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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審查要點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來臺從
    事專業活動申請案,執行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
    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五條之審查,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指從事農業學術研究、教育或推
    廣工作,或從事農業生產、製造、運銷及休閒農業工作,且其來臺活
    動有助兩岸農業發展或交流者。


三、國內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者,應依
    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備齊下列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
    下簡稱移民署)提出申請: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保證書。
  (三)活動計畫及行程表。
  (四)邀請函影本。
  (五)受邀人士團體名冊。
  (六)受邀人士相關農業專業或職務證明。
  (七)邀請單位為人民團體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但當年度內前案所檢
      附文件仍在效期內者,得免附:
    1.最近一年會務(含預算、決算報告)經主管機關備查文件。
    2.立案證明或登記證明影本。但農田水利會、農業財團法人及農(漁
      )會,免附。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應依移民署所定格式以正體字書寫。
 

四、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之國內邀請單位,應具備下
    列資格之一:
  (一)以本會為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省(市)級以上財團法人
      或非營利社團法人。
  (二)省(市)級以上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其章程未將本會明列
      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依其法人名稱及章程所定任務確與農業相
      關者;或其申請案涉及農業等多個目的事業,經移民署依許可辦法
      第五條同時送請本會等多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者。
  (三)大專以上農業相關校、院、科、系、所。
  (四)農田水利會或縣(市)級以上農(漁)會。
  (五)本會及所屬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五、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之農業專業或職務證明,指下列文件或證明之
    一:
  (一)農業相關學歷證明。
  (二)農業相關現職證明;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1.任職民間企業者:檢附該企業之營業執照,且營業範圍應與農業相
      關。
    2.任職農場者:檢附任職證明,免附農場登記證。
    3.任職大陸民間農業相關社團之負責人或專任職員者:檢附該社團立
      案證明或登記證。
    4.任職中國大陸行政、黨務、人大機關(構)者:檢附任職農業相關
      單位或分管農業之證明文件。但機關(構)正副首長、各級黨委之
      正副書記等綜管業務涵蓋農業職務者,得僅附相關任職證明文件。
  (三)官方出具之農業相關經歷證明。
  (四)官方出具之農業相關證照。
  (五)農業相關著作,應附所載期刊封面及目錄。
  (六)官方出具之農業相關獲獎證明。
    大陸地區法人之組織機構代碼證類別為機關法人,或其法人登記證註
    明由政府機關(單位)舉辦者,其開立之證明(照)視同官方出具。
    第一項所列文件或證明無法確認真偽時,應由邀請單位切結無虛偽不     實。

    必要時,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六、非屬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得申請隨團來臺之資格條件及人數規定
    如下各款。但申請來臺參加國內重要農業活動,於該活動專案限定期
    間內提出申請,或依第八點申請來臺參加農業研習,經審查同意者,
    得放寬其申請資格條件或人數:
  (一)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因年滿六十歲行動不便或健康因素須專人照
      護者,得申請配偶或直系親屬一人陪同來臺。
  (二)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參加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國際會議或重要交流活動者,得申請配偶及直系親屬一人同行來
      臺。
  (三)屬黨委書記等黨務人員、台辦、領隊或秘書等行政人員,其人數不
      得超過全團五分之一。


七、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來臺得從事之專業活動項目,包括參觀、訪問
    、參加會議、研習及示範觀摩。
    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活動計畫,應敘明活動目的及主題,且該活動行
    程應與活動目的及主題相關,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涉及農業敏感科技或品種研發。
  (二)活動之進行,應顧及防檢疫相關安全問題。
  (三)農業相關活動或農業休閒旅遊,應占二分之ㄧ以上活動行程。
  (四)參訪政府機關(構)、國家實驗室、科學工業園區或園區內廠商、
      生物科技、研發或其他重要科技研發單位,應檢附受訪機關(構、
      單位)同意函。但參訪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之展覽區、學校對外開放
      之農(林)場、本會或其他部會試驗研究機構對外開放之展覽(示
      )館(區)者,得免附。
  (五)舉辦研討會者,邀請單位應提供研討會之主題、會議議程、會議地
      點、時間、參加對象等相關資料。但舉辦心得座談會或類似性質之
      非學術性研討會者,得免附。


八、農業研習申請案件需檢附經國內訓練機構確認之研習計畫,含研習時
    間及地點、研習課程及課程講師、研習費用、研習行政支援及食宿安
    排等資料併申請案送審。
    前項訓練機構條件與研習課程規劃資料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訓練機構需為大專以上校院(系、所)、政府出資捐助成立之財團法
      人,或具承辦中央部會委辦研習或訓練計畫經驗,且無績效不良紀
      錄。
  (二)研習課程內容應為農業相關,但不涉及農業之研發技術、新品種或
      生產栽培技術。研習日數應占行程三分之一(含)以上,且最少二日
      。
  (三)課程講師需具擬擔任課程之學經歷背景或相關著作;涉及臺灣農業
      政策介紹之課程,其講師需由本會推薦。
  (四)研習行政支援及食宿需有適當安排。
    為瞭解訓練安排是否符合前項原則,本會得請邀請單位或訓練機構提
    供相關佐證資料或提出補充說明。
    研習期間本會得指派研習內容相關之本會機關(單位)進行訪視。


九、邀請單位應指派其內部成員全程陪同;同一邀請單位除有下列情形外
    ,不得同時接待二團以上之大陸農業專業人士團:
  (一)國際會議、政府補助(委辦)之重要會議、研討會、固定期間之展
      覽會或活動,須同時邀請多團參加。
  (二)參訪目的、入出境時間、活動行程與其他申請案相同,且經本會同
      意併團。
  (三)紀錄良好之邀請單位,經切結同時邀請之各團分別由其不同內部成
      員全程陪團,得同時最多接待三團。
    前項紀錄良好之邀請單位,指提出申請前二年內未有第十一點所列各
    款情形,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申請個案提出前六個月內,送本會審查之申請案有二案以上無須補
      正,或經通知補正而於三個工作天內完成補正。
  (二)申請個案提出前二年內曾受政府機關推薦參加兩岸專業交流績優團
      體評選。


十、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離臺後,邀請單位應依移民署所定格式提出活
    動報告,並應檢附實際參訪行程表及實際來臺團體名冊;有座談會或
    研討會之行程者,應另檢附會議紀錄。
    前項活動報告需於參訪活動結束後二個月內繳交。但下列情形之繳交
    期限分別如下:
  (一)除第二款規定外,二個月內提出次團申請者,需於次團申請前繳交
      。
  (二)紀錄良好之邀請單位當年度完成參訪行程之活動報告應於次年二月
      二十八日前繳交。
    未於規定期限繳交活動報告者,不同意次團之申請。但前團未離境已
    提出次團之申請者,得於邀請單位切結「依規定期限繳交前團之活動
    報告」,並經審查符合相關規定後,同意次團之申請。


十一、本會對於邀請單位有下列違規行為,將移請移民署依許可辦法規定
      處理:
    (一)違反第九點同時接待團數限制、未指派邀請單位成員全程陪同,
        及未提出活動報告或其他應檢具文件。
    (二)變更行程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檢附之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實之情事。
    (五)故意虛偽申報或明知為不實文件,而據以申請。
    (六)出租(借)其名義予不具邀請資格之單位,而據以申請。


十二、本要點未明定事項,由本會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農業相關活
      動審查小組依相關法令規定議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