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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
民國 96 年 04 月 09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
    應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之規定,據以辦理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
    業,爰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
    意: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變更為其
      他使用分區者。
(二)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
      林業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變更編定為其他用地別者
      。
(三)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農業用地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
 
 
三、興辦事業人申請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應將興辦事業計畫或
    土地使用計畫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本要
    點審查分工原則,送各該管農業主管機關徵詢同意。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徵詢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時,應先就事業設置之必要性與計畫所提區
    位、面積等是否符合事業所需提供意見。
    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時,應先送直轄市
    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依本要點規定審查。
 
 
四、興辦事業人應擬具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並就下列事項詳予說明:
(一)擬申請變更之農業用地之使用現況說明。
(二)變更使用前後之使用分區、編定類別、面積。
(三)鄰近灌、排水系統與農業設施位置及是否使用原有農業專屬灌排水
      系統作為廢污水排放使用等說明。
(四)變更後土地使用計畫之興建設施配置說明。
(五)隔離綠帶或設施設置之規劃說明。
(六)該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對鄰近農業生產環境之影響說明。
(七)聯外道路規劃與寬度及對農路通行影響說明。
(八)降低或減輕對農業生產環境影響之因應設施。
    前項各款事項以文字說明為原則,並配合不少於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
    尺之位置圖、灌排水系統圖等相關圖表輔助說明。
    第一項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應說明事項,經納入興辦事業計畫書或土
    地使用計畫中專章說明者,得免再予說明。
 
 
五、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同意變更使用
    :
(一)未依規定規劃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者。
(二)使用原有農業專屬灌排水系統作為廢污水排放使用者。
(三)申請變更範圍內夾雜未申請變更之農業用地且妨礙其農業經營者。
(四)妨礙原有區域性農路通行者。
(五)申請變更農業用地面積已達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定應送區域
      計畫擬定機關審查面積百分之九十以上,且有採取部分土地分割情
      形者。
(六)申請變更農業用地面積已達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定應送區域
      計畫擬定機關審查之面積,而藉分期分區開發,分次申請用地變更
      者。
 
 
六、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在不影響農地重
    劃區完整性及農業生產環境之原則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同意
    申請變更使用:
(一)因防止災害、國防需要、規劃農民住宅所需之用地。
(二)經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建設所需用地。
(三)申請事業用地變更面積已達送區域計畫審議規模者,因無可避免使
      用農地重劃土地,且已依規定對使用農地重劃土地之灌、排水系統
      等農業建設投資未造成影響,或有影響惟已研擬相關防護與配合措
      施者。
(四)凹入鄉村區為自然地形、建築用地包圍或被合法建築用地包圍、夾
      雜之零星農業用地,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者。
(五)政府機關興辦公共建設或政府機關興辦提供公眾使用之設施所需用
      地。
(六)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與農業經營相關之農業產銷設施所需
      用地。
(七)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據行政院 2015 年經濟發展願景
      第一階段三年衝刺計畫所規範原設廠用地於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竣農
      地重劃前已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申請毗連土地擴展工業,且原設廠
      及擴展工業均屬低污染無公害事業者。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使用土地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申請變更用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農牧用
      地面積達該鄉(鎮、市、區)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面積百分之八十
      以上。
(二)屬於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各款之土地。
(三)政府機關興辦提供公眾使用之既有公共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確有擴大事業使用必要之毗連土地。
(四)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經專案輔導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
      業用地之既有農業產銷設施,經認定確有擴展事業使用必要之毗連
      土地。
 
 
七、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非屬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同意申請變更使用:
(一)因防止災害、國防需要、規劃農民住宅所需之用地。
(二)國家重大建設計畫。
(三)經行政院核定之事業、公共設施或公共建設所需用地。
(四)政府機關興辦公共建設或政府機關興辦提供公眾使用之設施所需用
      地。
(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設立之公益性福利設施。
(六)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輔導興建之農業計畫所需用地。
(七)開發面積在二十五公頃以上之住宅社區。
(八)低污染之工業區。
(九)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申請為下列使用者:
      1.申請毗連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
      2.申請工業區以外為丁種建築用地包圍或夾雜土地,變更為丁種建
        築用地者。
      3.申請毗連甲種或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住宅用地使用之零星土地變
        更為建築用地。
      4.特定農業區供道路使用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
      5.因重大建設計畫或重大交通建設計畫土地被徵收,申請於自有土
        地或依已核定住宅重建案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
      6.因徵收或撥用,至剩餘建築用地畸零狹小,申請毗鄰土地變更編
        定為建築用地。
      7.特定農業區內公立公墓更新計畫申請變更為墳墓用地。
      8.離島或原住民保留地因住宅興建計畫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
(十)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八點規定,經檢具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文件,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但申請作為
      營建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者,以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設
      置且符合下列範圍之使用,始得同意申請變更使用:
      1.土方銀行。
      2.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作為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功能
        者。
 
 
八、經政府核定之養殖漁業生產區範圍內之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同意申請變更使用:
(一)防止災害。
(二)國防需要。
(三)國家重大建設計畫。
(四)經行政院核定之事業或公共設施。
(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設立之公益性福利設施。
(六)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輔導興建之農業計畫所需用地。
 
