及地號重新申請認可。


二十一、經認可及終止認可之檢疫處理設施,由受理認可之轄區分署公布
    之。


二十二、輸出之木材如輸入國要求須經過檢疫處理者,得於防檢署轄區分
    署檢疫人員監督下於認可之檢疫處理設施進行檢疫處理,並於植
    物檢疫證明書加註檢疫處理條件。


二十三、防檢署檢疫人員得不定期於各港站進出口倉棧區,抽查出口貨物
    木質包裝材料使用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