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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豬隻死亡保險投保規定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規內容:

一、投保標的物
    投保標的物為飼養場在養豬隻。依飼養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
    飼養登記證)所載豬隻頭數加計一成,為投保上限頭數。


二、承保範圍
    豬隻投保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予承保。但經中央主管機關
    專案列入承保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受傷、畸形、惡癖、發育不全或罹患疾病。
    (二)所有權不明。
    (三)未接受政府指定之家畜傳染病預防注射。
    (四)飼養場之同種類豬隻未同時投保。
    (五)同一豬隻已向其他保險人投保死亡保險。
    (六)飼養場未與化製集運業者簽訂「畜產事業化製原料委託清運處理
        合約書」者。但飼養場非屬化製集運地區,不在此限。
    (七)飼養場為公營事業養豬場。


三、保險期間 
    保險期間為六個月,年度分二期承保,第一期保險生效日統一為五月
    一日或六月一日,第二期保險生效日統一為十一月一日或十二月一日
    。因情形特殊經被保險人及保險人雙方協議同意保險期間未滿六個月
    者,得另以短期方式辦理。


四、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依中央主管機關頒布之「家畜保險最高保險金額及保險費率
    基準」,按保險等級所訂之保險金額投保。


五、保險費
    依中央主管機關頒布之「家畜保險最高保險金額及保險費率基準」,
    計算保險等級之保險費。保險費由政府補助七成,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三成。


六、理賠金額
    (一)理賠金額之計算,按保險等級之保險金額分為兩個理賠等級。被
        保險豬隻事故死亡時, 體重四十〈含)公斤以上至未達五十公斤
        者,理賠金額為新臺幣六百元;體重五十公斤(含)以上者,理賠
        金額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二)總理賠金額之限制,以保險費百分之八十三點三三為上限,賠滿
        即不再理賠。
    (三)總理賠上限頭數,以被保險人投保頭數千分之三十計算〈兩個理
        賠等級之各級理賠上限頭數均為千分之十五,各理賠等級之頭數
        賠滿即不再理賠;且各理賠等級間之頭數不得互為流用賠付〉。
    各理賠等級達理賠上限時,該最後一頭豬隻之理賠金額,係依剩餘理
    賠金額限額賠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