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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漁民(業)團體興建魚貨運銷場所或相關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書審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031346942A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養殖漁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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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配合「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
    行要點」第五點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  漁民 (業) 團體為配合辦理漁產品運銷業務需要,以非都市土地興建
    或遷 (擴) 建魚貨運銷場所或相關設施,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時,其事業計畫之審查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 (市) 政府
    。


三  各漁民 (業) 團體興建魚貨運銷設施種類及面積計算標準如下:
 (一) 集貨場部分:興建魚貨集貨場面積核算標準為每一公噸之集貨量按
      實際建築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計算。每一集貨場其最小面積訂為一
      百六十五平方公尺,最大面積訂為一千零六十平方公尺。
 (二) 蓄養場部分:興建魚貨蓄養場面積核算標準為每一公噸之魚貨按實
      際建築面積一百平方公尺計算。每一蓄養場其最小面積訂為一百六
      十五平方公尺,最大面積訂為一千零六十平方公尺。
 (三) 製冰、冷藏、冷凍場 (庫) 部分:興建魚貨製冰、冷藏、冷凍場 (
      庫) 面積核算標準為每一公噸之魚貨按實際建築面積二平方公尺計
      算。每一製冰、冷藏、冷凍場 (庫) 其最小面積訂為一百平方公尺
      ,最大面積訂為一千零六十平方公尺。
 (四) 管理室:設施面積○‧三公頃以上者,得設四十平方公尺;設施面
      積未達○‧三公頃者,得設二十平方公尺。建造以一層為限,材質
      不限。
 (五) 其他相關設施 (含廢棄物、污水處理設施) ,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設
      置規定及實際作業需要核定。
列入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計畫核定興建之運銷相關必要設施,其面積不受前
述限制。


四  漁民(業)團體提出興辦事業用地計畫時,應填具申請書(如附
    件),並檢附下列書件一式七份,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申請:
(一)變更編定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應註明同意作為變更以後用途之使
    用,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
(二)土地登記簿謄本(以最近一個月內核發者為憑)。
(三)地籍圖謄本(變更範圍以著色註明)。
(四)興辦事業土地使用計畫書。
          前項第四款之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計畫緣起及目的。
(二)現況分析(說明最近二年各月份辦理運銷數量,平均每日集貨之
    會(社、場)員人數,每日集貨使用交通工具種類,集貨使用之
    包裝容器種類,集貨實施方法)。
(三)資源調查(說明興建集貨場所在地之漁產品生產種類、生產面積
    、預定區域內已有之運銷設施情形)。
(四)計畫用地規劃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少於一千二百分之一,變更範
    圍及規劃建築物應分別著色標明,計算建蔽率,並註明興建用地
    之交通、排水等情形)。
(五)經費說明
1、土地為購置以興辦事業,應敘明經費來源,並檢附縣(市)主管
    機關核准文件。
2、地上建築物經費說明。
(六)計畫用地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少於五千分之一)。


五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接到漁民 (業) 團體函送興辦事業計畫書等資
    料後,應即查核附件是否齊全,內容是否符合規定,經會同相關單位
    審查及於審查表 (如附表) 簽核具體意見後,符合規定者,予以核定
    ,並即函復申請單位,依照「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辦
    理。


六、申請變更及審查其他注意事項:
(一)興辦事業計畫使用之基地,如申請前已擅自先行違規使用,移請有
    關機關依法處罰。
(二)興辦事業計畫應避免使用高等則或已重劃之農地,盡量使用低產之
    土地。
(三)申請用地面積應依第三點建物面積計算,以其建蔽率最高不得超過
    百分之六十,最低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
(四)在山坡地範圍內各種使用區之土地,申請辦理建築應依「水土保持
    法及其施行細則」及「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
(五)申請使用地點位於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者,應依水利法
    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取得合法水源證明。
(六)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法規相關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七)申請變更面積超過二公頃應送區域計畫擬訂機關審查。
(八)本興辦事業計畫書自核准日起一年內未按原計畫辦理者,應予廢止
    。但有特殊理由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予以延長一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