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土石災害緊急
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搶險、搶通、搶修,需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
五條規定緊急處置時,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程序處理之。
二、本程序所稱緊急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搶險、搶通、搶修,係指當人
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經農業部或本署署長或
其授權人員核准確有緊急處理必要之工程,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十
九條、二十二條、二十七條、二十八條、四十八條、四十九條及第五
十三條之規定。
前項核准文件應記載因緊急處理得適用本程序;其未記載者,不
適用本程序。
緊急處理工程經核定後,由本署所屬分署、縣(市)政府及鄉(
鎮、市、區)公所(以下統稱執行機關)執行。本程序有關招標、決
標之規定,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另有其規定時,從
其規定。
三、名詞定義:
(一)核定預算經費:第二點第一項核准之工程經費。
(二)工程費:工程設計預算書編列之工作費、材料費、營造綜合保險費
、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自辦工程費及工程管理費等合計。
(三)發包工程費:工程設計預算書編列之工作費、材料費及其他發包費
用等合計。
四、設計:
(一)預算書編製:
1 核定預算經費未達三十萬元之工程,得免編製工預算書,但仍應
先確定單價及工作範圍。
2 核定預算經費未達二百萬元之工程得簡化含工程項目、單價、概
估數量、簡圖等編製成預算書,並視現況得以單價決標方式編列
。
3 核定預算經費或工程費二百萬元以上之工程應照本署所訂「工程
預算書編製原則及工料分析」編製。
4 經核定後且得以比價方式辦理之工程,不及編製工程預算書時,
得先就其緊急工程項目之單價及工作範圍招商辦理後,並於五日
內依第二、三目規定編妥預算書。
5 單價之編列應參考市價及現場施工難易程度訂定之。
(二)預算書審核:由執行機關自行核定。
五、招標: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發包:由執行機關辦理。
1 工程費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依照「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
招標辦法」辦理。
2 工程費在公告金額以上未達一千萬元之工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
辦理者,除獨家製造、供應或承做者外,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
價為原則;邀請比價之對象以有承包過該執行機關工程且無不良
品管紀錄能夠配合迅速緊急施工之廠商。
3 工程費未達一千萬元之工程,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時,應將招標
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公告之內容修正時
,亦同。其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等標期,得訂
定五日以上之合理期限,並於等標期內持續於機關門首公告。
4 工程費一千萬元以上之工程,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招標公告及
等標期仍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二)底價:
1 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執行之工程,自行訂定。
2 本署所屬分署執行工程費未達一千萬元之工程,自行訂定。
3 本署所屬分署執行工程費一千萬元以上之工程,於開標前五日函
報本署核定底價。
(三)監辦:
1 縣(市)政府執行工程費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自行監辦;鄉(
鎮、市、區)公所執行之工程從其縣市政府之規定。
2 本署所屬分署執行工程費未達一千萬元之工程,自行監辦。
3 本署所屬分署執行工程費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於
開標前五日函報本署派員監辦。
4 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應於開標五日前檢附工程預算書、招標文
件及相關文件,函達執行機關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
六、決標: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工程費未達一千萬元之工程,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時,除有政府採
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至八款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二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第一次
開標,因未滿二家而流標時,得隨即逕洽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已投
標廠商辦理議價;如仍無法決標,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縮短至
二分之一,但不得少於三日,並得不受二家廠商之限制。
(二)工程費一千萬元以上之工程,不予開標決標情形仍依政府採購法第
四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
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
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之次數得不受限制,至廠
商不能再減為止,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其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
(四)辦理減價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且不超過底
價百分之八,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
授權人員核准後辦理;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百分之四
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
(五)不及與廠商簽訂契約者,應先有書面、電報或傳真協議。
七、決標後,應將開標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相關紀錄留存執行機關
備查。
八、變更設計或追加減:
(一)工程變更設計追加經費時,應先報署確定經費來源後辦理。
(二)不論原契約金額大小,其契約價金變更之加帳金額及減帳絕對值合
計之累計金額以不超過一百萬元為原則。
(三)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變更設計或追加減時,在設計原則不變且無新
增項目時,得免編製變更設計或追加減工程預算書,以契約金額依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權責核定後,於工程竣工時一併辦理結算;新增
項目由執行機關與承包商協議單價,契約變更後金額達一千萬元以
上之工程,議價結果於十天內函報本署。
(四)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變更設計或契約價金於變更後達查核金額以上
之工程,應檢附變更設計預算書函報執行機關之上級機關核准後辦
理;新增項目由執行機關與承包商協議單價,且應報執行機關之上
級機關派員監辦,議價結果於十天內函報本署。
九、驗收、結算:
(一)本署所屬分署執行契約金額未達一千萬元之工程自行辦理(免辦初
驗),一千萬元以上工程應先初驗後辦理正式驗收並報本署主計室
及政風室會同監辦。
(二)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執行契約金額未達五百萬元
之工程自行辦理(免辦初驗),五百萬元以上工程應先初驗後辦理
正式驗收並報本署主計及政風室會同監辦,惟縣(市)政府對鄉(
鎮、市、區)公所另有規定時,鄉(鎮、市、區)公所應從其規定
。
(三)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應於驗收五日前檢附竣工驗收結算圖表、招
標文件及相關文件,函達執行機關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
(四)驗收、結算程序均不得簡化;竣工驗收結算圖表應附詳圖、表(不
得以概估數量及簡圖結算),施工前、中、後照片、品質管制文件
及有關支付經費憑證等資料執行機關應予建檔保存。
十、工程施工應在契約規定期限內完成,若因變更設計或其他正當理由,
須展延工期或因故停工、復工者,執行機關應根據承包商提出之申請
書在契約期限內列舉事實理由,延期計算式、預定展延期限等自行核
定。
十一、依本程序執行仍無法有效因應災害緊急應變時,得隨時報本署以專
案處理。
十二、工程之品管仍應依本署規定辦理,經抽驗不合格之工程除應報本署
列管外,不得邀請該工程之承包廠商作為其他工程比價、議價之對
象。
十三、執行機關應將辦理工程之內容、進度及經費運用情形,逕上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標案管理系統及本署水土保持工程管考系統
更新資料。
十四、為免公文程序往返費時,除必要核定文件外,審核過程得以電話或
傳真或電子郵件聯繫,各單位應全力配合。
十五、其他未盡事項,依有關法令及執行機關現行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