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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機貸款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農金字第1085084745A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業金融目/綜合規劃及農業貸款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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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協助農(漁)民購置或改造農
  業機械及自動化設備,以提高其生產及經營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二、農機貸款除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辦理外,依本要點規定辦
    理。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及其他有關規定
    辦理。

三、本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實際從事農(漁)業之農(漁)民。
(二)農(漁)民團體。
(三)辦理農機代耕或出租業務之農(漁)民。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借款人使用土地、用水及設施,應符合有關法令
  規定,其從事之農業生產應經核准或依有關法令辦理登記。

四、本貸款之用途如下:
(一)用於購置全新農業機械或自動化設備(均可含附屬設備)其機種、
   機型或牌型,以農委會正式核定者為限。
(二)用於購置經農委會個案核定之全新農業自動化設備(均含附屬設備
   )。
(三)用於投資改造(改裝)傳統農業設備為自動化設備,以有關投資計
   畫經農委會核定者為限。
  前項農業機械或自動化設備限供作從事農業之用,其屬於同一機種者
  ,每一戶以貸款一台(套)為原則,同機種汰舊換新時,應將舊機有
  關貸款還清後始得辦理。

五、本貸款經辦機構如下:
 (一) 設有信用部之農 (漁) 會。
 (二) 依法承受農 (漁) 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 全國農業金庫。

六、本貸款之輔導機關為農委會及其所屬農業試驗改良場(所)、林業試
  驗所、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

七、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並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出資金
    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八、本貸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負擔。

九、本貸款利率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本貸款期限最長十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貸款金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或從事代耕或出租業務為主者,
      其貸款期限最長七年。
(二)購置或投資之設備農委會另定有耐用年限者,其貸款期限得由貸款
      經辦機構於耐用年限內覈實貸放。

十一、本貸款額度如下:
 (一) 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二千萬元;畜牧部分為新臺幣
        三千萬元。
 (二) 貸款額度以購置或投資實際需要金額百分之九十為限。
 (三) 購置或投資設備經農委會另定有最高貸款金額者,不得超過該限
        制。

十二、本貸款申請期限如下:
 (一)購置全新農業機械或自動化設備部分,申請貸款應在購買之前或其
   後六十日內為之。但於購買後六十日內申請者,提出申請時本貸款
   額度已用罄,借款人應另循其他方式籌措所需資金。購買事實日期
   之認定以統一發票記載日期、輸入許可證或海關進口證明書核發日
   為準。
(二)投資改造(改裝)傳統農業設備為自動化設備部分,申請貸款應在
   有關投資計畫自農委會核定日起六十日以內為之,逾期不予受理。

十三、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所需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借款人應
      檢具相關支付原始憑證。

十四、本貸款償還方式以本金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
      。本金得酌訂寬緩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前項本息攤還方式得由借貸雙方以契約另訂之,但不得超過農委會
      所訂定之最長期限。

十五、本貸款擔保方式由貸款經辦機構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授信
      案件核定;若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貸款經辦機構應協助送請農業
      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十六、借款人不得重覆申貸同一項貸款,並應提出切結書載明若有重複申
      貸情形,則視為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本息。

十七、本貸款資金應於核准貸款日起三個月內動用完畢。

十八、中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於本要點修正實施
      前所承作之貸款案件,依既有條件辦理至原契約到期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