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依據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之。
二、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適用調整遠洋延繩釣漁業總船數限制作業規定
、一百噸以上漁船赴太平洋印度洋大西洋從事捕撈鮪旗魚類作業應行
遵守及注意事項之規定。
三、太平洋作業漁區,以西經一百五十度線,區分為東、西太平洋兩大作
業漁區 (如附件一) 。
四、在太平洋海域從事捕撈鮪旗類作業之一百噸以上延繩釣漁船,依其作
業型態區分為東太平洋大目鮪作業漁船、西太平洋大目鮪作業漁船及
長鰭鮪作業漁船等三組,漁業人應依前述組別於本注意事項實施日至
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止,依本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擇一組別向臺灣
區遠洋鮪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鮪魚公會) 申請登記。
鮪魚公會應於登記截止日後,協調將各分組資料及電子檔於九十四年
三月一日前函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以下簡稱本會漁業署) 核
准。
五、漁業人應依前點組別登記及核定之事項如下:
(一) 申請登記為東太平洋大目鮪作業漁船或西太平洋大目鮪作業漁船,
其條件以九十三年以後經本會漁業署核准在太平洋大目鮪作業之漁
船。
(二) 各組別登記漁船船數超過第六點規定時,應由鮪魚公會協調同組業
者排定,倘未能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前協調完成,亦應將登記漁船
名冊送本署公開抽籤後核定。
(三) 新建造之一百噸以上延繩釣漁船,承受九十三年以後經本會漁業署
核准在太平洋作業,且在太平洋滅失之延繩釣漁船汰舊噸數新建造
漁船者,得依該滅失漁船原作業組別登記。
六、各作業組別漁船船數及其漁獲限額 (以未處理之全魚重計) 及其使用
條件如下:
(一) 東太平洋大目鮪作業漁船:最高船數四十三艘;九十四年全年單船
之大目鮪漁獲限額一七○公噸,用罄時,得轉換至西太平洋作業,
使用三○公噸大目鮪漁獲限額;但減船對象漁船九十四年一月至六
月單船之大目鮪漁獲限額八十五公噸,用罄時,得轉換至西太平洋
作業,使用十五公噸大目鮪漁獲限額。
(二) 西太平洋大目鮪作業漁船:最高船數四十三艘;九十四年全年單船
之大目鮪漁獲限額二○○公噸。但減船對象漁船九十四年一月至六
月單船之大目鮪漁獲限額一○○公噸。
(三) 長鰭鮪作業漁船:船數四十七艘;全年總大目鮪混獲限額東太平洋
三五三公噸,西太平洋七四○公噸作業,且全年單船意外混獲限額
東太平洋為十五公噸,全太平洋四十公噸。
(四) 東太平洋大目鮪作業漁船及西太平洋大目鮪作業漁船,各漁船漁獲
限額有剩餘得透過鮪魚公會統籌調整並報經本會漁業署同意後分配
予配額不足之漁船使用。當單船漁獲限額用罄時,漁船應即立即停
止作業進港。另長鰭鮪作業漁船,當總漁獲限額用罄時或單船漁獲
限額用罄,漁船不得再混獲大目鮪,意外漁獲大目鮪時,應即拋棄
,並將丟棄量填報於速報表。
(五) 九十四年度已接受科學觀察員上船之漁船,其配合度良好,且配合
本會漁業署辦理相關生物採樣計畫者,本會漁業署得另增加其大目
鮪組漁船當年度大目鮪漁獲限額二十公噸。屬長鰭鮪組之作業漁船
另增加當年度大目鮪漁獲限額十公噸。
(六) 經核定接受減船之漁船或預借汰舊噸數供他船使用必須於九十四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解體之漁船,或接受收回漁業執照處分之執行等
依本注意事項限定作業者,其漁獲限額應依許可作業之期限按全年
限額等比率核給。
(七) 依調整遠洋延繩釣漁業總船數致九十四年七月至十二月東、西太平
洋之實際大目鮪作業漁船數未達最高船數時,得由鮪魚公會協調業
者調整補足,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調整漁船名冊報本會
漁業署核定後實施。
(八) 為充分使用漁獲限額,本會漁業署得視各漁船至九月三十日止之漁
獲狀況,予以調整各漁船之漁獲限額。
(九) 為因應相關國際管理組織實施魚種配額管理措施或漁船數管理措施
,本會漁業署得適時公告調整各作業組別漁船數及各魚種漁獲限額
。
七、經核准赴太平洋海域作業漁船或漁獲物運搬船,於航行或捕撈作業期
間,除應遵守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長鰭鮪作業漁船不得以大目鮪為主要漁獲對象,大目鮪作業漁船不
得以長鰭鮪為主要漁獲對象,且各分組作業漁船應依下列漁區範圍
作業,未經本會漁業署許可,不得擅自跨越作業漁區:
1.東太平洋大目鮪作業漁船:作業漁區以西經一五○度以東,且南
緯二十度與北緯二十度間之水域及西經九○度以東之南緯二十五
度以北水域為限。
2.西太平洋大目鮪作業漁船:作業漁區以西經一五○度以西,且南
緯十五度、北緯二十度間之水域為限。
3.長鰭鮪作業漁船:作業漁區以南緯五度以南、及北緯十度以北之
海域為限。
4.大目鮪作業漁船如因漁場變化需至規定漁區外作業時,需另行報
請本會漁業署核准後始得前往作業。
(二) 接受減船之作業漁船,作業期限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在西太
平洋作業者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返抵國內港口;在東太平洋
作業者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前返抵國內港口;預借汰舊噸數供他
船使用之漁船,作業期限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應於九十四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返抵國內港口並解體完畢。
(三) 長鰭鮪組作業漁船,欲前往北緯三十度以北東經一五○度以東之北
太平洋作業者,無須再依赴北緯三十度以北、東經一三○度以東之
北太平洋海域作業之漁船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之規定申請發給作業
證明書。
八、未經核准從事捕撈鮪旗魚類作業、違反第六點、第七點、擅入他國經
濟海域作業者,處漁船人及船長收回一年以下之處分;必要時,本會
漁業署並得命令漁船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定港口接受檢查;情
節重大者,得撤銷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
九、違反本會漁業署停止作業命令,或未依期限返回指定港口者,撤銷漁
業人漁業執照及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