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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灣稻米輸往大陸地區出口管理規範
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確保輸往大陸地區之稻米品質,
    並建立外銷國產米之優良形象,特訂定本規範。

二、稻米加工廠(以下簡稱加工廠)應依本規範完成登錄後,始具有將其稻
    米產品輸往大陸地區之資格。

三、申請登錄之加工廠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CAS食米類、有機米、產銷履歷、ISO22000或HACCP之驗證。
  (二)具備燻蒸設備或其他經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防檢局)審
      查核可之檢疫處理措施。

四、加工廠申請登錄案件,由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及防檢局審查
    (作業流程如附件一)。

五、申請登錄之加工廠,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二),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
    會提出申請:
  (一)糧商登記證影本或糧商登記證證號。
  (二)經CAS食米類、有機米、產銷履歷、ISO22000或HACCP驗證之證明文件
      影本。

六、本會受理前點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文件之審查。申請文件如有錯
    誤或證件不符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七、加工廠通過文件審查後,本會再辦理檢疫處理措施審查,並於三十日內
    完成審查。通過者,本會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登錄為具有稻米輸往大
    陸地區資格之加工廠。未通過者,不予登錄。

八、已登錄加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取消其登錄資格。但有第一款
    或第二款之情形,報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於二年內未有稻米出口大陸地區實績。
  (二)核有需改善事項,經通知改善尚未改善。
  (三)加工廠採行之出口檢疫措施有虛偽不實情事。
  (四)喪失第三點所定條件。

九、經登錄之加工廠,得向本會提出申請,並經本會審查該廠符合下列各款
    條件者,核發稻米出口大陸同意文件,始得出口:
  (一)最近一年無違反糧食管理法受罰鍰處分。
  (二)最近一年之國內稻米符合農藥殘留標準,無檢查不合格之情形;有機
      米及非有機米得分開審認之。
  (三)最近一年出口大陸地區之稻米符合大陸地區之農藥殘留標準且未經陸
      方通知品質違規之情事。
  (四)出口稻米之碎粒含量在百分之五以下。

十、貿易商或代理商等出口業者代理辦理稻米輸往大陸地區,向本會申請核
    發稻米出口大陸同意文件時,應檢具第七點經登錄之稻米加工廠之證明
    書(證明書參考格式如附件三)或買賣合約書,經本會審查該加工廠符
    合前點所定之條件,始得核發。