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區漁會依「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漁業天然災害查報及救助作業
,特訂定本程序。
二 本程序漁業災害查報項目如下:
(一) 海洋漁業:包括動力漁船、舢舨、漁筏、定置網及漁具等。
(二) 陸上養殖漁業:包括淡水魚塭、鹹水魚塭及養殖漁業公共設施等。
(三) 海上養殖漁業:包括淺海養殖及箱網養殖等。
(四) 漁港設施:包括漁港之船道、碼頭、港區道路及港區照明設備等。
(五) 漁業公共設施:包括漁船上架場、播音站、給水站、漁具整捕場及
集貨場等。
(六) 魚市場硬體設施:包括魚市場之拍賣場及冷凍 (藏) 廠等。
(七) 漁民遭難:包括死亡、失蹤及重傷。
三 災情報告依報送時限,分速報及詳報二種:
(一) 速報:
1 鄉 (鎮、市、區) 公所及區漁會:災害發生後隨時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報告。
2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災害發生後隨時向本會漁業署報告,並
於二日內完成 (第一次速報應於災害發生次日上午十時以前向本
會漁業署報送,資料內容可較簡略或口頭敘述。以後各次速報資
料截止時間為每日上午十時及下午四時) 。
(二) 詳報:
1 鄉 (鎮、市、區) 公所及區漁會:災害發生停止後三日內向直轄
市或縣 (市) 政府報告。
2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災害發生停止後五日內向本會漁業署報
告。
(三) 速報除第一次外,一律以傳真方式報送,詳報則統一以公文報送。
四 災情資料不可隨意對外公布,應循查報管道儘速層報,經本會審核彙
整後統一發布,避免資料分岐而發生無謂之困擾。
五 本程序所稱漁民,係指符合「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五條所規定
之救助對象,分以下四類:
(一) 陸上養殖部分: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 (含臨時養殖漁業登記證) 及
水權證明文件,且於災害發生前已向養殖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申報放養資料之漁民。
(二) 海上養殖部分:領有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
並於災害發生前已向養殖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申報放養資
料之漁民。
(三) 定置漁業部分:領有漁業權執照之漁民。
(四) 漁船筏、舢舨部分:領有主管機關核發有效期間漁業證照之漁船筏
、舢舨所有權人。
前項災害救助對象以該次災害本會公告或核定之救助對象為限。
六、現金救助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 漁民應於本會公告或核定救助地區日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
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二) 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救助地區日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
勘查,並填具申請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三)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接到鄉﹝鎮、市、區﹞公所申報日翌日
起七日內完成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填具
申請救助統計表,報請本會漁業署辦理。
(四) 本會漁業署應於接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報救助日翌日起七日
內完成申請案件之審核,並將核定之現金救助款逕撥鄉﹝鎮、市、
區﹞公所或委託區漁會發放。
(五)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災害之抽查工作時,宜協調本會、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屬相關試驗機關 (構) 配合協助辦理。
七、補助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 天然災害農業損失未達「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一
條規定標準,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勘查認定對農民產生嚴重影響
者,得於天然災害發生後十四日內選擇補助項目及勘查報告相關資
料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辦理補助。
(二) 補助額度以現金救助額度之二分之一為限,且現金救助與補助不得
重複領取。
八 低利貸款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 漁民申借低利貸款應於本會公告或核定救助地區日起十日內,向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並於受災證明書核發日
起十五日內,檢具受災證明書及天然災害復建及復養計畫書,向貸
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二) 前項受災證明書得由漁民於申請現金救助時一併申請之。各鄉 (鎮
、市、區) 公所應於公告救助地區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受災證明書
之核發。
九 本程序辦理漁業天然災害災情查報及救助流程詳如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