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及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漁船之建造、改造、租賃、輸入與經營漁業種類之許可及漁業證照之核發
,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但娛樂漁業管理辦法、漁業權登記規則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 3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漁業證照:指漁業執照、漁業證。
二、漁業種類:指漁業證照登記之主漁業,不包括兼營漁業。
三、漁船滅失:指漁船解體、沉沒、擱淺、毀損、失蹤。
四、汰建資格:指下列資格之一:
(一)漁業人原有漁船滅失繳銷漁業證照後,經核准取得建造相同噸數漁
船,以汰換原有漁船,並繼續經營相同漁業種類之資格。
(二)漁業人汰換在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註冊登記之同總長度級鰹鮪圍網
漁船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出及建造,繼續經營鰹鮪圍網漁業
之資格。
(三)金門馬祖地區漁業人之漁船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經主
管機關核准轉為貨船,取得經營原漁業種類之資格。
五、汰舊噸數:指漁業人原有漁船經核准取得汰建資格之噸數。
六、漁船噸數:指經航政機關依船舶丈量規則丈量之總噸位;其在交通部
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交航(七一)字第一五八四號令修正該規則前丈
量者,加計百分之三十。
七、總長度:指船首最前端至船尾最末端之水平距離。
第 4 條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核發漁業證照:
一、取得以汰建資格新建之漁船經營漁業。
二、經核准以新建總噸位一千五百以上之漁獲物運搬船經營漁業。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漁船經營漁業。
四、以承受或租賃他人之漁船經營漁業。
五、經核准以現有漁船變更經營漁業種類。
六、經核准以漁船專門從事漁業訓練、試驗、巡護。
七、依本準則取得汰建資格之漁業人,不建造新船,而以取得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漁業證照之漁船經營漁業。
前項第七款所定漁業人,不得為原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漁業證照之受處分人
;其所取得之漁船,不得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漁業證
照:
一、從事走私槍械、毒品、人員偷渡或違規從事公海流網作業。
二、違規從事漁撈行為,經國際漁業組織列為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者
。
第 5 條
現有漁業證照有效期間屆滿申請換發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為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事先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延期換照者,得於主管機關核准期限屆滿前
申請換發。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休業者,得於休業終了復業前申請換發。
逾期申請換發漁業證照者,由主管機關依漁業法規定處分。
第 6 條
承受他人漁船申請核發漁業證照者,應於航政機關辦妥船舶所有人變更後
一個月內辦理。
第 7 條
漁業證照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證明文
件申請變更登記。
漁業人、漁船船名或經營漁業種類變更時,應重新申請換發新照。
第 8 條
漁船滅失後,漁業人應檢附證明文件、航政主管機關註銷船籍之證明文件
及原領漁業證照,申請註銷漁業證照。
漁船被沒收、沒入或出售國外者,由主管機關逕予註銷漁業證照。
第 9 條
漁業人取得汰建資格後不建造新船者,得以其他現有漁船申請變更經營與
汰建資格相同之漁業種類。
現有漁船依前項規定以汰建資格變更經營漁業種類者,得申請該船原經營
漁業種類之汰建資格。
第 10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直接申請變更經營漁業種類:
一、珊瑚、採貝介類、潛水器漁業漁船變更經營拖網、刺網以外之其他漁
業。
二、一支釣、曳繩釣以外之其他漁業漁船變更經營一支釣或曳繩釣漁業。
三、鮪延繩釣漁業漁船變更經營延繩釣漁業。
以汰建資格申請建造新船時,得依前項規定變更經營漁業種類。
第 11 條
經核准變更經營漁業種類者,二年內不得再申請變更經營漁業種類。
輸入之漁船不得申請變更經營漁業種類。但以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輸
入之漁船,得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
第 12 條
特定漁業漁船、專營娛樂漁業漁船與漁業權漁業用漁船相互變更或兼營規
定如下:
一、特定漁業漁船除不得兼營漁業權漁業外,得申請變更經營或兼營其他
類別漁業。但鯖鰺圍網漁船、漁獲物運搬船不得申請其他類別漁業。
二、專營娛樂漁業漁船不得申請變更經營或兼營其他類別漁業。但船齡滿
