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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產品販運商輔導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71 年 07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農糧字第1121073071A號 令
法規體系: 農糧目/企劃
立法理由: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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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凡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者,均應申領
販運商許可證並於為營業行為時隨身攜帶。


第 3 條
販運商之許可,分為果菜、家畜 (肉品) 、家禽、漁產品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農產品五類。


第 4 條
申領販運商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連同證書費,向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提出:
一、獨資或合夥: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公司: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財團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捐助章程及財團
法人主管機關同意從事販運商業務文件影本。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販運商名稱及其營業所或法人住所所在地。
二、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住址。
三、販運農產品類別。
四、組織。
五、屬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者,應另載明資本額。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者,其許可證於核發時,應副知商業登記機關。
第一項之證書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5 條
申領販運商許可證,屬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者,其資本額應合於下
列基準:
一、獨資: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合夥: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公司: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前項同一事業資本額超過新臺幣四十萬元,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增領販運
商許可證副證一件;每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得再增領副證一件。


第 6 條
販運商之代理人或受僱人為營業行為時,應攜帶販運商許可證副證及由販
運商發給之職務證明文件。


第 7 條
販運商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自發證之日起六年。期滿前三個月內,販運商
得檢附原許可證,並繳納費用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證

販運商許可證副證之有效期間,依販運商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準。


第 8 條
商業登記機關於販運商辦理停業、歇業、解散登記時,應通知發證機關,
並由發證機關通知繳回販運商許可證及其副證。


第 9 條
發證機關於販運商申報繳銷販運商許可證及其副證時,應公告並副知商業
登記機關。


第 10 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農產品產銷動向,得要求販運商提供其販運資料。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得召集販運商舉辦農產品分級、包裝、運銷及其他販運技術講習
會。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應輔導獎勵販運商改進左列運銷作業,必要時得編列預算予以補
助。
一、分級、包裝。
二、倉儲。
三、加工。
四、運輸。


第 13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另定之。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