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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場登記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35 年 10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88)農糧字第88020344號
法規體系: 農糧目/企劃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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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擴大農作物產銷規模,提高經營效率,加強辦理農場登記,特訂定本規
則。


第 2 條
本規則用辭定義如左:
一、農場:指利用自然資源及農用資材,從事農作物產銷為主之場地。
二、自然人農場:指自然人所經營之農場。
三、法人農場:指法人所經營之農場。
四、土地利用型農場:指運用土地從事農作物栽培為主之農場。
五、設施利用型農場:指運用設施從事農作物栽培為主之農場。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經營農場具備左列條件者,應向農場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農場登記:
一、申請人為實際從事農業經營之農民或依法設立以經營農作物產銷為主
    之法人。
二、場地面積:土地利用型達五公頃以上或設施利用型達一公頃以上者;
    如兼具兩種經營型態者,按其比例核計。
    農場用地應為合法利用,並以集中同一鄉 (鎮、市、區) 或同一處為
    原則,但採種之農場不受此限。
三、農場應置一人以上之技術員。



第 5 條
農場技術人員,應具備左列條件之一:
一、公立或經教育主管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國內外中等以上學校農業有關科
    系畢業者。
二、高等或普通考試農業類科及格者。
三、具有農業實地工作經三年以上,經主管機關、鄉 (鎮、市、區) 公所
    或農會證明者。
四、具有農業實地工作經一年以上,經主管機關、鄉 (鎮、市、區) 公所
    或農會證明者,並曾參加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相關農業訓練累
    計達四週以上者。



第 6 條
申請農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一) ,並檢附左列文件各三份,
送請農場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一、申請人及技術人員之身分及學 (資) 歷證明 (法人農場應檢附法人登
    記證明) 。
二、農場位置圖。
三、土地使用配置圖。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經營計畫書 (格式如附件二) 。
六、固定資產、農用設施與流動資金表。



第 7 條
農場登記證 (格式如附件三) ,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場名。
二、場址。
三、負責人。
四、農場種類。
五、經營方式。
六、經營種類。
七、場地面積。
八、固定資產。
九、有效期限。

 (法源資訊編:附件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三
  三) 22603~22604 頁)



第 8 條
農場如兼營林、漁、牧等副業,依有關規定應登記者,應另依該項規定辦
理登記。


第 9 條
法人農場應俟法人登記核准後,再申請為農場之登記。自然人農場如係合
夥或共同經營,應將所訂合同及權利義務分配辦法一併檢送。


第 10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按農場申請設立登記審查簽辦
單 (如附件四) 逐一實地查核,受理變更登記事項時亦同。

 (法源資訊編:附件四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三
  三) 22605~22608 頁)


第 11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查核無誤後,發給登記證。
發證機關應於發證時,副本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年終時,將各登記農場列冊彙報中央
主管機關。


第 12 條
經核准登記之農場,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二個月內檢同農場變更登
記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五) 三份,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法源資訊編:附件五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三
  三) 22609~22610 頁)


第 13 條
登記之農場應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附原證影本,向當地主
管機關申請換證。未辦理換證者,原登記證作廢。
登記證之有效期限,依其經營種類及土地權屬狀況予以核定,最長不得超
過四年。


第 14 條
登記之農場,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 15 條
主管機關每年得編列經費輔導登記之農場,提升其營運能力,以促進科學
化及企業化之經營。輔導項目包括:
一、改善經營管理:提供農業經營與農政資訊;協助經營診斷,提供顧問
    服務及辦理各種農業教育、訓練、研習、觀摩。
二、提升生產技術:提供技術指導,輔導機械化與自動化,獎助研究創新
    及優先推廣新品種等。
三、加強運銷:提供市場資訊,輔導成立運銷組織,建立品牌,改善運銷
    技術,協助產品檢驗及提供促銷機會等。
四、改善財務:協助投資分析,輔導記帳與財務分析及提貸款等。



第 16 條
主管機關應每年對登記之農場就其經營予以考評,其程序分初評、複評及
核定:
一、初評: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當地區農業改良場等有關單
    位人員實地進行初評。
二、複評: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及學者等有關人員組成考評小組,對
    初評成績優良之農場進行實地複評。
三、核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複評成績核定。
考評特優及優良農場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表揚,頒給獎狀及獎金。



第 17 條
農場停辦時,應於一個月內申報原發證機關註銷登記證。
原發證機關註銷登記證時,副本送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 18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轄區內之農場,若有違反本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經
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並轉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第 1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