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 (以下簡稱本所) 掌理下列事項:
一、畜禽育種、改良繁殖及有關動物之應用試驗研究等事項。
二、畜禽營養及化學分析、精密儀器運用、試驗研究等事項。
三、飼料作物與牧草栽培、育種改良繁殖、土壤肥力調查改良及試驗研究
等事項。
四、畜禽生殖生理及環境生理等試驗研究事項。
五、畜產品加工製造、技術改進、新產品開發及有效利用之試驗研究等事
項。
六、畜牧經營改進、畜產品經濟分析、畜禽廢棄物利用研究、牧地開發規
劃利用及畜牧機械改良設計等試驗研究事項。
七、試驗資料蒐集、試驗研究刊物出版、試驗研究成果之示範、推廣及技
術輔導等事項。
八、畜禽飼養管理、繁殖、飼料加工製造、農機與牧地管理及配合各系之
試驗業務等項目。
第 3 條
本所設八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 4 條
本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印信、出納、
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事項。
第 5 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所務,並指揮
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副所長一人,襄助所務。
第 6 條
本所置主任秘書、組長、研究員、專門委員、副研究員、專員、助理研究
員、組員、技佐、辦事員、書記。
第 7 條
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組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8 條
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組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9 條
本所設政風室、置主任、組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10 條
本所設下列分所及各種畜繁殖場:
一、恆春分所。
二、新竹分所。
三、宜蘭分所。
四、彰化種畜繁殖場。
五、高雄種畜繁殖場。
六、台東種畜繁殖場。
七、花蓮種畜繁殖場。
各分所得視業務需要,置分所長、系主任、研究員、副研究員、課長、助
理研究員、課員、技佐、書記、會計主任(會計員)、佐理員、人事管理
員。
各種畜繁殖場置場長、系主任、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課員、
技佐、書記、會計員。
第 11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第 12 條
本所為辦理澎湖地區畜牧產業技術輔導等事宜,得設澎湖工作站。
澎湖工作站置主任一人,其餘所需人員,由本所或其他種畜繁殖場派充之
。
第 13 條
本所及所屬分所、種畜繁殖場之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所、分所、種畜繁
殖場分別訂定,報上一級機關備查。
第 14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至第十條,自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