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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申請核發鰻魚出口同意書注意事項(廢止)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11 月 1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081346489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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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出口活鰻 (C. C. C. 號列:0301.92.10.10.1 ) 、鰻魚,生
    鮮或冷藏 (C. C. C. 號列:0302.66.00.00.6)  、冷凍鰻魚 (C
    . C. C. 號列: 0303.76.00.00.3) 、鰻魚雜碎,生鮮或冷藏 (C
    . C. C. 號列: 0304.10.20.10.5) 、生鮮或冷藏鰻魚片及魚肉 (
    不論是否經剁細)  (C. C. C. 號列:0304.10.90.20.8 ) 、冷凍
    鰻 (白鰻、鱸鰻) 魚片 (C.C.C. 號列:0304.20.90.15.3)  、冷
    凍鰻魚漿 (C.C.C. 號列: 0304.90.11.00.1) 、鰻魚雜碎,冷凍
     (C.C.C. 號列:0304.90.90.10.3)  、已調製或保藏鰻魚,整條
    或片塊 (剁碎者除外) ,冷凍者 (C.C.C. 號列:1604.19.10.11.
    2)  、已調製或保藏白燒鰻,整條或片塊 (剁碎者除外) ,冷凍者 (
    C.C.C.號列:1604.19.10.13.0) 、其他已調製或保藏鰻魚,整條
    或片塊 (剁碎者除外)  (C.C.C. 號列:1604.19.10.91.5)  、其
    他已調製或保藏鰻魚雜,冷凍者 (C.C.C. 號列:1604.20.90.21.
    0)  、其他已調製或保藏鰻魚雜 (C.C.C. 號列:1604.20.90.29.
    2)  ,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申請出口活鰻時,應檢附下列表件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以下
    簡稱本會漁業署) 申請核發貨品出口同意書,始得出口:
 (一) 貨品出口同意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一) 。
 (二) 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須加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
      ) 。
 (三) 養殖鰻魚出售前採樣送檢紀錄表 (格式如附件二) 。
 (四) 養殖鰻魚出售流程紀錄三聯單 (格式如附件三) 。
 (五) 台灣區鰻蝦輸出業同業公會水產品檢驗中心外銷活鰻委託試驗報告
      書正本。
 (六) 鰻魚產地交易紀錄 (格式如附件五)


三、申請出口加工鰻時,依下列各款規定向本會漁業署申請核發貨品出口
    同意書,始得出口:
 (一) 出口歐盟時,應檢附下列表件:
      1.貨品出口同意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一) 。
      2.台灣區冷凍水產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魚貨來源證明書正本 (檢核
        無誤後正本即歸還) 。
      3.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產品檢驗中心或其他具公信力檢驗單位之委
        託試驗報告書影本。
 (二) 出口歐盟以外地區或國家時,應檢附下列表件:
      1.貨品出口同意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一) 。
      2.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 (產品項目有冷凍烤鰻或冷凍水產品者,
        須加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 
      3.養殖鰻魚出售前採樣送檢紀錄表 (格式如附件二) 。
      4.養殖鰻魚出售流程紀錄四聯單 (格式如附件四) 。
      5.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產品檢驗中心或其他具公信力檢驗單位之委
        託試驗報告書正本。
      6.鰻魚產地交易紀錄 (格式如附件五) 。


四、申請出口鰻魚產品應施檢驗藥物項目應包括磺胺甲基嘧啶、磺胺二甲
    嘧啶、磺胺一甲氧嘧啶、磺胺二甲氧嘧啶、恩氟奎林羧酸及歐索林酸
    等項目。
    出口鰻魚產品經進口國檢出有藥物殘留者,自本會漁業署獲悉認定屬
    實起算十二個月內,該養殖業者養殖鰻魚於售出後申請出口時,其上
    市前及出口前之藥物殘留檢驗,應施檢驗項目除前項六種藥物外,尚
    包括磺胺惡林、別那松、富來頓、羥四環素、四環素、氯四環素、西
    氟沙星、史黴素、氯黴素、汞等,共十六種。
    本點修正前,經進口國檢出有藥物殘留之案件,前項十二個月期間之
    計算,由本會漁業署另行個別指定之。


五、貨品出口同意書自核發之日起,其有效期限活鰻為三日、加工鰻為十
    五日,逾期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