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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
民國 102 年 03 月 18 日
圖表附件:
依  據: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公告事項:
修正「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部分規定如下:
一、訂定「澳大利亞產蘋果鮮果實輸入檢疫條件」。
二、修正甲、禁止輸入之植物或植物產品第一點第三十一項「國家或地區
  欄」規定,增列美國科羅拉多州除外規定。
三、修正甲、禁止輸入之植物或植物產品第一點第四十六項及乙、有條件
  輸入之植物或植物產品第二點第五項「國家或地區欄」規定,增列美
  國麻薩諸塞州Worcester郡及俄亥俄州Clermont郡為光肩星天牛疫區,
   另紐約州Suffolk郡自疫區刪除。
四、修正乙、有條件輸入之植物或植物產品第一點第一項「檢疫條件欄」
  規定,增列澳大利亞產蘋果依澳大利亞產蘋果鮮果實輸入檢疫條件辦
  理輸入規定。
五、修正乙、有條件輸入之植物或植物產品第一點第二十三項「國家或地
  區欄」規定,增列以色列及南韓為細菌性果斑病疫區。
六、修正乙、有條件輸入之植物或植物產品第一點規定,增列第三十五項
  馬鈴薯斑紋病規定。
七、修正乙、有條件輸入之植物或植物產品第五點規定,增訂未帶地下部
  與果實之蔬菜及食用菌之子實體免辦理首次輸入風險評估之除外規定
  。
八、修正乙、有條件輸入之植物或植物產品第十點檢疫有害生物清單,於
  病毒類增列四種有害生物名單,及於雜草類增列四十三種有害生物名
  單;另於真菌類刪除櫟樹猝死病菌(Phytophthora ramorum)。
法規內容:
詳見附件「1020318檢疫規定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