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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會漁會信用部經營業務項目及範圍調整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1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農金字第1115074224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業金融目/農業金融管理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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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金融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會漁會信用部 (以下併稱信用部) 經營業務項目及範圍,得由中央主管
機關依職權調整,或由農會、漁會依業務發展需要,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調整之。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金融監理機關、金融檢查機構、地方主管機關及全國
農業金庫得向中央主管機關建議調整信用部業務項目及範圍。


第 3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資本適足程度評估基準如下:
一、淨值占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以前一年底信用部淨值占風險性資產之比
    率予以評估。百分之十以上者,以二分計;百分之八以上未滿百分之
    十者,以一分計;百分之六以上未滿百分之八者,不予計分;未滿百
    分之六者扣一分。
二、逾期放款比率:以前一年底信用部逾期放款總額與放款總額之比率予
    以評估。未滿百分之一者,以二分計;百分之一以上未滿百分之三者
    ,以一分計;百分之三以上未滿百分之五者,不予計分;百分之五以
    上者,扣一分。
三、放款覆蓋率:以前一年底信用部提存備抵呆帳與放款總額之比率予以
    評估。百分之二以上者,以二分計;百分之一點五以上未滿百分之二
    者,以一分計;百分之一以上未滿百分之一點五者,不予計分;未滿
    百分之一者,扣一分。


第 4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經營績效評估基準如下:
一、資本獲利率:以前一年底信用部盈餘與信用部淨值之比率予以評估。
    百分之四以上者,以二分計;百分之二以上未滿百分之四者,以一分
    計;百分之一以上未滿百分之二者,不予計分;未滿百分之一者,扣
    一分。
二、員工平均獲利能力:以前一年底信用部盈餘與信用部員工數之比率予
    以評估。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者,以二分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
    滿四十萬元者,以一分計;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滿二十萬元者,不予
    計分;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扣一分。
偏遠地區信用部之經營績效,其前項比率及金額級距,得減半計算之。


第 5 條
信用部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所累積之得分總額優於上一年度者,再加
計一分。


第 6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之金融專業程度係指信用部應具有申請各該項
業務之四位以上員工,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訓練機構所舉辦之各
該項業務相關專業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或執照,或其舉辦之各該項業務相
關專業測驗並持有合格證書。但偏遠地區人力不足,經全國農業金庫輔導
,且不影響客戶權益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申請調整經營業務項目及範圍之信用部,有發生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
管機關不得核准其申請:
一、最近一年信用部發生違反金融法規受處分之情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
    糾正處分之缺失,均已切實改善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一年信用部因內部管理不善、內部控制欠佳或稽核人員對內部稽
    核制度未落實、查核結果有隱匿未予揭露,而肇致重大弊端。

第 8 條
信用部依第三條至第五條之規定累計積分達六分以上,其內部控制良好,
符合第六條規定,且無第七條之情事者,得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
管機關審查核可後,再函轉中央銀行申請許可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
票之簡易外匯業務。
前項簡易外匯業務之申請及開辦,應依中央銀行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信用部依第三條至第五條之規定累計積分達六分以上,其內部控制良好,
符合第六條規定,且無第七條之情事者,得依第二條之規定提出申請調整
業務項目及範圍,其申請以風險性低之業務為原則。
前項申請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提出申請。


第 10 條
信用部申請經營業務項目及範圍調整時,應依農會漁會信用部內部控制及
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訂定新申請經營業務項目及範圍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
度等相關內部作業準則及規範。


第 11 條
信用部申請增加營業項目及範圍,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載明下列事項之營業計劃書:
 (一) 業務概況。
 (二) 人員配置及訓練情形。
 (三) 業務作業手冊。 (包含業務規章、作業程序、會計帳務處理、相關
      法令規定及應備置之各種空白書表格式)
 (四) 業務風險評估及內部控制制度。
二、依第三條至第五條計分之相關文件。
三、依第六條規定取得之專業測驗合格證書、專業訓練結業證書或執照。


第 12 條
信用部申請增加營業項目及範圍,應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內開始營業。屆期
未開始營業者,應廢止其核准。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第三條至第七條規定,衡酌縮減信用部營業項目及範圍
,信用部應於縮減之日起一個月內停止其被縮減之營業項目及範圍。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