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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9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農漁字第1121315142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漁業建設
立法理由: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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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漁港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以下簡稱漁港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如下:
一、本國籍漁船、公務船舶、緊急避難船舶:免予收費。但本國籍漁船未
  領有有效漁業證照者,除漁筏、舢舨依第三款規定計收外,其餘依第
  二款規定計收。
二、客船、貨船、工作船:以總噸位計算,按每船噸每日新臺幣四元至三
  十二元計收。但僅停泊水域,而未與靠泊碼頭船舶併靠或停泊於非屬
  主管機關管理營運之碼頭者,按每船噸每日新臺幣二元至十六元計收
  。
三、遊艇、小船:停泊於浮動棧橋支碼頭者,以船席碼頭長度計算,按每
  公尺每日新臺幣四十元至五十元計收;其餘以船舶全長計算,按每公
  尺每日新臺幣二十元至五十元計收。但僅停泊水域,而未與靠泊碼頭
  船舶併靠或停泊於非屬主管機關管理營運之碼頭者,按每公尺每日新
  臺幣十元至二十五元計收。
四、前三款以外之其他船舶:非動力船舶總噸位五十以上或動力船舶總噸
  位二十以上者,依第二款規定計收;其餘依前款規定計收。
五、營業用途之加油、加水、加冰、修護等專用碼頭之經營者:按每公尺
  每月新臺幣五百元至六千元計收。
六、劃為垂釣區域專用碼頭之經營者:按每公尺每月新臺幣一百元至六百
  元計收。
前項實際收費費率,由各類漁港主管機關依各漁港服務水準在前項費率上
下限額度範圍內決定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收費,以總噸位計算者,未滿一噸,以一噸計;
以長度計算者,未滿一公尺,以一公尺計;停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 3 條
漁港管理費由該管主管機關或受託代管之機關收取。
前項漁港管理費,主管機關得委託漁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代收,其代辦費用
就其所收金額百分之五以下計算,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