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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審查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農企字第1030012458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綜合規劃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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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來臺從
    事專業活動申請案,執行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
    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五條之審查,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指從事農業學術研究、教育或推
    廣工作,或從事農業生產、製造、運銷及休閒農業工作,且其來臺活
    動有助兩岸農業發展或交流者。


三、國內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者,應依
    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備齊下列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
    下簡稱移民署)提出申請: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保證書。
  (三)活動計畫及行程表。
  (四)邀請函影本。
  (五)受邀人士團體名冊。
  (六)受邀人士相關農業專業或職務證明。
  (七)邀請單位為人民團體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但當年度內前案所檢
      附文件仍在效期內者,得免附:
    1.最近一年會務(含預算、決算報告)經主管機關備查文件。
    2.立案證明或登記證明影本。但農田水利會、農業財團法人及農(漁
      )會,免附。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應依移民署所定格式以正體字書寫。
 

四、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之國內邀請單位,應具備下
    列資格之一:
  (一)以本會為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省(市)級以上財團法人
      或非營利社團法人。
  (二)省(市)級以上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其章程未將本會明列
      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依其法人名稱及章程所定任務確與農業相
      關者;或其申請案涉及農業等多個目的事業,經移民署依許可辦法
      第五條同時送請本會等多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者。
  (三)大專以上農業相關校、院、科、系、所。
  (四)農田水利會或縣(市)級以上農(漁)會。
  (五)本會及所屬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五、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之農業專業或職務證明,指下列文件或證明之
    一:
  (一)農業相關學歷證明。
  (二)農業相關現職證明;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1.任職民間企業者:檢附該企業之營業執照,且營業範圍應與農業相
      關。
    2.任職農場者:檢附任職證明,免附農場登記證。
    3.任職大陸民間農業相關社團之負責人或專任職員者:檢附該社團立
      案證明或登記證。
    4.任職中國大陸行政、黨務、人大機關(構)者:檢附任職農業相關
      單位或分管農業之證明文件。但機關(構)正副首長、各級黨委之
      正副書記等綜管業務涵蓋農業職務者,得僅附相關任職證明文件。
  (三)官方出具之農業相關經歷證明。
  (四)官方出具之農業相關證照。
  (五)農業相關著作,應附所載期刊封面及目錄。
  (六)官方出具之農業相關獲獎證明。
    大陸地區法人之組織機構代碼證類別為機關法人,或其法人登記證註
    明由政府機關(單位)舉辦者,其開立之證明(照)視同官方出具。
    第一項所列文件或證明無法確認真偽時,應由邀請單位切結無虛偽不     實。

    必要時,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六、非屬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得申請隨團來臺之資格條件及人數規定
    如下各款。但申請來臺參加國內重要農業活動,於該活動專案限定期
    間內提出申請,或依第八點申請來臺參加農業研習,經審查同意者,
    得放寬其申請資格條件或人數:
  (一)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因年滿六十歲行動不便或健康因素須專人照
      護者,得申請配偶或直系親屬一人陪同來臺。
  (二)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參加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國際會議或重要交流活動者,得申請配偶及直系親屬一人同行來
      臺。
  (三)屬黨委書記等黨務人員、台辦、領隊或秘書等行政人員,其人數不
      得超過全團五分之一。


七、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來臺得從事之專業活動項目,包括參觀、訪問
    、參加會議、研習及示範觀摩。
    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活動計畫,應敘明活動目的及主題,且該活動行
    程應與活動目的及主題相關,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涉及農業敏感科技或品種研發。
  (二)活動之進行,應顧及防檢疫相關安全問題。
  (三)農業相關活動或農業休閒旅遊,應占二分之ㄧ以上活動行程。
  (四)參訪政府機關(構)、國家實驗室、科學工業園區或園區內廠商、
      生物科技、研發或其他重要科技研發單位,應檢附受訪機關(構、
      單位)同意函。但參訪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之展覽區、學校對外開放
      之農(林)場、本會或其他部會試驗研究機構對外開放之展覽(示
      )館(區)者,得免附。
  (五)舉辦研討會者,邀請單位應提供研討會之主題、會議議程、會議地
      點、時間、參加對象等相關資料。但舉辦心得座談會或類似性質之
      非學術性研討會者,得免附。


八、農業研習申請案件需檢附經國內訓練機構確認之研習計畫,含研習時
    間及地點、研習課程及課程講師、研習費用、研習行政支援及食宿安
    排等資料併申請案送審。
    前項訓練機構條件與研習課程規劃資料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訓練機構需為大專以上校院(系、所)、政府出資捐助成立之財團法
      人,或具承辦中央部會委辦研習或訓練計畫經驗,且無績效不良紀
      錄。
  (二)研習課程內容應為農業相關,但不涉及農業之研發技術、新品種或
      生產栽培技術。研習日數應占行程三分之一(含)以上,且最少二日
      。
  (三)課程講師需具擬擔任課程之學經歷背景或相關著作;涉及臺灣農業
      政策介紹之課程,其講師需由本會推薦。
  (四)研習行政支援及食宿需有適當安排。
    為瞭解訓練安排是否符合前項原則,本會得請邀請單位或訓練機構提
    供相關佐證資料或提出補充說明。
    研習期間本會得指派研習內容相關之本會機關(單位)進行訪視。


九、邀請單位應指派其內部成員全程陪同;同一邀請單位除有下列情形外
    ,不得同時接待二團以上之大陸農業專業人士團:
  (一)國際會議、政府補助(委辦)之重要會議、研討會、固定期間之展
      覽會或活動,須同時邀請多團參加。
  (二)參訪目的、入出境時間、活動行程與其他申請案相同,且經本會同
      意併團。
  (三)紀錄良好之邀請單位,經切結同時邀請之各團分別由其不同內部成
      員全程陪團,得同時最多接待三團。
    前項紀錄良好之邀請單位,指提出申請前二年內未有第十一點所列各
    款情形,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申請個案提出前六個月內,送本會審查之申請案有二案以上無須補
      正,或經通知補正而於三個工作天內完成補正。
  (二)申請個案提出前二年內曾受政府機關推薦參加兩岸專業交流績優團
      體評選。


十、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離臺後,邀請單位應依移民署所定格式提出活
    動報告,並應檢附實際參訪行程表及實際來臺團體名冊;有座談會或
    研討會之行程者,應另檢附會議紀錄。
    前項活動報告需於參訪活動結束後二個月內繳交。但下列情形之繳交
    期限分別如下:
  (一)除第二款規定外,二個月內提出次團申請者,需於次團申請前繳交
      。
  (二)紀錄良好之邀請單位當年度完成參訪行程之活動報告應於次年二月
      二十八日前繳交。
    未於規定期限繳交活動報告者,不同意次團之申請。但前團未離境已
    提出次團之申請者,得於邀請單位切結「依規定期限繳交前團之活動
    報告」,並經審查符合相關規定後,同意次團之申請。


十一、本會對於邀請單位有下列違規行為,將移請移民署依許可辦法規定
      處理:
    (一)違反第九點同時接待團數限制、未指派邀請單位成員全程陪同,
        及未提出活動報告或其他應檢具文件。
    (二)變更行程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檢附之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實之情事。
    (五)故意虛偽申報或明知為不實文件,而據以申請。
    (六)出租(借)其名義予不具邀請資格之單位,而據以申請。


十二、本要點未明定事項,由本會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農業相關活
      動審查小組依相關法令規定議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