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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外基地作業或參加對外漁業合作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大陸船員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12 月 1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031333887A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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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注意事項依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
    。


二、臺灣地區從事國外基地作業或參加對外漁業合作之漁船船主 (以下簡
    稱漁船船主) 因船員缺乏,致無足夠船員維持作業,在國外僱用大陸
    船員時,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僱用之大陸船員,應在國外港口受僱上船及解僱離
    船。


四、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前,應與大陸船員所屬之勞務公司簽訂書面契
    約;其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大陸船員之工資。
 (二) 大陸船員應投保之意外險、保險金額暨其他福利與權益。
 (三) 大陸船員之送返責任。
 (四) 職業災害補償。
 (五) 提前終止契約之條件及違約之責任。
    在大陸方面未與我方建立正常派出大陸船員機制前,漁船船主得逕與
    大陸船員簽訂書面契約。


五、漁船船主僱用之大陸船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年滿十六歲。
 (二) 持有旅行身分證件及大陸相關單位核發之勞務證件或海員證。
 (三) 曾受僱於臺灣地區漁船工作者,於受僱期間未涉違法或第八點所列
      惡行。
    在大陸方面未與我方建立正常派出大陸船員機制前,前項第二款勞務
    證件或海員證得以護照、身分證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
    件代替。


六、漁船船主於僱用、解僱大陸船員或所僱用大陸船員有異動時,應於事
    實發生之日起七日內,製作大陸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 (如附表) 暨檢
    附電子檔送請漁船所屬遠洋漁業產業團體 (以下簡稱漁業團體) 登記
    。漁船船主未加入漁業團體者,應向漁船所屬漁會報送。
    漁業團體或漁會受理登記後,應將大陸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核章後併
    電子檔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前項船員資料登錄於建置之「境外僱用外來船員管
    理」資訊系統。
    前項資料備查及登錄,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主
    管機關辦理之。


七、漁船船主於本注意事項實施前,於國外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或所僱大
    陸地區船員因故離船,尚未依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
    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暫行措施第四點規定報請漁會登記者,
    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前依照前點規定補辦。


八、大陸船員僱用期間有違法或下列惡行時,漁船船長應據實記錄,並於
    大陸船員離船時將紀錄送交漁船船主轉交漁船所屬漁業團體或漁會記
    錄:
 (一) 聚眾要挾怠工、罷工。
 (二) 故意毀損漁船、漁具。
 (三) 擅離職守。
 (四) 不服從船長或幹部船員指揮。


九、漁船被扣押、滅失,或其他原因無法繼續作業時,漁船船主應將僱用
    之大陸船員送返。


十、漁船船主未向漁船所屬漁業團體或漁會申報大陸船員僱用及異動資料
    前,其所屬漁船所捕獲之魚貨,主管機關得不予核發產地漁業證明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