三年以上經主管機關核准改造後,得申請變更經營特定漁業。
三、漁業權漁業用漁船得申請變更經營。但不得兼營其他類別漁業。
專營娛樂漁業漁船申請變更經營特定漁業,以一支釣、曳繩釣、延繩釣、
鏢旗魚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許可之漁業種類為限。
漁業權漁業用漁船申請變更經營特定漁業時,不得經營珊瑚漁業、採貝介
類漁業、潛水器漁業、拖網漁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限制之漁業種
類。
第 13 條
特定漁業漁船、專營娛樂漁業漁船、漁業權漁業用漁船得相互汰建。
專營娛樂漁業漁船與漁業權漁業用漁船汰建為特定漁業漁船時,不得經營
珊瑚漁業、採貝介類漁業、潛水器漁業、拖網漁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限制之漁業種類。
第 14 條
漁業人以一艘以上漁業種類相同之漁船汰建資格申請建造新船,其汰舊噸數
小於新建漁船噸數時,應補足汰舊噸數。但建造完成後經丈量差額未滿一噸
時,免補足。
汰舊噸數超過新建漁船噸數一噸以上之賸餘汰舊噸數,自核准保留賸餘汰舊
噸數之日起保留一年;賸餘汰舊噸數之漁業種類與原汰建資格相同,且僅能
供其他漁船補足汰舊噸數。
依第一項應補足汰舊噸數,以前項核准其他漁業種類賸餘汰舊噸數或以鯖鯵
圍網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以外之其他漁業種類補足時,其補足之汰舊噸數不
得超過新建漁船噸數之百分之五。
漁業人依第九條第一項以汰建資格申請現有漁船變更經營漁業種類者,其汰
舊噸數小於或超過現有漁船噸數時,準用第一項至前項規定。
漁業人建造漁獲物運搬船或鯖鯵圍網漁船者,不得小於原有漁船噸數,其汰
舊噸數不得供其他漁業種類漁船汰建或補足汰舊噸數,且不得保留其賸餘汰
舊噸數。
漁業人申請輸入新式漁法漁船,其汰建資格及汰舊噸數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但國內無相同漁業種類漁船及專營娛樂漁業漁船,
其所需汰舊噸數須為鯖鯵圍網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以外之其他漁業種類漁船。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生效前滅失之總噸位二十以上且
船齡二十五年以上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其汰舊噸數為原漁船之百分之七十
四。
漁業人依第四條第七款規定取得之漁船,其補足汰舊噸數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
第 15 條
漁業人建造漁船或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汰建資格申請漁船變更經營漁業
種類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規模為總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之漁船者,應取得至少一艘總長度二十
四公尺以上且一百噸以上相同漁業種類漁船汰舊噸數;建造漁船者,
建造完成後噸位不得低於一百噸。
二、規模為總長度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之漁船者,應取得至少一
艘總長度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二十噸以上相同漁業種類漁
船汰舊噸數,或總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未滿一百噸相同漁業種類漁船
汰舊噸數;建造漁船者,建造完成後噸位不得低於二十噸及不得超過
一百噸。
三、規模為總長度未滿十五公尺之漁船者,應取得至少一艘總長度未滿十
五公尺相同漁業種類漁船汰舊噸數,或總長度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
噸相同漁業種類漁船汰舊噸數;建造漁船者,建造完成後噸位不得超
過二十噸。
漁業人依前項取得相同總長度級及噸級之一艘漁船汰建資格建造或變更漁
業種類,仍未達百分之九十五相同漁業種類汰舊噸數,應以前項各該款相
同總長度級及噸級之漁業種類之汰建資格或各該款相同總長度級及噸級漁
業種類賸餘汰舊噸數補足。
未滿五噸之漁船者,僅得汰建未滿五噸之漁船,不得汰建或合併補足為五
噸以上之漁船。
第 15-1 條
漁業人取得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噸漁船之汰建資格,且於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前申請建造者,得建造規模為總長度十五公尺以上未滿
二十噸相同漁業種類之漁船,且建造完成後總長度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第 15-2 條
漁業人建造鰹鮪圍網漁船於中西太平洋海域作業者,其漁船規模分下列級
別:
一、第一級:總長度八十公尺以上且總噸位二千以上。
二、第二級:總長度五十公尺以上未滿八十公尺且總噸位七百以上未滿二
千。
三、第三級:總長度未滿五十公尺且總噸位二百以上未滿七百。
四、第四級:總長度未滿五十公尺且總噸位未滿二百。
漁業人建造前項所定各級別漁船時,除第五項規定外,應取得一艘同級別
鰹鮪圍網漁船之汰建資格;其汰舊噸數小於新建漁船噸數時,不適用第十
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有關補足及保留賸餘汰舊
噸數之規定。
