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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檢驗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77 年 03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農牧字第1040043029A號 令
法規體系: 畜牧目/畜牧行政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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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定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


第 3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一般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許可:依飼料管理法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
    一條第一項申請檢驗、發給製造許可登記證(以下簡稱製造登記證)
    或輸入許可登記證(以下簡稱輸入登記證),或依第十條第二項及第
    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審查、換發、補發製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證
    。
二、申請基因改造科技或分子生物技術飼料添加物許可:含有以基因改造
    科技或分子生物技術產生之胜肽或蛋白質,且從未於國內供家畜、家
    禽、水產動物食用之飼料添加物,其依飼料管理法第十條第一項或第
    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檢驗、發給製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證,或依第十條
    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審查、換發、補發製造登記證或
    輸入登記證。
三、申請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許可:依飼料管理法第十一條之一第
    一項或第二項申請許可、核准,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審查、安
    全性評估、查驗、核發、換發或補發證明文件。


第 4 條   
申請一般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許可,依下列規定收費:
一、專家審查:每件二千元。
二、發給製造或輸入登記證:每件二千元。
三、展延、變更、換發、補發製造或輸入登記證:每件一千元。


第 5 條   
申請一般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許可,其維生素成分檢驗分析,依下列規定收
費:
一、脂溶性維生素:包括維生素A、D、E、K,每種四千二百元。
二、水溶性維生素:包括維生素B1、B2、B6、B12、C、菸鹼酸、氯化膽鹼
    、泛酸鈣、生物素、葉酸,每種四千五百元。


第 6 條   
申請一般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許可,其酵素成分檢驗分析,依下列規定收費

一、澱粉分解酵素:二千五百元。
二、蛋白質分解酵素:二千五百元。
三、脂肪分解酵素:二千五百元。
四、纖維分解酵素:二千五百元。
五、木聚醣分解酵素:二千五百元。
六、葡聚醣分解酵素:二千五百元。


第 7 條   
申請一般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許可,其下列成分之檢驗分析,依下列規定收
費:
一、澱粉:一千七百元。
二、乳酸菌總菌數:二千三百元。
三、單一乳酸菌菌種鑑定:二千五百元。
四、飼料油脂之水分:五百元。
五、夾雜物或不溶物:二千五百元。
六、總脂肪酸:二千元。
七、不皂化物:一千八百元。
八、過氧化價:七百元。
九、游離脂肪酸:七百元。


第 8 條   
申請基因改造科技或分子生物技術飼料添加物許可,依下列規定收費:
一、審查、安全性評估及發給製造或輸入登記證:每件二十五萬元。
二、檢驗:每件二十二萬元。
三、展延、變更、換發、補發製造或輸入登記證:每件六千元。


第 9 條   
申請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許可,除第二項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
收費:
一、審查、安全性評估及發給許可證明文件:每件二十五萬元。
二、基因改造動物或植物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檢驗:每件四十萬元。
三、基因改造微生物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檢驗:每件二十二萬元。
四、展延、變更、換發、補發證明文件:每件六千元。
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基因改造之黃豆及玉米
查驗登記審查費鑑別檢驗費收費表收費,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於飼料管理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基因改造辦法)
    發布施行前,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申請(以下簡
    稱查驗登記),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發給許可文件(以下簡稱基因改造
    許可文件)。
二、於基因改造辦法發布施行前,已申請查驗登記,且於基因改造辦法發
    布施行後,取得基因改造許可證明文件。


第 10 條   
依飼料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核發飼料販賣登記證,每件收費四百元。
變更、換發、補發前項飼料販賣登記證,每件收費四百元。


第 11 條   
申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許可,為審查需要,派員赴國外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製造廠檢查,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基準收費。


第 12 條   
申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自由銷售證明,每件正本收費八百元,副本收費一
百元。


第 13 條   
第四條至前條以外之項目,已列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飼料化驗
項目及收費標準者,依該規定收費;未列者,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申請
人另行約定金額收費。


第 14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