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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1 月 03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農糧字第0991094423號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農糧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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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糧食管理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廠商,指登記經營稻米及米食製品之糧商,且申請進口原料糯
(碎)米加工成製品出口者。


第 3 條
廠商申請進口原料糯(碎)米,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資料,向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當地分署(以下簡稱分署)申請:
一、工廠登記證影本。
二、糧商登記證或糧商營業執照影本,其經營糧食種類應列有稻米及米食
    製品。
三、經濟部工業局核定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製品製成率之證明文件影
    本。


第 4 條
廠商進口原料糯(碎)米數量每批不得超過三百公噸。


第 5 條
廠商申請進口原料糯(碎)米,應向分署繳交保證金,分署收取保證金後
,即函請主管機關核發進口同意文件。
前項保證金之計算,按申請數量及配額外稅率核計,其繳交方式得以電匯
、銀行本行支票、銀行保付支票、金融同業支票或經銀行主管機關認可之
有價證券擔保或經銀行主管機關認可之授信機構出具之書面保證書等方式
為之。


第 6 條
廠商應於主管機關核發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內辦理進口,並於進口放行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全數加工出口。
未依前項規定全數加工出口者,廠商繳交之保證金,按未出口部分使用原
料比例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


第 7 條
廠商應於原料糯(碎)米進廠前,通知分署派員查驗。 
加工製品出口裝櫃前應通知分署派員抽樣會封樣品及貨櫃,並記錄貨櫃號
碼及封條號碼。其加工製品為調製糯米粉者,分署抽驗之樣品應送請主管
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或委託政府檢驗機關,依國家標準方法或適當方法
檢驗;其樣品及數量如下: 
一、糯(碎)米一百公克。 
二、調製前糯米粉五十公克。 
三、調製後混合糯米粉一百公克。 
四、調製用之其他原料及添加物各五十公克。 
前項檢驗費用由廠商負擔;檢驗報告,所載產品含糯米成分,必須在應含
成分比率以上,才屬合格。


第 8 條
廠商申請退還保證金,應於加工製品出口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檢附海
關核發之出口報單副本向分署為之。但有特殊情形經分署核准者,得展延
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一年,展延次數以二次為限。
廠商未於前項所定期限申請,其保證金全數不予返還,並由分署存入農產
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
廠商之加工製品在國內轉售予其他廠商供作出口者,須事先向分署申請核
准,出口貨品需為原申請品項並符合經濟部工業局核定製成率之品項。


第 9 條
加工製品為調製糯米粉者應具備檢驗機關(構)檢驗合格之報告書正本,
分署始得核退保證金。


第 10 條
廠商進口之原料糯(碎)米、調製用之添加物及未出口之成品,應儲置於
自營之加工廠內,未報經分署同意,不得任意變更儲置處所。


第 11 條
廠商應設置糧食加工進出登記簿,登載原料糯(碎)米、調製用之添加物
及其成品加工進出情形,分署得隨時派員查核,工廠負責人或管理人不得
無故拒絕、妨礙或規避。


第 12 條
廠商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或前條規定者,分署得於同意文件期滿
後一年內,不核准其申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