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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動物科學應用機構監督及管理執行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農牧字第1020043028A號 令
法規體系: 動物保護目/動保行政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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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特訂定本
    要點。


二、本會應邀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動物保護檢查員、實驗動物相關學者
    、專家、相關機關及立案之動物保護團體代表組成查核小組,以書面
     或實地查核方式,執行動物科學應用機構之查核。
     前項實地查核,每年辦理四十場以上。


三、辦理實地查核時,本會應通知受查機構,指派該機構實驗動物照護及
    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下簡稱照護委員會或小組)召集人於現場引導說
    明,並備妥下列文件:
(一)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成立、異動、作業流程與規章及會議等相關文件
      。
(二)五年內之動物實驗申請表及審核紀錄。
(三)動物飼養管理基準作業程序相關文件。
(四)動物房舍及坪數一覽表。
(五)五年內之照護委員會或小組年度監督報告。
(六)五年內之動物科學應用機構內部或外部查核表。


四、實地查核時,發現受查機構違反本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規定時,移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依法予以查處後,副知本會函知該機構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


五、實地查核結果由本會彙整後,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受查
    機構據以改善。
    前項實地查核結果經評核分為優、良、尚可、較差四個等級。評核為
    較差等級者,列為隔年優先查核對象,並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依據實地查核結果之建議改善事項,督導受查機構於三個月內將改
    善後書面資料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本會。
    受查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報送書面改善資料或經審查仍不合格者,
    由本會函請該機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輔導改善,並得作為審查
    該機構相關計畫或評鑑等行政措施之參考。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執行
    職務者,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五款規定
    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