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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申請船長二十四公尺以上漁船出口同意書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0921331510號
法規體系: 漁業目/遠洋漁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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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輸出原屬我國籍漁船 (C.C.C 號列 8902.00.10.10-9) ,申請人
    除應依據漁業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向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申領貨品出口同意書,方可辦理
    通關手續。
 (一) 經中華民國相關權責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簽證之輸入國同意該船
      設籍之證明文件正、影本各乙份。
 (二) 經中華民國相關權責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簽證之輸入國漁業主管
      機關出具該國將負起善盡管理該船之責任,以遵守相關國際漁業管
      理組織管理措施之證明文件正本乙份。


二、申請輸出國內新建造完成之外國籍漁船 (C.C.C 號列8902.00.10.10-
    9)  ,其申請人以合法之造船廠為限,並依漁業法第八條規定,檢附
    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辦貨品出口同意書,方可辦理通關手續。
 (一) 貨品出口同意書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 。
 (二) 造船廠開具之建造證明影本乙份。
 (三) 漁船全側及局部漁撈設施之 5×7 照片各二張。
 (四) 經中華民國相關權責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簽證之輸入國同意該船
      設籍之證明文件或船舶國籍證書正、影本各乙份。
 (五) 輸入國核發之漁業執照或經中華民國相關權責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
      處簽證之輸入國漁業主管機關出具該國將負起善盡管理該船之責任
      ,以遵守相關國際漁業管理組織管理措施之證明文件正本乙份。


三、第一點及第二點要求檢附之文件如非中 (英) 文本,請併附經法院或
    民間公證人公證之中譯本乙份。


四、凡申請延繩釣及圍網漁船輸出至國際漁業組織所制裁之國家者,不予
    核發貨品出口同意書。


五、依本要點核發之貨品出口同意書,其有效期限為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