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特訂定本
要點。
二、本會應邀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動物保護檢查員、實驗動物相關學者
、專家、相關機關及立案之動物保護團體代表組成查核小組,以書面
或實地查核方式,執行動物科學應用機構之查核。
前項實地查核,每年辦理四十場以上。
三、辦理實地查核時,本會應通知受查機構,指派該機構實驗動物照護及
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下簡稱照護委員會或小組)召集人於現場引導說
明,並備妥下列文件:
(一)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成立、異動、作業流程與規章及會議等相關文件
。
(二)五年內之動物實驗申請表及審核紀錄。
(三)動物飼養管理基準作業程序相關文件。
(四)動物房舍及坪數一覽表。
(五)五年內之照護委員會或小組年度監督報告。
(六)五年內之動物科學應用機構內部或外部查核表。
四、實地查核時,發現受查機構違反本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規定時,移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依法予以查處後,副知本會函知該機構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
五、實地查核結果由本會彙整後,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受查
機構據以改善。
前項實地查核結果經評核分為優、良、尚可、較差四個等級。評核為
較差等級者,列為隔年優先查核對象,並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依據實地查核結果之建議改善事項,督導受查機構於三個月內將改
善後書面資料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本會。
受查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報送書面改善資料或經審查仍不合格者,
由本會函請該機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輔導改善,並得作為審查
該機構相關計畫或評鑑等行政措施之參考。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執行
職務者,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五款規定
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