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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動物科學應用機構查核輔導要點
民國 99 年 07 月 1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
    並俾利動物科學應用機構之查核輔導,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查核方式如下:
(一)內部查核:由動物科學應用機構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
      組(以下簡稱照護委員會或小組)依據動物科學應用機構內部查核
      表(如附表一)所定項目每半年查核一次。查核結果如有缺失自行
      改進,並保存紀錄六年以上,該查核表彙整為查核總表,列為照護
      委員會或小組年度監督報告附件。
(二)外部查核:由本會邀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動物保護檢查員(以下
      簡稱轄區動保檢查員)、實驗動物相關專家及動物保護團體代表組
      成外部查核小組,並依據動物科學應用機構外部查核表(如附表二
      )實地查核輔導。每年辦理二十場至四十場為原則。


三、外部查核時,受查機構照護委員會或小組召集人應於現場引導說明,
    並備妥下列文件:
(一)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成立、異動、作業流程與規章及會議等相關文件
      。
(二)五年內之動物實驗申請表及審核紀錄。
(三)動物飼養管理基準作業程序相關文件。
(四)動物房舍及坪數一覽表。
(五)五年內之照護委員會或小組年度監督報告。
(六)五年內之動物科學應用機構內部或外部查核表。


四、外部查核時,受查機構如違反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時,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依法予以查處。


五、外部查核結果經評核分為優、良、尚可、較差四個等級,如評核為較
    差等級者,受查機構應依據外部查核小組綜合評述意見,於文到後三
    個月內將改善後書面資料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
    機關。
    受查機構屆期未報送書面改善資料或經審查仍不合格者,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除依動物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另報中央主
    管機關函請該機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輔導改善,並得作為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該機構相關計畫或評鑑等行政措施之參考。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轄區動保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依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