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魚塭經營承租人:指承租他人依有關法令辦理登記或核准之養殖魚
塭以實際從事養殖漁業生產者。
(二)魚塭編號:指農業部漁業署建置之養殖漁業管理系統魚塭標記編碼
。
三、養殖漁業放養申報對象(以下稱申報人)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以下稱養殖登記證)之負責人。
(二)魚塭經營承租人。
(三)區劃漁業權人或入漁權人。
(四)其他依法令許可取得養殖證明文件者。
前項各款養殖漁業係二人以上共同經營者,應推派一人為申報人。
四、申報人應於每年一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自行或委託他人(含漁業(
民)團體),向養殖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養殖放養申
報(申報之鄉鎮市區代碼如附表一;養殖種類代碼及觀賞水生動物魚
種代碼對照表如附表二;海上養殖漁業(牡蠣、其他貝類)養殖區域
範圍代號如附表三)。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中央主管機關
得展延申報期限;直轄市、縣(市)政府亦得視轄區內養殖狀況,敘
明理由及展延申報期限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因新申領養殖登記證致未能於前項之規定期限內申報者,得於取得養
殖登記證後一個月內辦理放養申報,不受前項規定期限之限制。
申報人因養殖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或其他因素,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換發養殖登記證期間,鄉(鎮、市、區)公所應於申報期限內先予受
理放養申報。
五、辦理陸上養殖放養申報,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陸上魚塭養殖漁業放養申報書(附件一)或陸上魚塭養殖漁業(觀
賞魚)放養申報書(附件二)一式四份。
(二)養殖登記證或依其他法令許可養殖證明文件影本一份(得以養殖漁
業管理系統查詢者,免附)。
(三)水權狀等水利機關核發之水源使用證明文件影本一份(地方政府養
殖登記證核發要件未列具水權者,免附)。
(四)租約或其他證明文件及負責人之養殖登記證使用同意書(非為魚塭
經營承租人,免附)。
(五)委託書(未委託辦理者,免附)。
申報人辦理放養申報之養殖魚塭放養資料,以養殖登記證所登載魚塭
用地資料範圍為限;申報魚塭編號及養殖面積,以農業部漁業署建置
之養殖漁業管理系統編定為準。
六、辦理海上養殖放養申報,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海上養殖漁業(箱網)放養申報書(附件三)或海上養殖漁業(
牡蠣、其他貝類)放養申報書(附件四)一式五份。
(二)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委託書(未委託辦理者,免附)。
七、申報人之基本資料及養殖魚塭放養資料有異動時,應備妥相關佐證文
件主動向養殖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異動申報。當年度
異動第四次以上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敘明理由,經鄉(鎮、市
、區)公所轉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同意。
八、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報後,應依申報內容逐件審核,並區分
陸上及海上養殖依序編號造冊,於申報截止後十五日內,彙送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備查。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對各鄉(鎮、市、區)公所彙送之申報案件
執行抽查,各鄉(鎮、市、區)抽查比例均應逾百分之五。
鄉(鎮、市、區)公所執行第一項審核作業,或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執行前項抽查作業時,得於現場覆核要求申報人就申報內容撈捕養
殖物證明,或提供一年內經營水產養殖運作之進苗證明、飼料購買單
據、出貨單或水電費用單據等相關證明及紀錄。
鄉(鎮、市、區)公所執行第一項審核作業,或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執行第二項抽查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應將申報書退回鄉(鎮、市、區)公所,由公所通知申報人於收到通
知後七日內辦理申報資料更正:
(一)申報人個人資料有誤。
(二)申報養殖魚種、經營型態、放養數量等放養資料與養殖現況不符
。
(三)其他資料不符情形。
鄉(鎮、市、區)公所執行第一項審核作業,或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執行第二項抽查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應將申報書退回鄉(鎮、市、區)公所,由公所通知申報人並逕予剔
除申報資料:
(一)有前項情形而未於期限內辦理資料更正。
(二)無養殖事實。
抽查結果,合格率未達百分之九十之鄉(鎮、市、區),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應就該鄉(鎮、市、區)未經抽查申報人,依第二項規定
再予抽查。
九、農業天然災害發生後,鄉(鎮、市、區)公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救助地區受理災害救助申請時,應憑最近一次有效養殖漁業放養申報
書,始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