各級別鰹鮪圍網漁船應單獨汰建為一艘,不得分割為數艘。較小級別之鰹
鮪圍網漁船,不得合併汰建為較大級別之鰹鮪圍網漁船。
依第一項規定建造之鰹鮪圍網漁船,其汰舊噸數為原汰換漁船之汰舊噸數
,建造後魚艙總容積不得高於原汰換漁船之魚艙總容積。
以第二級鰹鮪圍網漁船汰建資格建造新船後總噸位二千以上者,應以一艘
以上曾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鮪延繩釣漁船汰建資格,補足總噸位超過
二千部分差額之二倍汰舊噸數。
前項建造完成之漁船於日後汰建時,汰建資格之規模級別與原取得之汰建
資格相同。
第 15-3 條
漁業人建造魷釣漁船,應取得一艘魷釣漁船之汰建資格,不適用第十四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有關補足及保留賸餘汰舊噸數
之規定,且建造完成後總噸位不得超過一千五百。
第 15-4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後安放龍骨或建造達類似安放龍骨階段
之下列漁船,應符合二○○七年漁業工作公約附錄三之起居艙規定(以下
簡稱起居艙規定):
一、總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之漁船。
二、總長度未滿二十四公尺,且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
漁船符合起居艙規定之證明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5-5 條
申請建造符合起居艙規定之漁船,其下列空間之噸位,免依第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補足汰舊噸數:
一、駕駛室位於上甲板者:上層建築(如附圖一)。
二、駕駛室位於上甲板上方第一層甲板(以下簡稱該層)以上者:該層以
上之上層建築(如附圖二)。
前項免補足汰舊噸數之空間,不得作為魚艙使用;違反者,除由主管機關
依漁業法規定處分外,該魚艙空間之噸位並應補足汰舊噸數。
第一項漁船建造完成後,不符合起居艙規定者,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補足汰舊噸數。
第一項建造完成之漁船日後申請汰建資格時,其免補足之噸數,不納入汰
舊噸數之計算。
第 15-6 條
以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一百漁船汰建資格,建造符合起居艙規定之總長度
二十四公尺以上且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二百之漁船者,免依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取得總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總噸位一百以上漁船汰建資格。
前項建造之漁船,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補足之汰舊噸數,應以總噸位
二十以上未滿一百相同漁業種類漁船之汰舊噸數補足。赴太平洋、印度洋
從事遠洋漁業之鮪延繩釣漁船應補足之汰舊噸數,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
一、應有另一艘以上曾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相同洋區及作業組別鮪延
繩釣漁船汰建資格。其餘應以曾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鮪延繩釣漁
船賸餘汰舊噸數補足。
二、應有另二艘以上曾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鮪延繩釣漁船汰建資格。
其餘應以曾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鮪延繩釣漁船賸餘汰舊噸數補足
。
第一項漁船漁業證照登記之船員人數,不得超過原汰換漁船於本準則中華
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生效前,漁業證照登記之船員人數加三
人。
第一項建造完成之漁船日後汰建時,汰建資格之規模級別與原取得之汰建
資格相同。
第 16 條
在太平洋、大西洋及印度洋相關國際漁業組織海域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延繩
釣或鮪延繩釣漁船,不得以不同國際漁業組織名單漁船相互汰建。
第 17 條
漁船經核准改造致增加噸數者,應補足之汰舊噸數準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
條規定。但因下列情形之一所增加之噸數免補足,且日後申請汰建資格時
,不納入汰舊噸數之計算:
一、裝設減少航行阻力、增加船體浮力、穩定度,以提升安全性之結構物
。
二、增加起居艙空間或數量。
三、非屬前二款之漁船改造,其改造後未變更總長度、船寬、船深,且經
丈量所增加之噸位未超過該次改造前總噸位二分之一。
漁船經改造後,超過原核准之規模級別者,應依第十五條規定取得改造後
規模級別之汰建資格,並得保留原漁船汰建資格。但因前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情形致改造後超過原核准之規模級別者,免取得改造後規模級別之汰建
資格,其日後汰建時,汰建資格之規模級別與原取得之汰建資格相同。
前項但書之漁船屬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一百從事遠洋漁業之鮪延繩釣漁船
