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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遭難漁船筏救助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071346571A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沿近海漁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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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配合精省概括承接原臺灣省業務,安定海上從事
    漁業之漁民及其家屬生活,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其業務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漁業署辦理。


三、本要點救助範圍為因火災或海上作業因不可抗力致損毀之漁業根據地
    位於臺灣省之漁船、舢舨、漁筏(以下簡稱漁船筏)。


四、漁船筏損毀救助金支給金額如下:
 (一)全毀:
    1、未滿五噸者,每艘新臺幣一萬元。
    2、五噸以上未滿十噸者,每艘新臺幣二萬元。
    3、十噸以上未滿二十噸者,每艘新臺幣五萬元。
    4、二十噸以上未滿五十噸者,每艘新臺幣十萬元。 
    5、五十噸以上者,每艘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半毀者依全毀救助金之半數支給。


五、漁船筏損毀之漁業人,接收政府補助保險費投保漁船保險者,不得申
  請救助金。


六、漁船筏損毀之漁業人應於損毀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下列文件,向當地區漁會申請,經縣(市)政府核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漁業署核發,逾期不予受理:
  (一)漁船筏進出港紀錄(停泊港口者不需檢附)。
  (二)漁業執照影本(全毀者需檢附註銷漁船筏漁業登記證明)。
  (三)漁船筏海難證明書。
  (四)港檢單位(報案)證明或電臺通報紀錄。
  (五)照片(半毀者檢附)。
  (六)領款收據。
  (七)全戶戶籍謄本(死亡、失蹤者檢附)。
  (八)申請人存摺影本。 


七、漁船筏損毀之漁業人死亡或失蹤時,救助金申請人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申請人有二人以上者,得委由一人申請。


七之一、(刪除)
        

八、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