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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對外漁業合作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56 年 04 月 1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農漁字第1061332392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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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漁業法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縣 (市)
為直轄市、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對外漁業合作,指中華民國之漁業人、漁業團體與外國人、團
體、政府或華僑,在中華民國國內或國外所為之漁業合作。


第 4 條
對外漁業合作,分為左列二類:
一、國外合作:
 (一) 以付費方式取得動力漁船 (以下簡稱漁船) 在外國專屬漁業區、經
      濟海域或領海作業之入漁權。
 (二) 以漁船出租、投資或提供資金、漁業技術或專利權方式,在國外合
      作經營漁業。
二、國內合作:外國以漁船出租、投資或以提供出租、投資或以提供資金
    、漁業技術、專利權方式,在中華民國境內或經濟海域合作經營漁業
    。



第 5 條
依本辦法申請對外漁業合作,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層轉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申請對外漁業合作涉及船舶管制、投資及技術合作法令規定者,除依本辦
法規定辦理外,並應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


第 6 條
依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申請對外漁業合作,應檢送左列書件:
一、申請書 (公司組織須附章程及登記證照影本) 。
二、合作契約書。
三、事業計畫書。
四、漁船之種類數量名稱表 (應附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檢查書及漁業執照
    影本) 。
五、外國政府核發之許可證件。
六、漁船遭難、被扣後,負責運送船員回國之切結書。
前項第五款所稱外國政府核發之許可證件,係指合作對方當地國主管機關
所核發准許合作之證明,並經當地所屬轄區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
處驗證。當地所屬轄區無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者,由經濟部駐在
當地之商務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派駐之人員驗證。當地無派駐商務機構或
人員者,由僑務委員會登記有案之當地僑團驗證或當地合法公證機構公證
、認證。



第 7 條
依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規定申請對外漁業合作,應檢送左列書件

一、申請書 (公司組織須附章程及登記證照影本) 。
二、合作契約書。
三、事業計畫書。
四、技術人員 (包括船員) 及職員聘僱契約 (由國外聘僱來華者,須附履
    歷表、經歷證件;出國應聘者,附履歷表、漁船船員手冊、戶籍謄本
    、幹部船員應另附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
以提供資金或專利權方式合作未派員者,免附前項第四款文件。
以漁船出租或投資方式合作者,應另檢送左列書件:
一、船舶國籍證書及船舶檢查證書影本。
二、國外合作者,檢附漁業執照影本;國內合作者,檢附船舶佈置圖說。



第 8 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合作契約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合作方式。
二、合作期間。
三、漁船之種類、總噸位及數量。
四、漁業種類、作業根據地及漁場區域 (附漁場圖) 。
五、利益之分配方法或合作費用數額。
六、所得利益之結匯事項。
七、漁獲物銷售及處理方法。
八、履行合約之保證金及違規違約之處理原則。
九、其他約定事項。



第 9 條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合作契約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合作方式。
二、合作期間。
三、合作事業之資本額及投資比例 (以漁船出租方式合作者免列) 。
四、漁船之種類、總噸位及數量 (以提供資金、漁業技術或專利權方式合
    作者免列) 。
五、利益之分配方法、租金或報酬金數額。
六、所得利益之結匯事項。
七、漁獲物銷售及處理方法 (未涉及漁獲物銷售者免列) 。
八、漁業技術或專利權之內容及合作人受益事項 (未涉及漁業技術或專利
    權者免列) 。
九、履行合約之保證金及違規違約之處理原則。
一○、其他約定事項。



第 10 條
對外漁業合作有關外匯收支,應依管理外匯條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依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方式與外國合作經營漁業者,應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以漁船合作者,應於合作期滿後兩個月內將漁船駛回。如須出售漁船
    ,應於合作期滿三個月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交通部核准。
二、合作期滿,如合作之他方當事人須留用技術人員 (包括船員) ,應於
    合作期滿三個月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有關法令辦理各該技
    術人員 (包括船員) 延期留居國外之手續。



第 12 條
依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在國內合作者,以不影響我國漁業資源及對我國漁業
發展有重大裨益者為原則。
前項合作以漁船出租或投資方式進行者,應以國內現有漁業種類以外者為
限;其經核准輸入之漁船,應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之規定
,請領漁業證照。
因漁業合作向外國租用之漁船,如於合作期間內或期滿在國內出售者,應
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未經核准者,不予核發漁業證照。


第 13 條
依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在國內合作者,如須聘僱外國技術人員時,應依公民
營事業申請聘僱外籍或僑居國外人員辦法辦理;其人數,中央主管機關得
限制之。
前項所稱外國技術人員,不包括船員。


第 14 條
為促使對外漁業合作之順利進行,基於國家利益之需要或配合合作對方國
家之政策,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禁止對外漁業合作;或於核准時,就
其合作內容加以限制或附以條件。


第 15 條
基於漁業發展政策及國家利益之整體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對外漁業合
作,得指定漁業團體或財團法人代表業者統一辦理之。


第 16 條
漁業人或漁業團體於對外漁業合作期間,應每隔六個月向主管機關報告其
作業動態、作業情形或其他合作概況。


第 17 條
合作期滿如須繼續合作,應於期滿三個月前分別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重
行申請。


第 18 條
對外漁業合作經核准後滿一年未實施者,撤銷其原核准。


第 19 條
違反本辦法者,除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處罰外,並得撤銷其對外漁業合作
之核准。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