,且改造同時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以外情形者,應依下列各款規定之
一辦理:
一、取得改造後規模級別之汰建資格,並得保留原漁船汰建資格。
二、改造後之漁船符合起居艙規定者,免取得改造後規模級別之汰建資格
;其應補足之汰舊噸數,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應另有一艘以上曾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相同洋區及作業組別鮪
延繩釣漁船汰建資格。其餘應以曾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鮪延繩
釣漁船賸餘汰舊噸數補足。
(二)應另有二艘以上曾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鮪延繩釣漁船汰建資格
。其餘應以曾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鮪延繩釣漁船賸餘汰舊噸數
補足。
(三)未依前二目規定取得汰建資格者,應以曾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
鮪延繩釣漁船賸餘汰舊噸數,補足差額之一點六倍汰舊噸數。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改造後總噸
位未滿二百從事遠洋漁業之鮪延繩釣漁船,經航政機關確認與原始丈量船
圖不符,且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免取得改造後規模級別之汰建資格;
其應補足之汰舊噸數,依前項第二款各目規定辦理:
一、配置符合飲用之淡水造水系統。
二、配置無線網路(Wi-Fi)系統。
三、配置漁船攝錄影系統。
四、漁船上每位船員須配置臥鋪,規格為長度不得少於一百八十公分、寬
度不得少於七十公分。
五、漁船上每位船員須配置至少一件充氣式救生衣。
六、臥室配置之照明系統,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規定。
七、配置至少一間廁所及衛浴設備。
依第三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改造完成之漁船日後汰建時,汰建資格之規模
級別與原取得之汰建資格相同。
第 18 條
申請汰建資格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有漁業證照。
二、汰舊漁船之船籍註銷證明文件。
三、漁船滅失之證明文件,或經專案核准輸出鰹鮪圍網漁船證明文件。
四、 符合第三條第四款所定金門馬祖漁船變更為貨船者,需檢附航政機關之相關
證書。
五、其他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註銷漁業證照者,依前項規定申請時得免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所定文件。
第 19 條
汰建資格自漁船滅失之日起三年內有效。但於下列期間內申請漁船解體,
並於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解體者,不在此限: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汰建資格自漁
船解體滅失之日起十五年內有效。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汰建資格自漁
船解體滅失之日起十二年內有效。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汰建資格自漁
船解體滅失之日起九年內有效。
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獲准原經營漁業種類汰建資格者,自獲准之日起三年
內有效。
第 2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汰建資格:
一、漁船未滅失。
二、有本法第七條之一各款情形之一,不予核發漁業證照。
三、漁船申請解體時已逾漁業證照有效期限或核准休業期限。
四、中央主管機關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告限建後未取得汰建
資格輸入之新式漁法漁船。
五、漁船擱淺船主未予妥善處理,而有影響船隻航行,或污染海洋環境之
虞。
六、漁船遭外國政府沒收或沒入。
七、漁船在國外發生事故,積欠政府相關機關處理費用,尚未歸還。
第 21 條
現有漁船預定解體者,得先申請汰建新船。但新船造妥申請漁業證照前,
應將舊船解體並註銷原領漁業證照。
第 22 條
拖網、鮪延繩釣、延繩釣、魷釣、鰹鮪圍網、鯖鰺圍網、刺網等主漁業,
不得登記為兼營漁業。
已核准兼營拖網、延繩釣、魷釣、鰹鮪圍網、鯖鰺圍網者,於申請核發、
換發漁業證照時,由主管機關將該兼營漁業逕予註銷。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修正生效前,已核准兼營刺網漁業,
或前已核准兼營底刺網、流網、流刺網漁業,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變更登記
為刺網漁業者,原漁業人得兼營至漁船滅失或漁業人變更為止。但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天災、海難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漁業人之事由致漁船滅失,原漁業人
以該船汰建資格新建之漁船經營漁業,或不建造新船而以其他現有漁
船繼續經營。
二、漁業人變更係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移轉。
