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凡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者,均應申領
販運商許可證並於為營業行為時隨身攜帶。
第 3 條
販運商之許可,分為果菜、家畜 (肉品) 、家禽、漁產品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農產品五類。
第 4 條
申領販運商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連同證書費,向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提出:
一、獨資或合夥: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公司: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財團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捐助章程及財團
法人主管機關同意從事販運商業務文件影本。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販運商名稱及其營業所或法人住所所在地。
二、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住址。
三、販運農產品類別。
四、組織。
五、屬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者,應另載明資本額。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者,其許可證於核發時,應副知商業登記機關。
第一項之證書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5 條
申領販運商許可證,屬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者,其資本額應合於下
列基準:
一、獨資: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合夥: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公司: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前項同一事業資本額超過新臺幣四十萬元,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增領販運
商許可證副證一件;每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得再增領副證一件。
第 6 條
販運商之代理人或受僱人為營業行為時,應攜帶販運商許可證副證及由販
運商發給之職務證明文件。
第 7 條
販運商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自發證之日起六年。期滿前三個月內,販運商
得檢附原許可證,並繳納費用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證
。
販運商許可證副證之有效期間,依販運商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準。
第 8 條
商業登記機關於販運商辦理停業、歇業、解散登記時,應通知發證機關,
並由發證機關通知繳回販運商許可證及其副證。
第 9 條
發證機關於販運商申報繳銷販運商許可證及其副證時,應公告並副知商業
登記機關。
第 10 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農產品產銷動向,得要求販運商提供其販運資料。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得召集販運商舉辦農產品分級、包裝、運銷及其他販運技術講習
會。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應輔導獎勵販運商改進左列運銷作業,必要時得編列預算予以補
助。
一、分級、包裝。
二、倉儲。
三、加工。
四、運輸。
第 13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另定之。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