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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會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員工績效考核辦法中,應將漁會員工於年度中辦理資遣、退休、撫卹之情形納入規範,並得按實際在職月份與年度應得總額比例計算發給績效獎金。又上揭人員既已離職,已喪失考核前提,無須辦理同辦法第四十三條之考核。但十二月一日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4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農漁字第0960101218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企劃及漁民輔導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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