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漁業天然災害查報與執行農業天然災
害救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所定漁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
款事項,協助受損漁業迅速復養復建,特訂定本程序。
二、本程序漁業災害查報項目如下:
(一)陸上養殖漁業:包括淡水魚塭、鹹水魚塭及室內養殖生產管理設施
等。
(二)海上養殖漁業:包括淺海養殖及箱網養殖等。
(三)海洋漁業:包括在港漁船(筏)、定置網及網具等。
(四)漁港設施:包括漁港之船道、碼頭、港區道路及港區照明設備等。
(五)漁業公共設施:包括漁船上架場、播音站、給水站、漁具整捕場、
集貨場及養殖漁業公共設施等。
(六)魚市場硬體設施:包括魚市場之拍賣場及冷凍(藏)廠等。
(七)漁民遭難:包括死亡、失蹤及重傷。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由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基層公所)
辦理,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實際需要,請區漁會協助基層公所
;第四款至第七款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得請區漁會協助
。
三、災情報告依報送時限,分速報及詳報二種:
(一)速報:
1、基層公所及區漁會:天然災害發生後隨時向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報告。
2、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天然災害發生後隨時向本部漁業署報告
,第一次速報應於災害發生次日上午十時以前報送,以後各次速
報資料截止時間為每日上午十時及下午四時。
(二)詳報:
1、基層公所及區漁會:天然災害停止後三日內向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報告。
2、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天然災害停止後五日內以公文向本部漁
業署報送。
災情速報、詳報應於漁業天然災害災情查報、審核及救助數位E化系統
登打,詳報並應以公文報送。
四、災情資料不可隨意對外公布,應循查報管道儘速層報,經本部審核彙
整後統一發布,避免資料分歧而發生困擾。
五、天然災害發生後相關行政作業啟動機制:
(一)天然災害發生後,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內單一或跨鄉(鎮、市
、區)單項水產物無收穫面積達百分之五以上者,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勘查確認後,由其填具勘查報告表(附件一),並就勘查
結果損失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水產物品項,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
日內填報建議救助表(附件二),陳報本部漁業署轉陳本部公告辦
理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或低利貸款。
(二)災情無法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顯現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三個月內,陳報勘查報告表及建議救助表。
(三)淺海養殖及箱網養殖依水產物無收穫面積、棚、組數達百分之五以
上,損失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水產物品項,比照第一款或第二款
規定辦理。
(四)定置網漁業及漁船(筏)依全毀、半毀數合計達百分之五以上,比
照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
六、現金救助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受理申請作業:
1、漁民應於本部公告或核定救助地區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
災地基層公所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2、受災漁民確因道路交通或通信中斷等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依限
提出申請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規定補行提出申請,由管
轄之基層公所覈實認定後,逕予同意受理。
3、受理漁民申請現金救助期間遇例假日,基層公所應派員受理申請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第一個上班日為期間末日。
(二)基層公所實地勘查作業:
1、漁民申請救助項目符合本部公告現金救助項目,且經基層公所派
員實地勘查認定損失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始符合現金救助條
件。
2、基層公所應動員人力辦理漁產業災情實地勘查認定,並對已屆採
收期及需即時復養魚塭等優先實施勘查,並就上開養殖區域之災
損情形,以攝影、照相或數位化工具先行影像存證,另得以科技
工具輔助勘查,作為後續核予救助金之佐證資料;其於本部公告
現金救助前,得比照辦理影像存證。所拍影像應包含損害程度之
遠拍及近拍照各一張,並可識別其拍攝日期、養殖魚塭坐落地段