 
九、一般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其事業計畫者,得
    同意申請變更使用。
 
 
十、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農業用地,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
    訂定有限制條件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其事業計畫者,得同意
    申請變更使用。
 
 
十一、申請變更農業用地作與農業生產性質不相容之目的事業使用者,應
      配置適當寬度之隔離綠帶或設施,並具體標繪於土地使用配置圖上
      。隔離綠帶或設施之配置原則如下:
  (一)配置區位應與毗鄰農業用地相緊臨。
  (二)隔離綠帶或設施之設置最小寬度,除第十二點規定有配置寬度者
        外,以一點五公尺為原則。但縣 (市) 政府依據地方特性規定
        另訂定大於一點五公尺者,依其規定辦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變更使用依相關法令辦理整體性之規劃,
      得免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
  (一)因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或土地重劃而變更者。
  (二)非都市土地國家公園區、河川區、鄉村區、風景區或工業區內農
        業用地變更者。
  (三)都市計畫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
 
 
十二、各不同使用分區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之設置寬度如下:
  (一)特定農業區:
        1.變更作工業區使用者:至少三十公尺。
        2.變更作住宅社區 (含勞工住宅) 使用者:至少二十公尺。
        3.變更作工商綜合區使用者:至少二十公尺。
        4.變更作廢棄物處理場、土石採取設施、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設
          施者,至少二十公尺。但申請變更編定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
          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事業面積之百分之
          三十。
        5.因擴展工業需要變更者,至少二十公尺。但申請變更編定面積
          未滿二公頃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事
          業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6.變更作為其他使用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少於
          申請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二)一般農業區:
        1.變更作工業區使用者:至少二十公尺。
        2.變更作住宅社區 (含勞工住宅) 使用者:至少十公尺。
        3.變更作工商綜合區使用者:至少十公尺。
        4.變更作礦業用地、廢棄物處理設施、土石採取設施、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設施者,至少十公尺。但申請變更面積在一公頃以
          下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事業面積之
          百分之三十。
        5.因擴展工業需要變更者,至少十公尺。但申請變更編定面積未
          滿二公頃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事業
          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6.變更作為其他使用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少於
          申請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三)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特定專用區: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有審查規範,依其規範應留設綠地或保育
        地等,其具有隔離效果者,依其規定辦理;未有規定者,比照前
        款一般農業區之配置原則辦理。
 
 
十三、隔離設施之認定,指具有隔離效果之通路、水路、空地、廣場、平
      面停車場、開放球場及蓄水池等非建築之開放性設施。直轄市或縣
      (市)農業主管機關得依轄區農業用地特性增列具隔離效果之隔離
      設施項目,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各目的事業計畫審查規定,所規劃留設之綠地或保育地,其設置區
      位具有隔離效果者,得併入應留設之隔離綠帶或設施面積計算。
 
 
十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逕依相關作業規定徵詢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農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免再依本要點審查
      規定辦理:
  (一)申請非都市土地鄉村區、工業區、風景區或河川區範圍內之農業
        用地變更者。
  (二)九二一震災重建區社區興建或重建,申請農業用地變更者。
  (三)屬第十六點第四款第四目至第七目規定之農業用地變更者。
  (四)申請徵收、協議價購或撥用農業用地辦理用地變更者。
 
 
十五、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查農業用地變更案件,應填具審
      查表,其格式如附件。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得依轄區農
      業用地特性自行調整附件格式,報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轉送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審查之案件,應同時檢
      送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填具之審查表。
      都市計畫農業用地變更使用之審查,其審查項目依據都市計畫農業
      區審查作業規範及相關都市計畫審查規定與程序辦理。
      送區域計畫審查之案件,其審查程序及書件格式依據非都市土地開
      發審議作業規範之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徵詢農業主管機關同意程序,除第十四點規
      定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特定專用區範圍範圍內
        農業用地之申請變更案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直轄市或縣
        (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二)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範圍內農業用地之申請變更案件,其面積
        在十公頃以下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直轄市或縣(市)農
        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三)非都市土地森林區、國家公園區範圍內之農業用地申請變更案件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初審後
        ,再徵詢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不論所屬分區性質
        ,一律由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1.申請零星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者。
        2.申請毗連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者。
        3.興辦公共建設或公用事業所需用地。
        4.申請毗連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或丙種建築用地者。
        5.因供道路使用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者。
        6.因重大公共建設土地被徵收而於自有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
          用地者。
        7.特定農業區內公立公墓更新計畫申請變更為墳墓用地者。
 
 
十七、農業用地變更申請案件,已達應送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查面積者,
      其審查程序如下:
  (一)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後,由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
        機關提供審查意見。
  (二)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為審議之案件,
        屬第十六點規定事項者,由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查
        同意。
 
 
十八、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涉及水土保持法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或水
      土保持計畫者,應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規定程序辦理。
      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面積已達送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查者,如有
      第五點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情事者,不同意變更使用。
 
 
十九、各級農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農業用地之變更,得組成審查小組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就審查同意之案件,應定期彙整統
      計,送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列案備查。
 
 
二十、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查農業用地變更編定案件,應依
      規定收取審查費。申請案件依本要點規定需轉送中央農業主管機關
      審核者,應檢具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費收據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