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立法之目的)
為確立農產品運銷秩序,調節供需,促進公平交易,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用辭之定義)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農產品:指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
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指每日或定期集中進行農產品交易之機構。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自然人。
四、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銷合作社、合作
農場。
五、供應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農產品者。
六、承銷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承購農產品者。
七、販運商:指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
者。
八、零批商: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購貨,在同一市場內批售農產品予零售
商或大消費戶者。
九、零售商:指向消費者銷售農產品之商販。
一○、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公司組織。
第 4 條
(農產品產銷方案之訂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照全國農業產銷方針,訂定全國農產品產銷及國際貿易
計畫;地方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訂定農產品產銷實施方案。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國際農業產銷狀況及農產品行情報導;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應辦理國內農業產銷狀況及農產品行情報導。
第 6 條
農產品之交易不得壟斷、操縱價格或故意變更質量,謀取不正當利益。
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影響農產品交易價格之謠言或不實訊息。
第 二 章 共同運輸
第 7 條
農產品之運銷,得由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其方式分下列兩種:
一、以供應再販賣或加工為目的之批發交易。
二、以供應直接消費者為目的之零售交易。
前項農民團體未辦理共同運銷之農產品或地區,得由農民或農業產銷班自
行辦理,政府應積極輔導之。
第 8 條
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及調配,應由各級主管機關輔導;其輔導、獎勵、
共同運銷組織、訓練、調配、運銷方式、停止辦理及監督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農產品,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優先處理。
前項共同運銷,農民團體與其會員、社員、場員及農產品批發市場間,得
以契約生產或契約供應方式行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第 9 條
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之必需費用,得向貨主收取代辦費;其收費
標準應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
農民團體為分攤農產品在共同運銷過程中所產生之意外損失,得訂定辦法
報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在各類貨主應得之貨款中提存互助
金。
第 10 條
(共同運銷之集貨場)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所需用之土地,視同農業用地,適用第十五
條之規定;其房屋稅減稅適用第十七條之規定。
第 11 條
(共同運銷之稅捐優惠)
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出售其農產品,免徵印花稅及營業
稅。
第 三 章 批發交易
第 12 條
(批發市場之規劃)
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其設立及業務項目,由各級主管機關規劃,
並得編列預算予以補助。
前項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劃,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13 條
(批發市場經營主體)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農民團體。
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三、政府機關或鄉 (鎮、市) 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五、政府機關或鄉 (鎮、市) 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
六、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或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
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組織除前項第一款外
,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但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
之法人,發起人人數及資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限制。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以合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為優先;合
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
定之補助、土地取得及稅捐減徵等優待。
第 14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籌設,應擬具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為之。籌設完竣,經營主體須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登
記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營業。經許可營業後,除報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停業、歇業。
籌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不依核定計畫辦理者,除有正當理由申經核准者外,
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廢止其核准。
農產品批發市場人事、財務與業務之管理、市場結餘之用途與其處理、停
止承銷人交易期間、廢止承銷人許可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批發市場用地之取得)
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或依公告現值讓售;
所需用之私有土地,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協助洽購或依法申請徵
收,並得使用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前項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使用。
第 16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政府或農民團體所提供者,
其應付之使用費,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之額度內核定之。
第 17 條
(批發市場土地等之稅捐優惠)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土地及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地價稅或田賦。
第 18 條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
供應人:
一、農民。
二、農民團體。
三、農業企業機構。
四、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者。
五、販運商。
六、農產品進口商。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供應人,應備置交易資料;必要時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得查閱之,供應人不得拒絕或有妨礙之行為。
未依第一項登記為供應人之農民,得憑其身分證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其
農產品。但農產品批發市場不得規定農民之最低供應數量。
第 19 條
申請為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者,應向批發市場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並取得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許可證。
前項保證金金額,由批發市場訂定,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第 20 條
(供應人與承銷人業務分開)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或承銷人,在同一市場不得兼營承銷及供應業務
。
第 21 條
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應在交易當地農產品批發市場為之。但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農民團體共同運銷,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二、農民以其農產品直接零售者。
三、當地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者。
四、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專案指定或核准農民直接供應出口或加
工者。
第 22 條
凡於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地區向農民購買農產品者,應攜帶販運商許可證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查閱之。
前項販運商許可證,應向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領。但不得限
制人數。
農產品販運商申領販運商許可證之程序、應備具之條件、資本額標準、有
效期間及輔導獎勵項目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輔導管理辦法管理之。
第 23 條
(貨源之確保)
農產品批發市場為確保貨源,得視事實需要,辦理契約供應、保價運銷、
融通資金及其他適當措施。
第 24 條
(第一次批發交易之稅捐優惠)
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代農民或農民團體出具之銷貨
憑證,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第 25 條
(批發交易之方式)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交易以拍賣、議價、標價或投標方式為之。供應人得指
定最低成交價格。
第 26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批發之農產品,應由供應人辦理分級包裝為原則;其未分
級包裝者,得由市場代為之,費用在貨款內扣還。
農產品之分級包裝標準、定期檢查、獎勵改進及包裝容器購用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管理費)
農產品批發市場得分向供應人及承銷人收取管理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
第 28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提供分級、包裝、整理、冷藏、冷凍、製冰、倉儲、搬運
、電宰及其他有關設備者,得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
向使用人收取費用。
第 29 條
(批發市場兼營其他業務之核准)
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者,如兼營其他業務,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業務及
會計應各自獨立,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稽查。
第 30 條
(交易價格及收量之公告)
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將本場及其他重要市場之當日交易價格及數量,於市
場內明顯處公告之。
第 31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不善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命其改善、整
頓;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改組、依法合併或廢止其經營許可
證。
第 四 章 零售交易
第 32 條
(零售市場之登記)
凡銷售農業品之零售市場,應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登記。
第 33 條
(訂立契約供應農產品)
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地區,農民或農民團體得與零售商、零售商團體
訂定契約,供應其所需要之農產品。
第 34 條
(零售交易之輔導管理)
為維護國民健康,配合產銷,促進售價及利潤之合理,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農產品零售交易應予輔導管理。
第 五 章 罰則
第 35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廢止許可證。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足生損害農產品運銷秩序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36 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得廢止許可證。
第 37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
可證者,並得廢止許可證︰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三、將販運商許可證、承銷人許可證供他人使用者。
第 38 條
(處罰主管機關)
本法所定之處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逕行查明後處罰。
第 39 條
(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0 條
(刪除)
第 41 條
(刪除)
第 42 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