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漁業動力用油,指漁船、舢舨、漁筏作業時,其主機、副機或
船外機所使用之下列油品:
一、甲種動力用油(以下簡稱甲種漁船油):供漁船、舢舨、漁筏柴油機
使用之柴油。
二、乙種動力用油(以下簡稱乙種漁船油):供漁船、舢舨、漁筏柴油機
或半柴油機使用之燃料油與柴油混合之油品。
三、丙種動力用油(以下簡稱丙種漁船油):供漁船、舢舨、漁筏柴油機
使用之船用燃料油。
四、汽油:供漁船、舢舨、漁筏船外機使用之無鉛汽油。
第 3 條
漁業動力用油之銷售者,以依石油管理法取得經濟部許可經營石油及石油
製品,其銷售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者,並應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院農委會)核定之油品公司為限。
第 4 條
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
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本標準所定用油量享有優惠油價補貼款。但專
營娛樂漁業漁船之漁業人,不得享有補貼款。
前項免徵之貨物稅、營業稅,其稅額之計算,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漁業人購買依本標準所定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用油量,仍不敷實際作業
需求者,得增購加滿油槽以內之油量;其增購之油量,不得享有優惠油價
補貼款。
第 5 條
漁船、舢舨、漁筏之漁業人均應向本院農委會申請裝設航程紀錄器(以下
簡稱紀錄器)。但下列各款漁船、舢舨、漁筏,得免裝設紀錄器:
一、經核准赴國外基地作業、對外漁業合作並裝設有船位回報器,且由所
屬公會造冊報本院農委會備查有案之遠洋漁船。但漁獲運搬船,不包
括在內。
二、未滿十二公尺之漁筏。
三、使用汽油船外機及室內空間未具足供裝設之漁船、舢舨或漁筏。
第 6 條
裝設紀錄器之漁船、舢舨、漁筏,按紀錄器記錄之作業時數,依下列基準計
算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但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漁業訓練
船得按實際需求申購用油量,並以加滿油槽為限:
一、主機用油:
(一) 甲種漁船油:零點一八公升乘以馬力乘以作業時數。
(二) 乙種漁船油:零點三公升乘以馬力乘以作業時數。
(三) 丙種漁船油:零點一八公升乘以馬力乘以作業時數。
二、副機用油:
(一) 有冷凍機者:零點一八公升乘以馬力乘以作業時數。
(二) 無冷凍機者:零點一一公升乘以馬力乘以作業時數。
前項所定馬力,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拖網漁船,以主機實際裝設馬力核計。但總噸位未滿一百者,不得超過
附表一所定馬力。
二、非拖網漁船、舢舨,依主機實際裝設馬力乘以百分之八十核計。但總噸
位未滿一百者,不得超過附表一所定馬力。
三、漁筏依主機實際裝設馬力乘以百分之八十核計,不得超過三百六十馬力
。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首次返回國內港口之漁
船,其作業時數,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所登載之進出港時間(
以下簡稱出海時數),核算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
新建造漁船、舢舨、漁筏首次購買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以加滿油槽為
限。
漁業人購買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試車油,應敘明理由,並檢附證明文
件,由試車所在地漁會轉請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試車油
量;其試車油量,以該漁船、舢舨、漁筏主機、副機七十二小時之耗油量為
限。
第 7 條
紀錄器無作業時數可勾稽時,以最後五次中最高三次之購油平均作業時數
之百分之八十,核計該次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其經查明不可
勾稽係非可歸責於漁業人者,應於下次加油時,補足其漁業動力用油量達
平均作業時數之百分之百。但遠洋漁船,以最後五次中最高三次之購油平
均作業時數之百分之百核計。
有前項所定紀錄器無作業時數可勾稽者,漁業人應向本院農委會通報及換
裝後,始得再購買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
第 8 條
未裝設紀錄器之漁船、舢舨、漁筏,其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總噸位未滿二十漁船、舢舨及十二公尺以上漁筏:其每三十日之出海
時數達附表二、附表三所定最低時數者,按該表之不同噸級或長度,
核給漁業動力用油量。
二、總噸位二十以上漁船:依附表二所定總噸位十九以上未滿二十漁船之
級別,核給漁業動力用油量。
前項各款所定漁船、舢舨、漁筏未達該噸級或長度之最低出海時數者,依
其出海時數之最高級數,核給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
第 9 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遠洋漁船,以出海時數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基準計
算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其每年於國內購買之次數,不得超過
二次。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漁筏,以出海時數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基準計算甲
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最高不得超過前條附表三所定可購買用油
量。
第 10 條
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每公秉優惠油價補貼金額,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二十八日起至行政院公告補貼終止之日止,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油公司)所公告牌價之百分之十四計算。
第 11 條
油品公司銷售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時,應按油牌價先予扣除第四條第
二項所定貨物稅、營業稅及前條所定優惠油價補貼款,再由本院農委會編
列預算,將補貼款無息歸付油品公司。
油品公司銷售汽油時,應按油牌價先予扣除營業稅;其營業稅用油量之計
算及認定基準,由本院農委會定之。
第 12 條
漁船、舢舨、漁筏使用汽油免徵貨物稅及優惠油價補貼之用油量,依漁業人
各該年度出海日數及時數,按附表四所列級距核算之;其每公秉優惠油價補
貼金額及貨物稅核退金額,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行政院公告補
貼終止之日止,以各該年度中油公司所公告九二無鉛汽油平均免稅牌價之百
分之十四,加計貨物稅計算。
前項補貼及核退金額,由漁業人於次年度三月三十一日前,檢附前一年度進