及地號等資訊。
3、基層公所不得以漁民自行拍照、切結或由他人代為切結方式取代
實地勘查。但漁民自行拍攝當次災害損失照片包含拍攝日期、相
鄰魚塭區域、可識別魚塭區域位置之背景及衛星定位資訊,並自
行標示魚塭坐落地段(地號),且於公告受理期間內送基層公所
備查者,得作為參考佐證資料。
4、漁民申請救助項目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部公
告之災損天氣參數或災損嚴重經本部公告者,經基層公所查證具
有本部公告之養殖客觀證明文件者,得免勘查;無養殖客觀證明
文件者,應抽樣勘查百分之二十以上之申請案件,並確認無本辦
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情形。
5、基層公所應於公告救助地區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申請
救助統計表陳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抽查作業:
1、直轄市、縣(市)政府視轄內基層公所勘查進度排定抽查日期及
人員,並邀集本部水產試驗所組成抽查小組辦理抽查。
2、抽查作業以隨機抽選為原則,並得視情形以申報之書面文件進行
抽選;抽選比率按基層公所申請總件數(包含符合及不符合現金
救助條件),依下列規定以無條件捨去法取整數辦理抽選:
(1)申請案件十件以下者,應抽半數;超過十件、一百件以下者,
應抽五件;超過一百件、五百件以下者,應抽百分之五;超過
五百件、一千五百件以下者,應抽二十五件;超過一千五百件
者,應抽三十件。
(2)抽查合格率達百分之九十以上(無條件捨去法取整數)者,為
抽查合格,由基層公所統計造冊後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核
定。
(3)抽查不合格者,由基層公所重行勘查,並報送直轄市、縣(市
)政府再依第二目之(1)辦理抽查,並以二次為限。
3、抽查時水產物已復養或災損已復原者,經基層公所出具勘查結果
書面說明及佐證資料者,為抽查合格。所稱合格,指損害面積及
損失率,或漁船(筏)及定置網之全毀、半毀數,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與基層公所判定相符。
4、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接到基層公所申報日七日內完成轄區
基層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填具申請救助統計表、抽查紀錄表
及救助總表,報請本部漁業署審核。
5、申請案經基層公所認定未符合現金救助條件且完成抽查者,直轄
市、縣(市)政府應請基層公所轉知漁民,漁民如有異議,應於
接獲通知日起七日內向該公所申請復查,並以一次為限。
(四)本部漁業署應於接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送統計表及清冊日七
日內將現金救助款逕撥基層公所或委託區漁會發放。
(五)本部漁業署就前款現金救助申請案件有疑義時,得請直轄市、縣(
市)政府再會同基層公所及水產試驗所共同再調查,並檢附勘災報
告。
七、低利貸款作業程序辦理期限如下:
(一)漁民申借低利貸款應於本部公告或核定救助地區日起十日內,向基
層公所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並於受災證明書核發日起十五日內,
檢具受災證明書及天然災害復建及復養計畫書,向貸款經辦機構提
出申請。
(二)前款受災證明書得由漁民於申請現金救助時一併申請之。各基層公
所應於公告救助地區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受災證明書之核發。
八、其他注意事項規定如下:
(一)辦理現金救助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掌握轄內受災區域基
層公所勘查進度,遇有延遲即以公文稽催。
(二)基層公所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漁民依第六點第三款第五目申
請復查案件,依下列方式辦理:
1、申請復查件數達十件以上且達申請總件數百分之十以上者,基層
公所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組成抽查小組,就當批次申請
復查案件依第六點第三款第二目之(1)所定比率再予抽查。
2、基層公所應於申請復查截止日起七日內將所有復查案件認定結果
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將核
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基層公所;對於不符合現金救助者,由基層公
所以通知書(附件三)轉知申請漁民。
(三)漁民有本辦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者,依
下列方式辦理:
1、基層公所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完成該次災害救助核定作業後
,列冊控管下次不予救助漁民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
,並報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2、該等漁民於下次災害申報救助時,由基層公所造冊送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定不予救助。
(四)現金救助文書作業,應於漁業天然災害災情查報、審核及救助數位
E化系統登打。
九、本程序辦理漁業天然災害災情查報及救助流程圖如附件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