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配合「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
行要點」第五點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 漁民 (業) 團體為配合辦理漁產品運銷業務需要,以非都市土地興建
或遷 (擴) 建魚貨運銷場所或相關設施,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時,其事業計畫之審查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 (市) 政府
。
三 各漁民 (業) 團體興建魚貨運銷設施種類及面積計算標準如下:
(一) 集貨場部分:興建魚貨集貨場面積核算標準為每一公噸之集貨量按
實際建築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計算。每一集貨場其最小面積訂為一
百六十五平方公尺,最大面積訂為一千零六十平方公尺。
(二) 蓄養場部分:興建魚貨蓄養場面積核算標準為每一公噸之魚貨按實
際建築面積一百平方公尺計算。每一蓄養場其最小面積訂為一百六
十五平方公尺,最大面積訂為一千零六十平方公尺。
(三) 製冰、冷藏、冷凍場 (庫) 部分:興建魚貨製冰、冷藏、冷凍場 (
庫) 面積核算標準為每一公噸之魚貨按實際建築面積二平方公尺計
算。每一製冰、冷藏、冷凍場 (庫) 其最小面積訂為一百平方公尺
,最大面積訂為一千零六十平方公尺。
(四) 管理室:設施面積○‧三公頃以上者,得設四十平方公尺;設施面
積未達○‧三公頃者,得設二十平方公尺。建造以一層為限,材質
不限。
(五) 其他相關設施 (含廢棄物、污水處理設施) ,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設
置規定及實際作業需要核定。
列入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計畫核定興建之運銷相關必要設施,其面積不受前
述限制。
四 漁民 (業) 團體提出興辦事業用地計畫時,應檢具下列書件一式五份
,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
(一) 變更編定及土地使用同意書 (應註明同意作為變更以後用途之使用
,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 。
(二) 土地登記簿謄本 (以最近一個月內核發者為憑) 。
(三) 地籍圖謄本 (變更範圍以著色註明) 。
(四) 興辦事業土地使用計畫書。
前項第 (四) 款之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1 計畫緣起及目的。
2 現況分析 (說明最近二年各月份辦理運銷數量,平均每日集貨之
會 (社、場) 員人數,每日集貨使用交通工具種類,集貨使用之
包裝容器種類,集貨實施方法) 。
3 資源調查 (說明興建集貨場所在地之漁產品生產種類、生產面積
、預定區域內已有之運銷設施情形) 。
4 計畫用地規劃配置圖 (比例尺不得少於一千二百分之一,變更範
圍及規劃建築物應分別著色標明,計算建蔽率,並註明興建用地
之交通、排水等情形) 。
5 經費說明:
(1) 土地為購置以興辦事業,應敘明經費來源,並檢附縣 (市) 主
管機關核准文件。
(2) 地上建築物經費說明。
6 計畫用地位置圖 (比例尺不得少於五千分之一) 。
五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接到漁民 (業) 團體函送興辦事業計畫書等資
料後,應即查核附件是否齊全,內容是否符合規定,經會同相關單位
審查及於審查表 (如附表) 簽核具體意見後,符合規定者,予以核定
,並即函復申請單位,依照「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辦
理。
六、申請變更及審查其他注意事項:
(一) 興辦事業計畫使用之基地,如申請前已擅自先行違規使用,除移請
有關機關依法處罰,並自處罰之日起,暫停二年核發興辦事業計畫
核准文件。但既存違規事實如屬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前即已存在者
,違規行為依法處罰後,不受暫停二年核准之限制。
(二) 興辦事業計畫應避免使用高等則或已重劃之農地,盡量使用低產之
土地。
(三) 申請用地面積應依第三點建物面積計算,以其建蔽率最高不得超過
百分之六十,最低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
(四) 在山坡地範圍內各種使用區之土地,申請辦理建築應依「水土保持
法及其施行細則」及「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
(五) 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法規相關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六) 申請變更面積超過二公頃應送區域計畫擬訂機關審查。
(七) 本興辦事業計畫書自核准日起一年內未按原計畫辦理者,應予廢止
。但有特殊理由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同意予以延長一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