出港資料及本人之郵局或農會、漁會信用部金融帳戶資料,向所屬漁會提出
申請,並由漁會造冊送本院農委會核定後,一次撥付;其漁業人於前一年度
有變更者,由變更後之漁業人提出申請。
第 13 條
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船、舢舨、漁筏,其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院農委會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漁業人限期
繳回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一、以不實主機、副機馬力購買漁業動力用油者,應繳回不實馬力數用油量
部分。
二、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者,應繳回該
次購油量部分。
三、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駁裝於他船、存置或裝
入容器者,應繳回該次購油量部分。
四、偽造、變造航程資料者,應繳回偽造、變造航程用油量部分。
五、未裝設紀錄器之漁船、舢舨、漁筏無故停泊公共水域,未實際從事漁撈
作業者,應繳回該違規航次用油量部分。
六、從事非漁業行為者,應繳回該違規航次用油量部分。
有前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所定違規情形,且無作業時數可勾稽者,按違規行為前,
最後五次中最高三次之平均購油量,計算應繳回之優惠油價補貼款。但違規行為
前購油未達五次者,按違規行為前之平均購油量計算之。
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船、舢舨、漁筏,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裝
載他船油料而未能指明油料來源者,由本院農委會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漁業人限期
繳回查獲當時所載運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油量之優惠油價補貼款;經指明油
料來源者,由本院農委會以書面行政處分命來源者限期繳回查獲當時所載運甲種
、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油量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使用汽油之漁船、舢舨、漁筏,其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第一項各款或第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各款所定違規情形之一者,不核給漁業人查獲當年度優惠油價補貼款及貨
物稅;當年度漁業人有變更者,亦同;已發給者,由本院農委會以書面行政處分命
漁業人限期繳回。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有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情形之
一,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經本院農委會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漁業人限期繳回漁業動力用
油之優惠油價補貼款者,依修正施行後之第二項及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 13 條之 1
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船、舢舨、漁筏,其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由本院農委會按其受處罰或處分情形,停止補助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
之補貼款:
一、經依本法第七章罰則規定處罰,或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分者,停止補助漁業人購
買一千公升以上一萬公升以下漁業動力用油之補貼款。但其處罰或處分屬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 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三) 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
(四) 違反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公告有關二十噸以上漁船出海作業時限及船員最低員
額之規定。
(五) 違反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之規定。
(六) 違反漁船船員管理規則或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
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
(七) 有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
(八) 有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情形。
二、經依遠洋漁業條例第四章罰則規定處罰者,停止補助漁業人購買一萬公升以上十萬公升
以下漁業動力用油之補貼款。但依遠洋漁業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處罰者,
不適用之。
前項停止補助尚未執行完畢,漁業人變更者,繼續執行之。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分:
一、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或第三項所定情形之一。
二、使用汽油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
前項漁業人,於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為處分前有變更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九款規定裁處該違
規漁業人。
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擅自拆卸或移置紀錄器者,依本法第十
條規定處分。但擅自拆卸或移置紀錄器以偽造、變造航程資料者,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
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15 條
依本標準核算之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每次最高以加滿油槽為限,賸餘未加注油量不
得保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院農委會書面同意,得保留賸餘未加注油量:
一、漁船因上架維修保養或卸魚導致重心不穩,有先加注部分油量穩定船身之必要。
二、加油過程中,因船體或油槽破損,有緊急修復之必要。
第 16 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