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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
民國 102 年 07 月 1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本要點依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養殖漁業放養申報對象,以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漁業權或依其他法
  令許可養殖證明文件之養殖漁民(以下稱申報人)。


三、申報人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自行或委託他人(含漁業(民)團體)
  檢附下列文件,向養殖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養殖放養
  申報資料;養殖情形異動時,應隨時申報:
  (一)陸上養殖部分:
   1申報書一式四份。
   2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一份。
   3水權狀等水利機關核發之水源使用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二)海上養殖部分:
   1申報書一式四份。
   2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其他養殖部分:
   1申報書一式四份。
   2依其他法令許可養殖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3水權狀等水利機關核發之水源使用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直轄市、縣(市)政府視轄區內養殖狀況,得於每年五月十五日前,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展延申報期限至六月三十日。


四、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報後,應依申報內容逐件審核,並區分
  陸上、海上或其他養殖依序編號造冊,於申報截止後十五日內,彙送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有實地查證必要時,得會同有關單位查證
  ,經查證發現申報不實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予剔除該不實
  申報資料。


五、農業天然災害發生後,鄉(鎮、市、區)公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救助地區受理災害救助申請時,應憑最近一次有效養殖漁業放養申報
  書,始予受理。


六、本要點之申報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