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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辦理土石災害緊急水土保持處理程序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7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農保管字第1121865914號函
法規體系: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坡地管理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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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土石災害緊急
    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搶險、搶通、搶修,需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
    五條規定緊急處置時,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程序處理之。


二、本程序所稱緊急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搶險、搶通、搶修,係指當人
    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經農業部或本署署長或
    其授權人員核准確有緊急處理必要之工程,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十
    九條、二十二條、二十七條、二十八條、四十八條、四十九條及第五
    十三條之規定。
        前項核准文件應記載因緊急處理得適用本程序;其未記載者,不
    適用本程序。
        緊急處理工程經核定後,由本署所屬分署、縣(市)政府及鄉(
    鎮、市、區)公所(以下統稱執行機關)執行。本程序有關招標、決
    標之規定,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另有其規定時,從
    其規定。


三、名詞定義:
(一)核定預算經費:第二點第一項核准之工程經費。
(二)工程費:工程設計預算書編列之工作費、材料費、營造綜合保險費
      、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自辦工程費及工程管理費等合計。
(三)發包工程費:工程設計預算書編列之工作費、材料費及其他發包費
      用等合計。


四、設計:
(一)預算書編製:
      1 核定預算經費未達三十萬元之工程,得免編製工預算書,但仍應
        先確定單價及工作範圍。
      2 核定預算經費未達二百萬元之工程得簡化含工程項目、單價、概
        估數量、簡圖等編製成預算書,並視現況得以單價決標方式編列
        。
      3 核定預算經費或工程費二百萬元以上之工程應照本署所訂「工程
        預算書編製原則及工料分析」編製。
      4 經核定後且得以比價方式辦理之工程,不及編製工程預算書時,
        得先就其緊急工程項目之單價及工作範圍招商辦理後,並於五日
        內依第二、三目規定編妥預算書。
      5 單價之編列應參考市價及現場施工難易程度訂定之。
(二)預算書審核:由執行機關自行核定。


五、招標: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發包:由執行機關辦理。
      1 工程費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依照「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
        招標辦法」辦理。
      2 工程費在公告金額以上未達一千萬元之工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
        辦理者,除獨家製造、供應或承做者外,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
        價為原則;邀請比價之對象以有承包過該執行機關工程且無不良
        品管紀錄能夠配合迅速緊急施工之廠商。
      3 工程費未達一千萬元之工程,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時,應將招標
        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公告之內容修正時
        ,亦同。其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等標期,得訂
        定五日以上之合理期限,並於等標期內持續於機關門首公告。
      4 工程費一千萬元以上之工程,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招標公告及
        等標期仍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二)底價:
      1 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執行之工程,自行訂定。
      2 本署所屬分署執行工程費未達一千萬元之工程,自行訂定。
      3 本署所屬分署執行工程費一千萬元以上之工程,於開標前五日函
        報本署核定底價。
(三)監辦:
      1 縣(市)政府執行工程費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自行監辦;鄉(
        鎮、市、區)公所執行之工程從其縣市政府之規定。
      2 本署所屬分署執行工程費未達一千萬元之工程,自行監辦。
      3 本署所屬分署執行工程費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於
        開標前五日函報本署派員監辦。
      4 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應於開標五日前檢附工程預算書、招標文
        件及相關文件,函達執行機關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


六、決標: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工程費未達一千萬元之工程,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時,除有政府採
      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至八款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二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第一次
      開標,因未滿二家而流標時,得隨即逕洽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已投
      標廠商辦理議價;如仍無法決標,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縮短至
      二分之一,但不得少於三日,並得不受二家廠商之限制。
(二)工程費一千萬元以上之工程,不予開標決標情形仍依政府採購法第
      四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
      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
      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之次數得不受限制,至廠
      商不能再減為止,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其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
(四)辦理減價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且不超過底
      價百分之八,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
      授權人員核准後辦理;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百分之四
      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
(五)不及與廠商簽訂契約者,應先有書面、電報或傳真協議。


七、決標後,應將開標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相關紀錄留存執行機關
    備查。


八、變更設計或追加減:
(一)工程變更設計追加經費時,應先報署確定經費來源後辦理。
(二)不論原契約金額大小,其契約價金變更之加帳金額及減帳絕對值合
      計之累計金額以不超過一百萬元為原則。
(三)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變更設計或追加減時,在設計原則不變且無新
      增項目時,得免編製變更設計或追加減工程預算書,以契約金額依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權責核定後,於工程竣工時一併辦理結算;新增
      項目由執行機關與承包商協議單價,契約變更後金額達一千萬元以
      上之工程,議價結果於十天內函報本署。
(四)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變更設計或契約價金於變更後達查核金額以上
      之工程,應檢附變更設計預算書函報執行機關之上級機關核准後辦
      理;新增項目由執行機關與承包商協議單價,且應報執行機關之上
      級機關派員監辦,議價結果於十天內函報本署。


九、驗收、結算:
(一)本署所屬分署執行契約金額未達一千萬元之工程自行辦理(免辦初
      驗),一千萬元以上工程應先初驗後辦理正式驗收並報本署主計室
      及政風室會同監辦。
(二)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執行契約金額未達五百萬元
      之工程自行辦理(免辦初驗),五百萬元以上工程應先初驗後辦理
      正式驗收並報本署主計及政風室會同監辦,惟縣(市)政府對鄉(
      鎮、市、區)公所另有規定時,鄉(鎮、市、區)公所應從其規定
      。
(三)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應於驗收五日前檢附竣工驗收結算圖表、招
      標文件及相關文件,函達執行機關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
(四)驗收、結算程序均不得簡化;竣工驗收結算圖表應附詳圖、表(不
      得以概估數量及簡圖結算),施工前、中、後照片、品質管制文件
      及有關支付經費憑證等資料執行機關應予建檔保存。


十、工程施工應在契約規定期限內完成,若因變更設計或其他正當理由,
    須展延工期或因故停工、復工者,執行機關應根據承包商提出之申請
    書在契約期限內列舉事實理由,延期計算式、預定展延期限等自行核
    定。


十一、依本程序執行仍無法有效因應災害緊急應變時,得隨時報本署以專
      案處理。


十二、工程之品管仍應依本署規定辦理,經抽驗不合格之工程除應報本署
      列管外,不得邀請該工程之承包廠商作為其他工程比價、議價之對
      象。


十三、執行機關應將辦理工程之內容、進度及經費運用情形,逕上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標案管理系統及本署水土保持工程管考系統
      更新資料。


十四、為免公文程序往返費時,除必要核定文件外,審核過程得以電話或
      傳真或電子郵件聯繫,各單位應全力配合。


十五、其他未盡事項,依有關法令及執行機關現行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