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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漁船及船員從事走私偷渡之非漁業行為處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3 年 08 月 2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111327200A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沿近海漁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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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齊一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處理漁
  船及船員從事走私或偷渡之非漁業行為案件,特訂定本處分原則。

二、查緝機關查獲漁船及船員涉及走私或偷渡案件時,應檢送下列資料予
  漁船所屬漁政主管機關查處:
(一)涉案漁船船名及統一編號。
(二)涉案船員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違規事實、時間、地點及情節。
(四)違規證據。
(五)其他相關文件。

三、漁政主管機關於接獲查緝機關通知後,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應將涉案漁船違規事項登載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之違規案件管
   理子系統,且應立即依漁業法第七條之一規定,停止該船漁業執照
   之移轉過戶登記,並通知該船之航政主管機關,配合於受理漁船所
   有權移轉申請時,告知新舊漁業人,在案件未完成漁政處分前,不
   受理漁業執照過戶申請。
(二)經認定構成走私或偷渡者,檢附下列資料,核報本會依漁業法予以
   處分:
  1、涉案漁船船名及統一編號。
  2、涉案漁業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3、涉案船員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4、違規事實、時間、地點及情節。
  5、違規證據。
  6、移送書、筆錄、處分書、起訴書或判決書。
  7、其他相關文件。
(三)經認定無違規事實或違規事證不足時,應敘明不予處分之理由核報
   本會。
(四)涉案漁船屬其他漁政主管機關權管時,應立即移送所屬漁政主管機
   關辦理。
  本會認為涉案漁船違規事證有補充之必要時,得函請漁政主管機關或
  查緝機關補正。

四、漁船及船員從事走私或偷渡之非漁業行為者,本會依漁業法第十條規
  定,按附表所列基準分別核予行政處分。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從事走私或偷渡之非漁業
  行為漁船或船員,本會依個案事實情節輕重,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分
  別核予行政處分,不適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