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農藥管理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單項使用範圍:指登記使用於單一作物及有害生物種類者。
二、延伸使用範圍:指登記使用於群組化作物及有害生物種類者,分為下
列二類:
(一)代表性使用範圍:指群組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代表作物及代表
有害生物者。
(二)可延伸使用範圍:指群組中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代表作物及代
表有害生物者。
三、主要使用範圍:指使用於主要作物及主要有害生物者。
四、少量使用範圍:指使用於少量作物或少量有害生物者。
五、主要作物:指國內種植面積二千公頃以上或年產值達新臺幣五億元以
上,且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作物。
六、少量作物:指主要作物以外之作物。
七、主要有害生物:指全國性或經常發生之有害生物。
八、少量有害生物:指主要有害生物以外之有害生物。
前項第五款之公告,應刊登政府公報。
第 3 條
農藥田間試驗包括藥效試驗、藥害試驗及殘留量試驗。
前項各種試驗區分為完全試驗及驗證試驗二種,其試驗規範如附件一。
前項驗證試驗為簡化試驗規模之完全試驗。
第一項藥害試驗之試驗項目如附件二。
農藥田間試驗以無人飛行載具施藥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成品農藥毒性
分類屬極劇毒、劇毒,或其蜜蜂成蟲接觸急性毒性 LD50≦ 2 μg/bee,或
對水生物毒性 LC50 或 EC50≦ 1 mg/L 者,不得以無人飛行載具進行農藥
田間試驗:
一、農藥應先經標準規格檢驗,確保在使用濃度狀態下不致阻塞施藥管路。
二、依下列規定執行飄散調查測試:
(一)平均設置八個檢測點,調查並記錄植冠上方無人飛行載具航線下左
右二點五公尺,高度三公尺至五公尺範圍內之下沉氣流風速。
(二)於距上風邊境一、三、五、七、十與十五公尺處,距下風邊境一、
三、五、七、十、十五、二十、三十及五十公尺處佈放水試紙,調
查並記錄試驗田邊境水試紙沉降藥滴情形。
三、執行噴灑均勻性測試:無人飛行載具以S 型路徑執行噴藥前進、返回
、再前進共三趟後,測定航線下方植冠上方水平十五公尺乘以二十公
尺範圍內三十點乘以四列之水試紙沉降藥滴情形。
四、記錄下列資料:
(一)試驗資料:包括執行日期、執行地點之地址及田區圖、施藥飛行路
徑規劃、目標作物之品種及其生育期、目標害物、農藥名稱、農藥
劑型、稀釋倍數、用藥量、距離地面及植冠之施藥高度、飛行速度
、施藥時之風向及風速相關資料。
(二)無人飛行載具機型技術參數資料:包括機型、機身長度(毫米)、
空機重量及起飛重量(公斤)、旋翼直徑(毫米)、噴桿寬度(毫
米)、噴頭數量、噴頭型號、噴藥壓力(kg/cm2)、噴霧流量(L/min)
、霧滴大小(μm)相關資料。
第 4 條
農藥核准登記之使用範圍分為下列二類:
一、單項使用範圍。
二、延伸使用範圍。
前項第二款所定延伸使用範圍,應以代表性使用範圍進行田間試驗,其群
組化作物或有害生物種類、代表性使用範圍及其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第 5 條
農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農藥標準規格檢驗合格,且其國內田間試驗設
計書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田間試驗,其辦理田間試驗場次
及規模如附件三。但裝載於釋放載具或定置於誘集器具之費洛蒙農藥得於
進行田間試驗後,再將國內田間試驗設計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田間試驗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為
之。
第 6 條
農藥田間試驗田區與非農藥田間試驗田區應有明確劃分,並應於試驗田區
設立明顯標示及警示文字。
第 7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