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齊一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處理漁
船及船員從事走私或偷渡之非漁業行為案件,特訂定本處分原則。
二、查緝機關查獲漁船及船員涉及走私或偷渡案件時,應檢送下列資料予
漁船所屬漁政主管機關查處:
(一)涉案漁船船名及統一編號。
(二)涉案船員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違規事實、時間、地點及情節。
(四)違規證據。
(五)其他相關文件。
三、漁政主管機關於接獲查緝機關通知後,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應將涉案漁船違規事項登載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之違規案件管
理子系統,且應立即依漁業法第七條之一規定,停止該船漁業執照
之移轉過戶登記,並通知該船之航政主管機關,配合於受理漁船所
有權移轉申請時,告知新舊漁業人,在案件未完成漁政處分前,不
受理漁業執照過戶申請。
(二)經認定構成走私或偷渡者,檢附下列資料,核報本會依漁業法予以
處分:
1、涉案漁船船名及統一編號。
2、涉案漁業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3、涉案船員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4、違規事實、時間、地點及情節。
5、違規證據。
6、移送書、筆錄、處分書、起訴書或判決書。
7、其他相關文件。
(三)經認定無違規事實或違規事證不足時,應敘明不予處分之理由核報
本會。
(四)涉案漁船屬其他漁政主管機關權管時,應立即移送所屬漁政主管機
關辦理。
本會認為涉案漁船違規事證有補充之必要時,得函請漁政主管機關或
查緝機關補正。
四、漁船及船員從事走私或偷渡之非漁業行為者,本會依漁業法第十條規
定,按附表所列基準分別核予行政處分。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從事走私或偷渡之非漁業
行為漁船或船員,本會依個案事實情節輕重,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分
別核予行政處分,不適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