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九十四年一百噸以上漁船赴太平洋從事捕撈鮪旗魚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021338339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依據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之。


二、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適用調整遠洋延繩釣漁業總船數限制作業規定
    、一百噸以上漁船赴太平洋印度洋大西洋從事捕撈鮪旗魚類作業應行
    遵守及注意事項之規定。


三、太平洋作業漁區,以西經一百五十度線,區分為東、西太平洋兩大作
    業漁區 (如附件一) 。


四、在太平洋海域從事捕撈鮪旗類作業之一百噸以上延繩釣漁船,依其作
    業型態區分為東太平洋大目鮪作業漁船、西太平洋大目鮪作業漁船及
    長鰭鮪作業漁船等三組,漁業人應依前述組別於本注意事項實施日至
    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止,依本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擇一組別向臺灣
    區遠洋鮪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鮪魚公會) 申請登記。
    鮪魚公會應於登記截止日後,協調將各分組資料及電子檔於九十四年
    三月一日前函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以下簡稱本會漁業署) 核
    准。


五、漁業人應依前點組別登記及核定之事項如下:
 (一) 申請登記為東太平洋大目鮪作業漁船或西太平洋大目鮪作業漁船,
      其條件以九十三年以後經本會漁業署核准在太平洋大目鮪作業之漁
      船。
 (二) 各組別登記漁船船數超過第六點規定時,應由鮪魚公會協調同組業
      者排定,倘未能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前協調完成,亦應將登記漁船
      名冊送本署公開抽籤後核定。
 (三) 新建造之一百噸以上延繩釣漁船,承受九十三年以後經本會漁業署
      核准在太平洋作業,且在太平洋滅失之延繩釣漁船汰舊噸數新建造
      漁船者,得依該滅失漁船原作業組別登記。


六、各作業組別漁船船數及其漁獲限額 (以未處理之全魚重計) 及其使用
    條件如下:
 (一) 東太平洋大目鮪作業漁船:最高船數四十三艘;九十四年全年單船
      之大目鮪漁獲限額一七○公噸,用罄時,得轉換至西太平洋作業,
      使用三○公噸大目鮪漁獲限額;但減船對象漁船九十四年一月至六
      月單船之大目鮪漁獲限額八十五公噸,用罄時,得轉換至西太平洋
      作業,使用十五公噸大目鮪漁獲限額。
 (二) 西太平洋大目鮪作業漁船:最高船數四十三艘;九十四年全年單船
      之大目鮪漁獲限額二○○公噸。但減船對象漁船九十四年一月至六
      月單船之大目鮪漁獲限額一○○公噸。
 (三) 長鰭鮪作業漁船:船數四十七艘;全年總大目鮪混獲限額東太平洋
      三五三公噸,西太平洋七四○公噸作業,且全年單船意外混獲限額
      東太平洋為十五公噸,全太平洋四十公噸。
 (四) 東太平洋大目鮪作業漁船及西太平洋大目鮪作業漁船,各漁船漁獲
      限額有剩餘得透過鮪魚公會統籌調整並報經本會漁業署同意後分配
      予配額不足之漁船使用。當單船漁獲限額用罄時,漁船應即立即停
      止作業進港。另長鰭鮪作業漁船,當總漁獲限額用罄時或單船漁獲
      限額用罄,漁船不得再混獲大目鮪,意外漁獲大目鮪時,應即拋棄
      ,並將丟棄量填報於速報表。
 (五) 九十四年度已接受科學觀察員上船之漁船,其配合度良好,且配合
      本會漁業署辦理相關生物採樣計畫者,本會漁業署得另增加其大目
      鮪組漁船當年度大目鮪漁獲限額二十公噸。屬長鰭鮪組之作業漁船
      另增加當年度大目鮪漁獲限額十公噸。
 (六) 經核定接受減船之漁船或預借汰舊噸數供他船使用必須於九十四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解體之漁船,或接受收回漁業執照處分之執行等
      依本注意事項限定作業者,其漁獲限額應依許可作業之期限按全年
      限額等比率核給。
 (七) 依調整遠洋延繩釣漁業總船數致九十四年七月至十二月東、西太平
      洋之實際大目鮪作業漁船數未達最高船數時,得由鮪魚公會協調業
      者調整補足,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調整漁船名冊報本會
      漁業署核定後實施。
 (八) 為充分使用漁獲限額,本會漁業署得視各漁船至九月三十日止之漁
      獲狀況,予以調整各漁船之漁獲限額。
 (九) 為因應相關國際管理組織實施魚種配額管理措施或漁船數管理措施
      ,本會漁業署得適時公告調整各作業組別漁船數及各魚種漁獲限額
      。


七、經核准赴太平洋海域作業漁船或漁獲物運搬船,於航行或捕撈作業期
    間,除應遵守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長鰭鮪作業漁船不得以大目鮪為主要漁獲對象,大目鮪作業漁船不
      得以長鰭鮪為主要漁獲對象,且各分組作業漁船應依下列漁區範圍
      作業,未經本會漁業署許可,不得擅自跨越作業漁區:
      1.東太平洋大目鮪作業漁船:作業漁區以西經一五○度以東,且南
        緯二十度與北緯二十度間之水域及西經九○度以東之南緯二十五
        度以北水域為限。
      2.西太平洋大目鮪作業漁船:作業漁區以西經一五○度以西,且南
        緯十五度、北緯二十度間之水域為限。
      3.長鰭鮪作業漁船:作業漁區以南緯五度以南、及北緯十度以北之
        海域為限。
      4.大目鮪作業漁船如因漁場變化需至規定漁區外作業時,需另行報
        請本會漁業署核准後始得前往作業。
 (二) 接受減船之作業漁船,作業期限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在西太
      平洋作業者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返抵國內港口;在東太平洋
      作業者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前返抵國內港口;預借汰舊噸數供他
      船使用之漁船,作業期限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應於九十四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返抵國內港口並解體完畢。
 (三) 長鰭鮪組作業漁船,欲前往北緯三十度以北東經一五○度以東之北
      太平洋作業者,無須再依赴北緯三十度以北、東經一三○度以東之
      北太平洋海域作業之漁船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之規定申請發給作業
      證明書。


八、未經核准從事捕撈鮪旗魚類作業、違反第六點、第七點、擅入他國經
    濟海域作業者,處漁船人及船長收回一年以下之處分;必要時,本會
    漁業署並得命令漁船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定港口接受檢查;情
    節重大者,得撤銷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


九、違反本會漁業署停止作業命令,或未依期限返回指定港口者,撤銷漁
    業人漁業執照及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