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注意事項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訂定之。
二、我國漁船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稱本會) 核准不得赴印尼二百
浬經濟海域從事流網漁業。
三、申請赴印尼二百浬經濟海域從事流網漁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 與印尼漁業合作取得印尼政府核發流網漁業執照或入漁許可證照。
(二) 須為高雄市漁輪商業同業公會或基隆市漁輪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
稱產業公會) 會員。
(三) 漁船應裝設衛星電話及漁船監控系統,並經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
發展協會 (以下稱對外漁協) 測試合格。
本注意事項施行前已取得印尼政府核發流網漁業執照或入漁許可證照
之產業公會會員,漁業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安裝二部漁
船監控系統,並依第五點第 (四) 款規定方式每四小時回報一次船位
至對外漁協者,得檢附第四點文件及印尼政府核發流網漁業執照或入
漁許可證照影本,申請漁業合作。但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補送經我駐外使領館驗證之印尼政府核發之漁業執照或入漁許可證
照,及配合對外漁協、產業公會共同登船,完成檢查漁船監控系統設
備。
四、申請赴印尼二百浬經濟海域從事流網漁業者,應依對外漁業合作辦法
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及印尼政府核准作業之漁區圖或漁區位置經緯度
,送請所屬產業公會轉漁船所屬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核轉本會核准
。
五、經核准赴印尼二百浬經濟海域內從事流網作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不得於印尼經濟海域外作業。
(二) 漁船於離開我國港口前往印尼經濟海域或離開印尼經濟海域返回我
國港口,應於三日前報請所屬產業公會轉本會漁業署備查。
(三) 漁船除往返於我國至印尼漁場之航線外,不得進入其他公海或他國
經濟海域。
(四) 於海上航行及作業期間,漁船監控系統應以自動非人為操作訊息報
告 (Message report) ,或由漁業人委託對外漁協以資料報告 (D-
ata report) 方式,至少每
四小時回報一次船位、航速及航向資料至該協會。 (費用由漁業人
負擔) 。
(五) 應每月提報漁船作業紀錄表(格式如附件),報請所屬產業公會登錄
後,函送本會漁業署備查。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定事項。
六、違反第五點第四款規定,連續四十八小時未回報資料者,本會漁業署
得命令該船停止作業,於指定之期限內進入指定之港口維修漁船監控
系統;並於完成修復,經對外漁協漁船監控中心測試無誤,並經本會
漁業署核准後,始得出海作業。
七、違反本注意事項規定,或故意提供不實之船位資料者,除由本會撤銷
依第四點所為之核准外,依漁業法第六十一條移送法辦,並依同法第
十條規定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