第 23 條
珊瑚漁業、採貝介類漁業、潛水器漁業之漁船除原有漁業證照到期申請換
發者外,不核發新漁業證照。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認定具有珊瑚採捕設備,且經中央
主管機關列冊有案之漁船,於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
施行之日起,得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兼營珊瑚漁業。
第一項漁業申請汰建資格者時,漁業人應選擇汰建為其他漁業種類之漁船
。
第 24 條
未滿五噸漁船經營之漁業種類不予限制。但經營珊瑚、採貝介類、潛水器
、拖網、刺網等漁業種類時應依本準則有關規定辦理。
第 25 條
漁業證照登記之主漁業以一種為限,兼營漁業以三種為限。
第 25 條之 1
漁業證照不得申請登記為底刺網、流網或流刺網漁業,已登記者,於申請
核發、換發漁業證照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變更登記為刺網漁業。
第 25 條之 2
採捕鮪魚、旗魚、鯊魚等高度洄游魚類種群之延繩釣漁業漁船,其漁業人應
於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生效後一年內或第一次申請
核發、換發漁業證照時,申請變更登記為鮪延繩釣漁業,並以一次為限;逾
期未申請變更者,不得從事鮪延繩釣漁業。
第 26 條
經核准建造之漁船,應於核准之日起五年內建造完成申請漁業證照。逾期
者,原核准失效。
漁船於核准建造期限屆滿前,因故無法建造或與他船合併建造者,得經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移轉他人或與他船合併繼續建造;其建造期限如下
:
一、移轉他人者:以經主管機關原核准之建造期限為限。
二、與他船合併建造者:以合併建造漁船中,經主管機關原核准之最長建
造期限為限。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漁船許可建造期限尚未
屆滿者,應於原核准之日起五年內建造完成申請漁業執照。
第 27 條
漁船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國外輸入: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具有新式漁法漁船,且其船齡自建造完成
下水之日至申請輸入之日止未超過十年。
二、新建造之專營娛樂漁業漁船。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我國籍漁船從事對外漁業合作而登記合作漁業
國國籍,於結束國外漁業合作者;經專案輔導輸出設籍他國,於日後
原船再回籍。
四、鰹鮪圍網漁船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出至中西太平洋開發中小島國,
於日後原船再回籍。
五、符合第二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漁船。
申請輸入前項第一款所定漁船者,申請人於申請輸入前應先取得汰建資格
。
申請輸入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漁船者,申請人於申請輸入前應先取得汰建資
格,並經擬設籍漁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核轉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 28 條
(刪除)
第 29 條
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本準則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
日止,在國內建造完成且出口之國人經營之非我國籍總噸位一百以上魷釣
漁船,得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足額之汰舊噸數申請輸入。
依前項規定申請輸入魷釣漁船,其相關文件審核程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
第 29 條之 1
依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經主管機關許可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鰹
鮪圍網漁船,在國內建造完成,且其船齡自建造完成下水之日至申請輸入
之日止未超過十年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二規定取得同級別鰹鮪圍網漁船之
汰建資格申請輸入。
第 30 條
漁業證照遺失或污損者,漁業人應檢附證明文件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補發或
換發。
第 31 條
申請核發、換發、補發漁業證照者,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繳納之證照費,規
定如附表。
第 32 條
舢舨漁筏經營之漁業種類及汰建、改造得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但不得經營珊瑚、採貝介類、潛水器及拖網漁業。
舢舨漁筏除依第九條規定辦理外,不得申請變更登記主漁業為刺網漁業,
並適用第二十二條規定。
第 33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